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交訴字第4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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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交訴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訴字第4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2
8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8年8月11日9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南縣○○鄉○○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中正路474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行經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遇有行人穿越道路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且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非有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不慎撞擊穿越道路未注意左右來車之告訴人乙○○○,因此致告訴人受有左脛骨骨折之傷害,而被告甲○○於肇事後竟未下車查看或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隨即騎乘機車離去現場,嗣警據報前往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所犯肇事逃逸部分,經本院另案審結),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核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經告訴人乙○○○在本院第一審言辯論終結前,於民國99年4月6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詳本院卷第23頁)可稽,揆之首開說明,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9年6月25日
交通法庭法官鄭燕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明峰中華民國99年6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