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140號原告 林雪卿
邱敏芬 邱麥綸 共同訴訟代理人 潘秀華 律師被告 曾盛富 訴訟代理人 李世才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4年度交附民字第37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林雪卿新臺幣301,643元,及自民國104年10月
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邱敏芬新臺幣60,942元,及自民國104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邱麥綸新臺幣63,000元,及自民國104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1,643元為原告林雪卿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0,942元為原告邱敏芬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3,000元為原告邱麥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5月2日下午3時5分許,駕駛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苗栗縣苗栗市○○里○○○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苗栗縣苗栗市○○里○○○道○○○○號附近,本應注意行駛於未劃方向線或分向線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且會車時應減速慢行,會車間隔不得少於半公尺,竟未注意,與訴外人 邱雲騰 騎乘車牌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下稱系爭事故),造成訴外人邱雲騰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頸椎受傷C5-6經手術治療四肢無力、多處擦傷及裂傷等傷害。嗣因頸椎傷害造成四肢幾近癱瘓,後續轉為心肺衰竭、暫時性腦中風發作,延至103年8月12日逝世,被告上開侵權行為業經本院檢察署104年度調偵字第84號起訴。訴外人邱雲騰因系爭事故於103年8月12日死亡,被告就系爭事故之肇事責任較訴外人邱雲騰為重;原告林雪卿為訴外人邱雲騰配偶,原告邱敏芬、邱麥綸為其子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賠償金額如下:
(一)原告林雪卿部分:
1.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63,565元:原告林雪卿因訴外人邱雲騰車禍而支出之醫療費用為63,565元。
2.增加生活上所需:⑴營養品、醫療用品97,438元:
訴外人邱雲騰車禍後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頸椎受傷C5-6經手術治療四肢無力、多處擦傷及裂傷等傷害,僅能臥床、無法自行行走,且多處傷口需清創、換藥,為此原告林雪卿為訴外人邱雲騰購置營養品、醫療用品為97,438元。
⑵看護費用206,000元:
訴外人邱雲騰自103年5月22日車禍後,四肢幾近癱瘓,僅能臥床休養,無法下床行走,至被害人邱雲騰103年8月12日死亡止,均由原告林雪卿看護,故自103年5月22日起至103年8月12日止之看護費用為206,000元(計算式:2,000元l03天=206,000元)。
3.喪葬費82,000元:訴外人邱雲騰死亡,原告林雪卿支出喪葬費82,000元。
4.扶養費897,209元:原告林雪卿於訴外人邱雲騰死亡時為67歲(原告林雪卿於00年0月0日生),育有兩名子女,故訴外人邱雲騰對原告林雪卿扶養義務為三分之一。依102年全國地區簡易生命表,女性於67歲時,平均餘命為19.86年,又依行政院主計處103年度台灣地區苗栗縣平均每人每年消費支出為191,653元,據此依 霍夫曼 計算法計算,原告林雪卿得請求法定扶養費為897,209元
5.精神慰撫金1,500,000元:原告林雪卿為初商畢業,原經營美髮院,訴外人邱雲騰車禍後,為專心照顧,僅得結束美髮院,詎料訴外人邱雲騰仍辭世,原告林雪卿與訴外人邱雲騰結褵數十載,感情甚篤,胼手胝足共同為家庭打拼,原以為可以互相扶持安享天年,惟竟遭此噩耗,天人永隔,原告林雪卿為免睹物興悲,僅得搬離居住數十年之舊居,移往他處,故原告林雪卿請求精神慰藉金1,500,000元。
