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224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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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22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2245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王美香輔佐人林義成即被告之夫被告范雅秋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17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王美香竊盜,共拾伍罪,各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被訴竊盜民全里滅火器部分,無罪。
范雅秋無罪。
事實
一、林王美香患有精神分裂症,致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因此顯著降低。其先於民國100年4月6日前之某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為000-
000號之輕型機車(起訴書誤載為重型機車),分別至新北市樹林區潭底里、和平里等處,各徒手竊取潭底里所有之滅火器二支、和平里所有之滅火器三支等物,得手後持往范雅秋所經營址設新北市○○區○○街○○○號之「 瑋晟 資源回收場」(登記名稱為瑋晟環保有限公司,起訴書誤載為「偉」晟)變賣得款花用。復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0年
4月6日下午3時至同年月9日上午10時間,分別在新北市板橋區溪福里內如附表所示之地點,各竊取滅火器一至二支,共計十六支。嗣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通知林王美香於
100年4月11日晚間7時許到案說明後,始知上情。並於同日由林王美香帶同前往瑋晟資源回收場,當場扣得潭底里所有之滅火器二支、和平里所有之滅火器三支等物(另扣得新北市新莊區民全里之滅火器一支)。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 邱秀蝦 、 嚴添明 、 莊清郎 、 張文興 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林王美香、范雅秋於警詢、偵查中就他方所為之陳述,及證人嚴添明、莊清郎、張文興簽名表示指認及具領遭竊物品意思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就被告林王美香、范雅秋二人而言,雖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然經本院於審判期日提示被告二人調查證據並告以要旨後,被告二人就證據能力方面並未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上開證人僅為單純竊盜案件之被害人,前與被告二人素不相識,被告二人彼此間亦無怨隙,應均無虛偽陳述之動機,是上開證人及同案被告間於案發後記憶猶新之際所為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可信性甚高,如引用渠等上開言詞或書面陳述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即皆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被告林王美香部分: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林王美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邱秀蝦、嚴添明、莊清郎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范雅秋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一紙、紀錄紙條二份、贓物認領保管單三紙、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四幀、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五幀附卷可稽,足認被告林王美香上開所為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雖被告林王美香於本院審理中一度改稱扣案潭底里滅火器二支、和平里滅火器三支並非其變賣予范雅秋(參見本院100年12月27日審判筆錄第8頁),但此與其先前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所述不符,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知否認後述扣案新莊區民全里之滅火器為其所竊取,若潭底里、和平里之滅火器確非其所竊取,理應一併否認,何以在本院準備程序時承認此部分亦為其所竊取?