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小上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小上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小上字第3號上訴人 張弘鳴 被上訴人 劉佳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00年度重小字第1726號小額訴訟事件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上訴意旨略以:聲請人張弘鳴前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100年度重小字第1726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的判決,判處聲請人成立賠償給付。前開判決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現經聲請人另已聲請刑事再審,並附相關聲請再訴理由,聲請民事上訴。㈠本案判決所持理由無非僅憑被害人 劉佳伶 供述個人言行意圖,進而漠視劉佳伶「MISAKO」身為「台大PTT實業坊」之「MOVEHOUSE搬家版」版主的權力結構之當權位階應受利益迴避高標準檢驗之事實,所有網路使用者皆可為此對當權者處事不公之事實作質疑與評論,此是為維護社會所有與論媒體使用者發揮言論自由之監督校用。其間劉佳伶涉及私下聯繫特定業者,造成對其他業者不公之處理方式,違背權力者執法時應具公平原則,此與公共利益有關之真實,在此前提下對所與事件評論合於社會公平性之善意出發作職責檢舉質疑與監督社會權利活動,此一權利之行使,具公益性及「非惡意」該受免責,合乎受憲法保護之善意發表「言論自由」之主張,足為公理與正義之言論自由權益。㈡另提出新證據證明判決內容所述劉佳伶維護特定業者「nkpl」的供訴是為節省電子郵件往返之時間及對業者的迴護處份,有(聲證二之一至四)時間點可見劉佳伶確實偏袒特定業者「nkpl」,其與判決內容不合,足生影響於原判決。業者「nkpl」廣告違規看板《MoveHouse》版主「MISAKO」處置為即日起「nkpl」水桶兩個月。(聲證二之一)日期為ThuApr223:02:202009、(聲證二之二)但業者「nkpl」依然可在看板《MoveHouse》PO文、(聲證二之三)日期為ThuApr223:13:572009版主「MISAKO」上站時間、(聲證二之四)日期為ThuApr306:51:302009為公佈「nkpl」違規後遭水桶處份卻能再次PO文之後,時間點上可見根本未有與「nkpl」作處份。版主「MISAKO」明顯有失職(無遵自定版規處理)與瀆職(私下給予業者方便)之嫌。本申訴現時點ThuApr308:30:302009nkpl廣告依然存在並且無遭鎖定或特別處理。㈢「MOVEHOUSE搬家版」版主劉佳伶「MISAKO」上任板主後,自己訂下規則(時間點2008民國97年)(詳見聲證三),明確有「違規廣告文第一次逕刪不予通知,第二次我會去信告知,累計到第三次則水桶一周」之搬家版規定。而此前(時間點2008民國97年)有其他違規者,劉佳伶「MISAKO」能對其立即處理刪文或禁止水桶處份,並自己再加強聲明版規執行規範,並說明會保留爭議業者廣告文(聲證四)。但事後(時間點2009民國98年)劉佳伶「MISAKO」遇到業者「nkpl」違規廣告文,卻對「nkpl」特地電話通知,並且給予時間由「nkpl」自行刪除,並沒有保留此「nkpl」爭議廣告文,而「MISAKO」所謂公告禁止「nkpl」貼文水桶處份後,「nkpl」卻還是能張貼文章(聲證二之一至四),以上時間點,微妙弊端,都可以合乎常理推斷,「MISAKO」與「nkpl」是有徇私之情,可受公評無誤。此後本聲請人 張弘嗚 「odoru」亦在網路提出對版主劉佳伶「MISAKO」質疑是否有對特定業者迴護情事(詳見聲證五),此作為網路公眾使用者對權力掌握者之質疑與申訴,合乎大眾權利與利益,但卻不見「MOVEHOUSE搬家版」版主劉佳伶「MISAKO」作出說明與解釋,明顯刻意迴避相關循私舉止,此番不合常理情境,確實起人疑竇。㈣網路使用代號或暱稱,其中一個重要目的即在於保護使用人之隱私,使其真實身分不在網路世界中曝光,而得從較受拘束之現實生活中抽離,在一定程度上視為放棄真實世界之身分。則倘若行為人所言論之對象僅係單純之網路代號或暱稱,自無法藉由網路上之資訊與現實生活中之實際使用人做一連結,,而該代號、暱稱即述廣為人知之情況時,應視該身分所具權利作最大可受公評義務之論。劉佳伶代號「MISAKO」身為「MOVEHOUSE搬家版」版主,享有該版執行權利之義務與責任,期間所有言行該合「台大PTT實業坊」網路使用規範,並受全體使用者監督;此等階層互表等同現實社會之總統與人民之權利義務與監督評論相對關係,所與評價是對為「MO
VEHOUSE搬家版」版主之代號「MISAKO」此類具有公職般權利化身該負責任而言,非指意義不同之劉佳伶代號「MISAKO」個人權利身分,即便同為網路虛擬世界,但板主「MISAKO」與個人使用者「MISAKO」兩者代號背後階層差別有所不同,板主「MISAKO」該受公評之責任義務,實合大眾實際期許。縱聲請人在網路虛擬世界所為之評論行為,在未另有明確之法律規範時,依前述罪刑法定原則及慎刑原則,當不宜貿然將刑法過度擴張解釋,而將該行為含括在刑罰處罰之列。並「MOVEHOUSE搬家版」規則是由代號「MISAKO」板主規定實行,其間所述「業者三天內只可貼一次廣告文,貼新文請刪舊文!一日只可貼一次文,刪文重貼亦屬違規」。業者「nkpl」多次違規,「MISAKO」並未有立即處理,之後「nkpl」受到檢舉才給與時限自刪,甚至「MISAKO」私下聯繫「nkpl」溝通,此前其他違規都立既受處分,為何「MISAKO」獨厚「nkpl」實有可議,這般行為等同當權者執行法令不公,並違背利益迴避原則,對其它使用者不公平,鑑此,對於此「MISAKO」身為板主之不當言行,所有使用者皆可對此作質疑評論,是為發揮網路社會最大監督權利意義。㈤另附證據(聲證二之一至四)板主「MISAKO」與業者「nkpl」執行版規之時間差,證明「MISAKO」並未禁止「nkpl」在網路發文限制,明顯與判決內容劉個人供述禁止「nkpl」發表文章處分不同,顯示該案審判長、檢察官疏忽客觀事實証據,劉佳伶代號「MISAKO」板主確是有圖利以往找過的搬家特定業者「nkpl」,此等不公有違社會公平,本聲請人張弘鳴「odoru」對此事件之板主「MISAKO」言論合於善意公評,實為可鑑。