(二)原告邱敏芬部分:
1.增加生活上所需24,317元:⑴交通費用19,358元:
原告邱敏芬因陪同訴外人邱雲騰往返醫院就診,而支出交通費用19,358元。
⑵代課費用4,959元:
原告邱敏芬因陪同訴外人邱雲騰往返醫院就診,請假委由同事代課而支出代課費用4,959元。
2.喪葬費60,000元:因被害人邱雲騰死亡,原告邱敏芬支出喪葬費60,000元。
3.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原告邱敏芬為台南大學碩士畢業,現任職幼兒園教師,與訴外人邱雲騰感情甚佳,惟遭此噩耗,竟使原告邱敏芬不能承歡膝下,內心悲痛莫名,故原告邱敏芬請求精神慰藉金1,000,000元。
(三)原告邱麥綸部分:
1.喪葬費用30,000元:因訴外人邱雲騰死亡,原告邱麥綸支出喪葬費30,000元。
2.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原告邱麥綸為空軍官校畢,現任職航空公司,與訴外人邱雲騰感情融洽,惟經此噩耗,致使原告邱麥綸無法奉養父親至終老,內心不勝唏噓,故原告邱麥綸請求精神慰藉金1,000,000元。
(四)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林雪卿2,846,2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給付原告邱敏芬1,084,3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3.被告應給付原告邱麥綸1,0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4.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5.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答辯:
(一)被告所涉侵權行為之事實為過失傷害,並非過失致死,被告與訴外人邱雲騰間之系爭事故,與訴外人邱雲騰因其宿疾腦中風自發性發作而死亡間,其因果關係顯不相當,而無相當因果關係之存在,此除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之鑑定報告附於刑事卷可稽外,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之刑事判決亦同此認定,且刑事判決並已確定。從而,原告以不法侵害他人致死為請求權基礎,而請求過失致死之損害賠償,即於法不合。
(二)依上所述,被告僅應負過失傷害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就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營養品、醫療用品、交通費用,部分與車禍無關,應予扣除;原告林雪卿請求看護費用部分,並未提出證明,且訴外人邱雲騰於同年7月21日係因突發性意識喪失昏倒,迄於8月12日因中風死亡,均與系爭事故無關,其請求不應計入。綜上所述,被告認與系爭事故有關之醫療費用為29,796元、交通費為1,884元、營養品及醫療用品為66,946元,合計為98,626元。
(三)訴外人邱雲騰之死亡與系爭事故並無因果關係,已如前述,惟若依原告主張為過失致死之賠償請求,其請求亦無理由。蓋:⑴喪葬費部分原證三之82,000元及原證七之30,000元,可認屬喪葬之開支外,原證六之60,000元係入位 邱氏 歷代祖先所用,並非喪葬費用。⑵原告林雪卿請求之扶養費用部分,按訴外人邱雲騰死亡時為67歲,依102年男性平均餘命表,其餘命應為16.64年,亦即僅可扶養原告林雪卿16.64年。又103年度苗栗縣平均每人每年消費支出金額,並非法定之扶養金額,法定扶養金額應依當年所得稅之減除扶養親屬免稅額為計算,故原告林雪卿得請求之法定扶養費依霍夫曼計算法為340,000元。
(四)精神慰撫金部分:由於訴外人邱雲騰死亡時已67歲,且其原即有頸動脈狹窄(暫時性缺血性腦中風之主要症狀病灶)、舊月狀大腦栓塞、冠心病、右傳導束完全阻斷(含胸病、胸悶、高血壓等)、另外有胸椎側彎、脊椎病變(舊骨折)等之宿疾,依社會一般觀念,本即難期其能有正常無病人壽齡之認知,且其宿疾亦足令一般人均有隨時可能發病而死亡無常到來之預見及心理準備,是原告林雪卿請求150萬元,其餘二原告各請求100萬元,均屬過高。應認原告林雪卿部分以30萬元,其餘二原告各以15萬元計算,斯為合理。
