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26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承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薛植和、陳怡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74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承佑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謝承佑所有之犯罪所得手電筒壹個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謝承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6年11月6日中午12時4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至宜蘭縣○○市○○路○○號前,徒手竊取 田立成 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腳踏車上的手電筒1個,以此方式將上開物品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而竊盜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離去,隨後於不詳時間將手電筒棄置於不詳地點。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謝承佑就上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田立成於警詢中之陳述、證人 江雅慧 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車籍資料查詢等件在卷可稽,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謝承佑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216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4年7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前於105年7月10日、8月8日因與本案相似之刮車毀損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51號案件審理時,曾將被告送精神鑑定,鑑定結果以:被告於91年起即因妄想型精神分裂症(已改稱思覺失調症)而多次頻繁住院治療,迄今仍多次因上開病症而住院,其臨床診斷為慢性妄想型思覺失調症;推論其在犯案當時,受到精神病症狀的影響而導致其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少。上開鑑定做成的時間與被告本案近似,應可認定與被告本案時的情狀相似,故被告為本件犯行時,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確已顯著降低,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與累犯部分先加後減之。
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且已有多次竊盜犯罪之前案紀錄,犯後坦承犯行,所竊取之手電筒尚未返還被害人田立成或賠償其損失,兼衡被告現為無業,教育程度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被告如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一所竊取之手電筒1個,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19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7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2項、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2月14日
簡易庭法官李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李惠茹中華民國107年2月1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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