㈥按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刑法第三百十一條第三款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亦在不罰之列。蓋不問事實之有無,概行處罰,其箝制言論之自由,及妨害社會,可謂至極。惟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十一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九解釋可資參照。故參酌損益,乃規定誹謗之事具真實性者,不罰。又保護名譽,應有相當之限制,否則箝束言論,足為社會之害,故以善意發表言論,就可受公評之事,而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概不予處罰。是為核該上情,顯有判決依法應於認定事實不依司法院釋字第五○九號解釋之違誤,類推適用刑法第三百十一條第三款「真實不罰」及第311條「合理評論」。姿陳該判決違背法令之理由如后: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文有謂:「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既然,在刑法妨害名譽行為之認定上,應適用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則該號解釋所揭的「合理查證義務」應予以適用。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或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責任。又陳述之事實與公共利益相關,為落實言論自由之保障,亦難責其陳述與真實分毫不差,祇其主要事實相符,應足當之。㈦另版主「MISAKO」提出「與業者見面」等動機意圖,考量劉佳伶本身私人有作為網路拍賣業者,此與運輸業者互動為運用權力作經濟方面聯誼,同樣是為未遵守利益迴避原則,並且「台大PTT實業坊」作為學術網路,有明定規範「不得從事營利性商業活動」,甚至可言「MOVEHOUSE搬家版」存在本身就不合法,板主「MISAKO」與搬家業者互動,合理推斷為商業活動運作,也同樣不合學術網路規定,板主與業者互動也是不當。此等牽扯背後利益的聯繫與私下圖利特定業者的關聯合於社會實際面的探討與公評,符合刑法311條第3款之阻卻違法事由。並聲明:㈠聲請人於網路社會發揮使用者監督權利者之言論自由,㈡言論涉及人是為匿名化身與公眾利益相關可受公評之身分確認等語。並補提網頁列印資料影本為證據。
二、按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有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之情形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規定甚明;又於小額訴訟程序,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不在此限。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所明定。又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十一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三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就此而言,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三項與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旨趣並無牴觸。」,此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可參;又「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此有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例可參;又「按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本院九十年台上字第六四六號判例參照)。至侵害名譽權之行為,當不以直接之方法為限,倘以間接之方法,例如藉字裡行間之意義使他人因該影射而受名譽之損害,亦屬之。又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行為人所必須具有「故意」或「過失」主觀意思要件中之「過失」,係以行為人是否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認定之標準,亦即行為人所負者,乃抽象輕過失之責任。」,此有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35號判決要旨可參;再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個人實現自我、促進民主政治、實現多元意見等多重功能,維護言論自由即所以促進民主多元社會之正常發展,與個人名譽之可能損失,兩相權衡,顯然有較高之價值,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使個人名譽為必要之退讓。而權衡個人名譽對言論自由之退讓程度時,於自願進入公眾領域之公眾人物,或就涉及公眾事務領域之事項,更應為較高程度之退讓。是行為人對於公眾人物或所涉公眾事務,以善意發表言論,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就其所言為真實之舉證責任,仍應有相當程度之減輕(證明強度不必至客觀之真實),且不得完全加諸於行為人。倘依行為人所提證據資料,可認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或對於行為人乃出於明知不實故意捏造或因重大過失、輕率、疏忽而不知其真偽等不利之情節未善盡舉證責任者,均不得謂行為人為未盡注意義務而有過失。縱事後證明其言論內容與事實不符,亦不能令其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亦有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2365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是以,對於公眾人物或所涉公眾事務,以善意發表言論,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雖減輕其舉證責任,但仍不能毫無依據或杜撰事實而侵害他人之名譽,否則仍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其要件與刑法上之誹謗罪並非完全相同。再者,「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第一審判決及對於該判決上訴之陳述。