此外,證人范雅秋已明確證稱扣案潭底里、和平里之滅火器確為被告林王美香所攜來變賣,並有其所書寫之紀錄紙條為據,再參以被告林王美香當庭復又坦承確實有竊取潭底里、和平里滅火器等語(參見上開本院審判筆錄第13頁),可徵其上開改稱並未竊取此部分滅火器等語,並非可採,當以其先前之自白及該次審判期日稍後所述,較為可信。準此,本案被告林王美香所為各次竊盜犯行,事證明確,均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林王美香各次竊取滅火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就竊取潭底里所有之滅火器二支、和平里所有之滅火器三支部分,已無法清楚記憶竊取之時間、地點,惟因同一里內之滅火器有可能一處放置二、三支,依罪惟為有利於被告之原則,可認潭底里部分之二支係一次竊取,和平里部分之滅火器亦係一次竊取。再按滅火器有一定之體積、重量,被告林王美香係駕駛輕型機車犯案,並將所竊得之滅火器裝入白色塑膠袋後放在機車腳踏板及後座上離去,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附卷可稽,此種方式頂多一次竊取兩、三支,不可能一次竊取完畢,可徵其就潭底里、和平里部分之竊盜犯行,應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此部分兩罪)。而就附表所為十三次竊盜犯行間,犯罪時間、地點均不相同,亦不可能一次竊取完畢,此部分亦應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此部分十三罪)。公訴檢察官認被告林王美香就潭底里、和平里部分屬接續犯為一罪,就附表溪福里部分所為之十三次犯行亦屬接續犯,僅成立一罪,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二)被告林王美香於93年間起,即因幻聽等問題至亞東紀念醫院、嘉義長庚紀念醫院、桃園長庚紀念醫院之精神科持續就診迄今,並經診斷為疑似「精神分裂症」,有其上開醫院之病歷資料及亞東紀念醫院100年8月31日亞醫歷字第1006410546號函各一份在卷可參。其自警詢、偵查迄至本院審理中,亦均供稱係因媽祖叫伊將滅火器收一收拿去賣,伊方偷去賣等語。經本院送亞東紀念醫院鑑定被告案發時精神狀態之結果為:「林員(即被告)…會談時態度合作,情緒穩定,言談稍難對題,人時地定向感尚可。鑑定當時表示有幻覺,具有少許宗教妄想,但仍可見語言表達順暢情形,推估案發時其符合『精神分裂症』診斷。本案林員對案發經過難作大致陳述,現實感及記憶力偏差,但行為之衝動控制及調節,推估受『精神分裂症』影響,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較常人之平均程度,有減退之現象。」、「鑑定結果:綜合以上資料,林員符合『精神分裂症』診斷,案發當時推估受疾病症狀影響,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較常人之平均程度,有顯著減低之現象。」,有上開醫院100年11月7日精神鑑定報告一份在卷可按。參以被告先前並無任何前科,亦未缺錢花用,卻突然於
100年4月間密集竊取變賣價值不高之滅火器,同案被告范雅秋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曾指稱:「我說怎麼來的,他說是佛祖叫我拿來的。」等語(參見本院100年8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第4頁),可徵被告林王美香案發時之舉動確實異於常情,是其行為時當係因其所罹患之精神分裂症,致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已顯著降低甚明,即應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至檢察官雖以被告林王美香竊取時尚知以白色塑膠袋藏放滅火器掩飾,並知可載往回收場變賣取得贓款等語,而認案發當時被告林王美香之精神狀況應屬正常。惟查滅火器本身為圓筒狀,若未以塑膠袋等物包裹,實不易放在機車腳踏板或後座上載運,而在日常生活中可裝入滅火器大小之塑膠袋並非均為透明,白色、黑色之大型塑膠袋亦十分常見,是被告林王美香持白色塑膠袋裝滅火器以方便用機車載運,並無悖於常情之處,尚難以此即認其係有意以此掩飾竊盜犯行。再依同案被告范雅秋所述,被告林王美香平日即曾持其他物品至回收場變賣,則被告林王美香知悉可將滅火器攜至回收場變賣,亦屬正常。況被告林王美香僅係辨識能力顯著減低,並非完全喪失,故亦難以其尚知到回收場變賣,即反推被告林王美香之精神狀況必屬正常,要屬當然。
