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司拍字第1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拍字第172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乙○○請求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關於最高限額抵押權,由於其具有抵押權成立時未必先有債權存在,且對於將來發生之債權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其債權額因在決算前並不確定,是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時,應提出債權證明,供法院就證據為形式上之審查(最高法院80年8月20日80年度第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69年度台上字第174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非訟事件之聲請或陳述,欠缺法定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限期命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裁定駁回之,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13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乙○○將其所有不動產所有權設定抵押與聲請人,擔保所欠借款、票據之清償,並於民國97年5月16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480,000元,約定98年5月16日還款,詎相對人已屆清償期而未清償,尚欠本金480,000元及違約金,為此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云云。
三、經本院於99年3月30日通知聲請人限期於7日內提出債權證明文件,逾期即駁回本件聲請。此項通知已於99年4月1日送達聲請人,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聲請人迄今仍未補正,其聲請難謂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25日
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7月2日
書記官許志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