三、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四、上訴理由。」,為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所明定,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1項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亦準用之。
三、經查,本件上訴人係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於上訴狀內聲明「聲請人於網路社會發揮使用者監督權利者之言論自由,言論涉及人是為匿名化身與公眾利益相關可受公評之身分確認。」等語,有上訴人所提之民事上訴狀附卷可稽,並未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規定,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依其上訴狀所記載之內容,其所提起之本件上訴已難以認為有理由。又查,上訴人所提上訴狀內載之上訴狀所載指陳被上訴人涉及私下聯繫特定業者,造成對其他業者不公之處理方式,與公共利益有關,上訴人之行為具公益性及非惡意,合乎受憲法保護之善意發表言論自由,網路使用代號或暱稱,在一定程度上視為放棄真實世界之身分,無法藉由網路上之資訊與現實生活中之實際使用人做連結,應視該身分所具權利作最大可受公評,被上訴人身為「MOVEHOUSE搬家版」版主,非被上訴人之個人權利身分,板主與個人使用者兩者代號背後階層差別有所不同,依罪刑法定原則及慎刑原則,不宜貿然將刑法過度擴張解釋,而將該行為含括在刑罰處罰等語。然而,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係主張上訴人於98年4月10日下午1時37分18分許在「台大PTT實業坊」之「LifeInfo日常資訊站組務版」上,發表「明顯就是版主MISAKO稿(搞)排擠特定對象,對不聽話業者作(做)休(修)理,要說版主MISAKO沒有和任何業者掛勾,圖利某方,我不信』、『見面會!?現場找人來搓湯圓!?有去合作的就好講?沒有去的人呢?版主甚至不用作(做)搬家,直接找人談,給方便接案,是不是能又油又水?」等文字,而足以貶損被上訴人之人格及名譽等情,雖然被上訴人處理其他人刊登廣告之程序存有瑕疵,但上訴人並未有真實依據即發言指摘被上訴人與業者掛勾及圖利業者,其發言內容已經超過合理評論之範圍,而針對被上訴人本人品格之攻擊,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侵害其名譽之行為一節,自屬可採;且上訴人之上開行為所涉及之刑事責任部分,亦經檢察官偵查終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刑事庭判處本件上訴人拘役四十日,又經本院刑事庭100年度簡上字第816號刑事判決駁回其上訴而確定在案,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侵害其名譽之行為一節,即屬可採;上訴人抗辯其所為上述評論係具有公益性及「非惡意」,合乎受憲法保護之善意發表言論自由等語,但其所為上述評論已經超過憲法保護之言論自由範圍,已至貶損被上訴人名譽之程度,如前所述,仍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至於被上訴人雖擔任「MOVEHOUSE搬家版」版主,但並非因其兼任版主職務而分裂其人格,上訴人抗辯版主及使用者所代表之階層不同等語,亦無可採;依上訴人所具上訴狀所載之上訴理由,即難認為其上訴有理由。此外,上訴人於小額訴訟事件程序之第二審程序中所補提之網頁列印資料,為第一審程序中未提出之新證據,依據前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之規定,當事人不得於第二審程序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且其所提證據又非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而未能提出,乃係可歸責於上訴人自己之事由而未能提出,是其上開新防禦方法及證據之提出,於程序上並非合法,本應不予斟酌,然其內容則已於檢察官偵查中附於卷內作為原審之訴訟資料,已為原審判決所斟酌並於判決內論列,並無再予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上訴並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436條之29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五、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確定其數額為新臺幣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六、結論: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月10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李世貴
法官黃信樺法官許瑞東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101年1月10日
書記官李淑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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