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家聲字第93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家聲字第9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閱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家聲字第939號聲請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嚴凱泰 被繼承人 劉彩堂 (歿)關係人即限定繼承人 劉明山 上列聲請人請求閱覽卷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聲請人閱覽本院97年度繼字第694號限定繼承事件卷宗內除陳報人劉明山等3人之生日及身分證統編及陳報人所提出之戶籍謄本等即如附表所示之資料以外之卷證資料。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1項)。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24
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且此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48條規定於非訟事件亦有準用。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劉彩堂之債權人,為利害關係人,而債務人劉彩堂於民國97年4月14日往生後,為了解其繼承人之繼承情形及所提出之相關證物,爰提出債權憑證等為證,聲請閱覽卷宗等語。
三、經查被繼承人劉彩堂生前曾負欠聲請人金錢債務迄未完全清償,有聲請人提出之債權憑證等為證,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自係有利害關係之人。茲被繼承人劉彩堂死亡後,其繼承人劉明山已向本院聲請限定繼承,並經本院以97年度繼字第694號裁定公示催告,而限定繼承人於該案限定繼承聲請時,所提出之全戶戶籍謄本係供本院認定其是否為被繼承人之合法繼承人之用,不但與債權債務不生任何關係,且事涉其個人身分資料之隱私,茲為防止因個資外流而可能造成其他損害,故本院認為此部分即如附表所示之卷證不得給予閱覽。除此之外之卷證,本件聲請人之聲請,衡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102年2月28日
家事法庭法官吳爭奇附表┌───────────────────────────┐│不得閱覽部分:第3、7至10、12、13頁(以下空白)│└───────────────────────────┘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2月28日
書記官陳仲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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