(五)系爭事故之責任歸屬,訴外人邱雲騰係與有過失之人,其應自負之責任為百分之50,故上開原告請求之金額,不論以過失傷害計算或以過失致死計算,均應扣除其應自負之百分之50,始為被告應負之賠償責任。惟本件訴外人邱雲騰之死亡與系爭事故並無因果關係,已如前述,原告自僅得為過失傷害之賠償請求,始為合法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左列親屬,互負扶養之義務:二、夫妻之一方與他方之父母同居者,其相互間」;「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217條第1項、第1114條第1項第1款、第1116條之1、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本院之判斷: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邱雲騰因系爭事故而死亡,被告就系爭事故之肇事責任較重,應就相關之醫療費用、營養品、醫藥用品費用、看護費用、交通費用、代課費、喪葬費、精神慰撫金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抗辯稱被告僅致訴外人邱雲騰受傷害,未致訴外人邱雲騰死亡,且被告與訴外人邱雲騰之肇事責任各半,原告僅得就與系爭事故相關之醫療費用、營養品及醫藥用品費用、交通費用為請求。是本件之爭點為:(一)發生於000年0月0日之被告過失駕車致訴外人邱雲騰受傷之行為,與訴外人邱雲騰於103年8月12日之死亡結果之間,有無因果關係?(二)就系爭事故,被告之歸責程度及比例為何?(三)原告得請求之數額為若干?茲分別審認如下﹕
(一)被告於103年5月2日過失駕車行為,與訴外人邱雲騰於
103年8月12日死亡,有無因果關係?⒈本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交上易字第280號
刑事確定判決認定:「曾盛富於103年5月2日下午3時
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友人 劉瓊雪 、 林統立 2人,沿苗栗縣苗栗市○○里○○○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苗栗縣苗栗市○○里○○○道○○○○號彎道附近,本應注意行駛於未劃方向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且會車時應減速慢行,會車間隔不得少於半公尺,而當時為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係柏油鋪裝、無缺陷,道路亦無障礙物,而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駛向前方彎道, 適邱雲騰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英里羊寮坑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亦未注意應靠右行駛且會車間隔應保持半公尺以上之距離,致兩車於會車時發生碰撞,造成邱雲騰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頸椎受傷、多處擦傷、裂傷等傷害,經醫治後仍因第5、6頸椎背髓損傷,造成須完全臥床及四肢癱瘓重大不治之重傷害」,此有該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92至98頁)。
⒉雖上開刑事判決認定被告之過失駕車行為與訴外人邱雲騰
之死亡結果之間無相當因果關係,唯按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而適用相當因果關係理論之結果,將為全有或全無之判斷,亦即肯定有相當因果關係者,須負全部責任,否定有相當因果關係者,不負全部責任;於刑事判決判斷刑事罪責之有無,自須適用相當因果關係理論,然於本件重點係判斷損害賠償數額之民事事件,如加害人之過失駕車行為及被害人本身之既有疾病均屬被害人死亡之原因時,應可就被告之過失駕車行為之原因占死亡原因之百分比加以評價,據以計算損害賠償之數額,以求公允。
⒊本件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後,於104年6月15日出具