(三)本院爰審酌被告林王美香並無前科,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素行尚可,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犯罪手段、所竊取之滅火器每支價值僅約新臺幣(下同)400元至550元不等(參見證人邱秀蝦、嚴添明於警詢中所述),且經追回部分失物,被害人之損失尚非重大,兼衡被告林王美香究係因罹患精神疾病之故,方導致其辨識行為違法及自我控制能力不佳,暨被告林王美香犯罪後坦承主要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末查被告林王美香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前述,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且犯後坦承主要犯行,深知悔悟,本院認被告林王美香畢竟係受精神疾病影響之故,方為本案犯行,經此次科刑教訓後,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被告林王美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林王美香於100年4月6日前之某時,亦曾至新北市新莊區民全里竊取該里所有之滅火器一支,並變賣予被告范雅秋所經營之瑋晟資源回收場,而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後扣案,因認被告林王美香此部分所為,亦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等語。
(二)惟查被告林王美香於警詢中稱潭底里、和平里之滅火器係伊所竊取,但新莊民全里該支滅火器伊不清楚等語(參見100年度偵字第11758號偵查卷第4頁),於偵查中檢察官僅詢問如附表所示板橋溪福里部分之竊盜犯行,並未問及新莊民全里部分之犯行(參見上開偵查卷第35頁),而被告林王美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即否認新莊民全里該支滅火器為其所竊取,並稱其沒有去過新莊等語(參見上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6頁),亦即被告林王美香自始均未供承過新莊民全里該支滅火器為其所竊取。證人即同案被告范雅秋於本院審理中亦明確陳稱新莊那支滅火器是一個私人垃圾車帶來賣的,不是被告林王美香的等語(參見上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6頁、上開本院審判筆錄第8頁)。參以本案被告林王美香既已坦承其餘竊盜犯行,若新莊民全里該支確為其所竊取,應無特地針對此支滅火器否認之必要,且新莊與被告林王美香為本案竊盜犯行所在之板橋、○○○區○○○○○段距離等情,是其上開所辯,尚非無據。此外,監視錄影畫面僅攝得溪福里部分之竊盜犯行,並未攝得新莊民全里部分之犯行,復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林王美香確有竊取新莊民全里滅火器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林王美香此部分犯罪,即應為被告林王美香此部分無罪判決之諭知。
叁、被告范雅秋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范雅秋明知被告林王美香於100年4月
6日持往其所經營瑋晟資源回收場變賣之上開潭底里所有之滅火器二支、和平里所有之滅火器三支、民全里所有之滅火器一支等物,均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故買之。因認被告范雅秋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95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范雅秋涉有前揭罪嫌,無非係以前揭證明同案被告林王美香有竊取上開滅火器犯行之各項證據,被告范雅秋坦承向被告林王美香買受滅火器之供述,卷附紀錄紙條二份,及扣案滅火器上漆有各該里辦公處公物等字樣,被告范雅秋應知該等滅火器均屬公物,應依法定程序報廢處理,不可能由私人持往變賣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范雅秋固坦承經營上開資源回收場,並曾於100年4月6日向同案被告林王美香收購滅火器等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故買贓物犯行,辯稱:當時被告林王美香稱係別人叫他去拿的,而因原臺北縣升格為新北市,故伊認為滅火器有可能因此汰換,被告林王美香可能認識里長,所以里長可能會讓比較熟識的里民拿去變賣,伊並不知該等滅火器係被告林王美香竊取而來的贓物;且當時伊亦有叫被告林王美香留下姓名及身分證字號以供日後查對,伊實無故買贓物之犯意等語。
四、經查:
(一)潭底里、和平里之滅火器確實係同案被告林王美香所竊取之贓物,並於上開時、地持往被告范雅秋所經營之上開資源回收場變賣等事實,有前述證明被告林王美香有此部分竊盜犯行之各項證據為據,是此部分之事實自堪認定。至新莊區民全里部分之滅火器,本院認無足夠之證據證明係被告林王美香所竊取變賣,業如前述,而證人即民全里里長張文興於警詢中雖證稱該支滅火器確為該里之公物,但對是否係遭竊等情,答稱:「我不清楚。」等語(參見上開偵查卷第11頁),則就此部分而言,該支民全里之滅火器客觀上究竟是否屬因他人犯財產犯罪所得之贓物,既無具體證據可資證明,即非無疑。