鑑定書,鑑定研判結果為:「(一)傷者邱雲騰生前為70歲老翁車禍前患有心臟粥樣硬化、心冠病、舊大腦月狀栓塞、高血壓、心臟右傳導束完全阻斷、頸動脈狹窄,於騎機車與汽車車禍造成頸椎脊髓損傷達四肢癱瘓可疑為重傷狀況,依一般醫學論理與經驗法則常在受傷後兩年再行鑑定其是否合乎刑法第10條『重傷』之程度,但 邱員 因車禍前已有重傷,長期臥床再併發中風(自發性腦血管栓塞)。其源於頸動脈硬化狹窄、冠心病之心臟病等,加重其大腦基底動脈、椎骨動脈型缺血性腦病變等,若無車禍之發生,傷者邱雲騰之自發性腦血管栓塞於腦幹區之危險性仍甚嚴重。(二)傷者邱雲騰於103年5月2日車禍甚為嚴重,因其引起脊髓損傷致四肢癱瘓幾達重傷之程度,且復原狀況於70歲老翁甚為有限,故其死亡是醫學經驗法則上可預期之結果;傷者以70歲高齡所承受之傷勢亦與原有胸腰椎側彎、頸胸腰椎椎關節退化相關,即在此類退化性關節炎者尤其在高齡長者,其脊椎較易失去抗壓彈性而易受骨折,並造成後續四肢偏癱之結果,故其車禍致四肢偏癱長期臥床至死亡有其相關性,但車禍與死亡責任可較輕些」等語,此有該鑑定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0至65頁)。又訴外人邱雲騰之死亡證明書記載:「直接引起死亡之疾病或傷害:心肺衰竭,暫時性缺血性腦中風發作。其他對於死亡有影響之疾病或身體狀況(但與引起死亡之疾病或傷害無直接關係者)外傷性頸椎第5、6節受損併長期臥床」(見本院卷第66頁 高雄 市立聯合醫院出具之死亡證明書)。綜合上開事證,可認被告之過失駕車造成訴外人邱雲騰四肢癱瘓之重傷害,此雖非造成訴外人邱雲騰於系爭事故後三個多月死亡之直接原因,然對死亡之結果係有影響及相關,亦即系爭事故造成訴外人邱雲騰既有疾病之惡化,並導致訴外人邱雲騰於事故後三個多月死亡。故本件應認被告之過失駕車行為與訴外人邱雲騰之死亡兩者間仍具因果關係,唯關於被告過失駕車行為之原因占訴外人邱雲騰死亡之結果之因果關係比例,參酌上開鑑定書之認定係較輕,則應評價為百分之20較為妥適。從而,就原告所請求之喪葬費、扶養費、精神慰撫金部分,其得請求之數額應再乘以因果關係比例百分之20,始為經評價因果關係後得請求之數額。
(二)被告之歸責程度及比例為何:關於系爭事故之肇事責任,經交通部公路總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之意見略以:「曾盛富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未劃分向標線之狹路彎道,會車時未儘靠右且未保持安全間隔,與邱雲騰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未劃分向標線之狹路彎道,會車時未儘靠右且未保持安全間隔,同為肇事原因」(見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他字第868號卷第91頁背面),再參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關係人筆錄等相關資料(見103年度他字第
868號卷),本院認被告與訴外人邱雲騰之肇事責任比例應各為百分之50,較為公允。
(三)原告得請求之數額為若干:
1.原告林雪卿部分:⑴請求醫療費用63,565元:
原告林雪卿主張訴外人邱雲騰因系爭事故就醫所支出之醫療費用為63,565元,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計算表、大千綜合醫院醫療費用收據、臺北榮民總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明細收據、高雄市政府衛生局高雄市立聯合醫院收據、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大愛救護車有限公司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104年度交附民字第37號卷第7頁至第23頁)。被告辯稱:診斷書費非屬治療所必要及訴外人邱雲騰於103年7月21日送苗栗醫院急診後之醫療費用為與系爭事故無關之費用,應予扣除等語。經查:原告診斷證明書之取得乃為證明訴外人邱雲騰因系爭事故所受身體傷害情狀相關事實,應屬必要之費用。又關於訴外人邱雲騰於
103年7月21日至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急診治療,於103年7月25日開始至高雄市立聯合醫院住院治療之醫療費用,尚無積極證據認與系爭事故直接相關(參見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調偵字第84號卷第28頁至第32頁之
103年7月21日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急診病歷,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見104年度偵字第664號卷第103頁之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故訴外人邱雲騰於103年