(二)被告范雅秋客觀上固確實有向同案被告林王美香買受潭底里、和平里之滅火器共計五支之行為,惟按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尚須以行為人主觀上明知所購入之物係贓物,仍故意予以買受為要件,此觀該條條文所載之「故買」文意自明。是若被告買受時並無從確知該贓物之來源,不知是否為贓物,縱使客觀上所買受者確為贓物,亦無成立故買贓物罪之餘地。復按資源回收業者所回收之物品種類繁多,且絕大多數為未採登記制度之動產,一般個人所持往變賣者,復多屬回收價格不高、不易舉證來源之金屬雜物,為求經濟效益及實際之可行性,實無法苛求資源回收業者之查證程度,亦不能僅因有些許可疑之處,即要求資源回收業者一律視為贓物處理而拒絕收購,或逕認該業者明知該等物品為贓物,其理甚明。是若整體買賣過程尚非明顯不符常情,且業者已有初步之查證或管控,客觀上即難認業者已知悉該等物品為贓物,應屬公允。準此,本案依同案被告林王美香於警詢中所述,其變賣予被告范雅秋時,稱係人家叫 伊收 一收去賣等語(參見上開偵查卷第4頁),核與被告范雅秋所述相符。而上開滅火器上固印有「潭底里辦公室公物」或「和平里里長 洪崑松 」等字樣,可認應屬各里所有之公物,然由卷附扣案物品照片觀之(參見上開偵查卷第25頁照片),該等滅火器外觀業已老舊,參以原臺北縣確實甫於99年12月25日升格為新北市,距離案發時間不過四個多月,是若被告范雅秋主觀上認為該等滅火器係因升格後所汰換者,亦符常情。
(三)固然該等滅火器既為公物,應有一定之報廢程序,理論上不能任由私人自行變賣,然被告范雅秋僅係經營資源回收場,並不諳公物報廢之程序,縱使其主觀上認為公物經過報廢程序後即可由里長自行處理此種認知,與法令規定不符,亦僅能認為其法律知識不足,尚難認其已明知里長自行處理報廢之滅火器,可能會構成犯罪。而因里長為民選產生,故里長若為討好民眾而將已報廢之公物交由民眾處理轉賣,在現實上並非無法想像,則在此情形下,被告范雅秋對被告林王美香持里辦公室所有之滅火器前來變賣,雖有些起疑,但因被告林王美香稱係別人叫 伊拿 來賣等語,有可能屬實,並非明顯不符常情,致其無法判斷究竟是否為贓物,尚未悖於情理。且被告范雅秋為求妥當,曾要求被告林王美香在紀錄紙條上留下姓名及身分證統一編號,以利日後循線查核,應可認其已盡基本之查證義務,符合資源回收業者之常規。雖當時其未進一步核對被告林王美香之身分證件,但在被告林王美香並未隨身攜帶證件,且被告范雅秋前已有數次與被告林王美香交易,認得被告林王美香,並非事後完全無法追查之情形下,被告范雅秋為求簡便,未強力要求被告林王美香非得出示證件才願收購該等滅火器,頂多僅能認其不夠謹慎,有所疏忽,實尚難以此即認其當時已明知被告林王美香持往變賣之滅火器乃係贓物甚明。
五、綜上所述,本院就民全里之滅火器部分是否確屬他人財產犯罪所得之贓物,及就被告范雅秋向被告林王美香買受潭底里、和平里之滅火器時,是否知悉該等滅火器均係被告林王美香所竊得之贓物等節,認依調查所得之證據,猶有合理之懷疑,尚未得有罪之確信,依罪疑惟有利於被告之原則,即應為有利於被告范雅秋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范雅秋有上開公訴意旨所指之故買贓物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其犯罪尚屬不能證明,依法自應諭知被告范雅秋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1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褚仁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月10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張紹省
法官王瑜玲法官林維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周雅玲中華民國101年1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行竊地點│竊取滅火器支數│├───┼──────────┼───────────┤│1│新北市○○區○○路3│1支。│││段28號前。││├───┼──────────┼───────────┤│2│新北市○○區○○路3│1支。│││段1號前。││├───┼──────────┼───────────┤│3│新北市○○區○○路3│1支。│││段玉平巷68弄5號前。││├───┼──────────┼───────────┤│4│新北市○○區○○路3│1支。│││段玉平巷2號前。││├───┼──────────┼───────────┤│5│新北市○○區○○路3│1支。│││段玉平巷39號前。││├───┼──────────┼───────────┤│6│新北市○○區○○路3│1支。│││段玉平巷53號前。││├───┼──────────┼───────────┤│7│新北市○○區○○路3│1支。│││段玉平巷66號前。││├───┼──────────┼───────────┤│8│新北市○○區○○路3│1支。│││段玉平巷70號前。││├───┼──────────┼───────────┤│9│新北市○○區○○路3│1支。│││段玉平巷89號前。││├───┼──────────┼───────────┤│10│新北市○○區○○路3│2支。│││段玉平巷68弄2號前。││├───┼──────────┼───────────┤│11│新北市○○區○○街│2支。│││262號前。││├───┼──────────┼───────────┤│12│新北市○○區○○街│2支。│││266號前。││├───┼──────────┼───────────┤│13│新北市○○區○○街│1支。│││336巷7號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