7月21日及其後之醫療費用應予扣除。是原告林雪卿請求之醫療費用63,565元,扣除與系爭事故無直接相關之醫療費用31,119元(即大千綜合醫院103年8月1日,184元;高雄市立醫院103年8月12日,12,084元、103年8月12日,8元、103年9月16日,200元;苗栗醫院103年
7月21日,52元;103年7月25日,17,926元;103年8月1日,165元;救護車103年7月25日,500元;合計31,119元)後,原告林雪卿得請求之金額為32,446元(計算式:63,565元-31,119元=32,446元)。
⑵請求營養品、醫療用品費用97,438元:
原告林雪卿主張訴外人邱雲騰因系爭事故受傷,而需補充營養食品及傷口處理所需之醫療用品費用為97,438元,業據其提出營養品、醫療用品費用計算表、收據、發票暨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4頁至第46頁)。惟被告辯稱:105年5月21日、25日、30日之收據無發票章,103年7月9日抽痰機、化痰機與系爭事故無關,非營養品及醫療用品等費用應予扣除及103年7月21日後訴外人邱雲騰因自身疾病住院所購置之醫療用品亦非系爭事故所生之費用。經查:105年5月21日、25日、30日之收據固未蓋有商家之印章,惟該三紙收據上均有收據經手人之簽名,收據日期均在訴外人邱雲騰因系爭事故而住院之期間,用品名稱為氣墊床、紙尿褲、紙尿片、看護墊,與系爭事故導致之四肢癱瘓傷害相關,應認此為合理之醫療用品費用。又103年7月9日之抽痰機、化痰機屬醫療用品,而訴外人邱雲騰因系爭事故所受之傷害需使用抽痰機、化痰機並無違背常理,故認抽痰機、化痰機係屬必要之醫療用品。又飲食、穿著為一般人日常生活上之需求,縱訴外人邱雲騰未因系爭事故受傷,飲食及穿著仍為生活上必然之開銷,故原告林雪卿請求項目中包括運動飲料、牛奶、麵包、保溫罐、睡衣等均非屬本件所必要之營養品或醫療用品,自應從原告林雪卿所請求之項目中扣除。至訴外人邱雲騰於103年7月21日後之醫療費用與系爭事故無關,已如前述,其所生之醫療用品費用亦應扣除。前開所述應扣除之項目計算如附表所示為5,692元。是原告林雪卿請求營養品、醫療用品費用97,438元,扣除上開非必要之項目及
103年7月21日後非因系爭事故所生之醫療用品費用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91,746元(計算式:97,438元-5,69
2元=91,746元)。⑶請求看護費用206,000元:
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林雪卿主張看護費用自系爭事故發生時起至訴外人邱雲騰死亡之日即103年8月12日止,以每日2,000元計算看護費用為206,000元。經查:訴外人邱雲騰因系爭事故所受之傷害,觀諸大千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記載:「1.頭部外傷、腦震盪、2.頸椎受傷C5-6經手術治療四肢無力、3.多處擦傷及裂傷」、「該病患因為上述疾病造成肢體乏力及行動不便」、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病人因上述損傷,致四肢不全性癱瘓及神經性膀胱功能障礙,…。目前仍無法行走,日常生活需人協助」、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105年3月21日0000000000號函記載:「病患邱雲騰先生因外傷性頸部脊隨損傷,於他院手術後,…;當時病患四肢痙攣性不全癱瘓,仍無法行走,日常生活(包括床上翻身、移位、大小便、進食、清潔等)需人照顧」等旨(見本院卷第70頁至第76頁),足認訴外人邱雲騰確實有需專人全日看護之必要,被告固辯稱:原告就看護費用未提出證明等語。惟依上開說明,無論外人邱雲騰於此段期間係接受親屬或聘請看護照顧,縱未能提出此段期間之看護費用支出憑據,仍得請求看護費用。至訴外人邱雲騰於103年7月21日後之醫院治療與系爭事故無直接相關,已如前述,則原告林雪卿僅能請求自103年5月2日起至103年7月21日止(共計80日)之看護費用。是原告林雪卿得請求之看護費用,以全日看護每日2,000元計算,為160,000元(計算式:2,000元80日=160,000元)。
⑷請求喪葬費82,000元:
原告林雪卿主張訴外人邱雲騰之喪葬費用82,000元,業據其提出喪葬費計算表、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104年度交附民字第37號卷第47頁至第48頁),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無證據證明該費用有何不合理過高之情事,自可採信。又此部分與死亡相關之喪葬費,依前所述,應依被告應負擔之因果關係之百分之20之比例計算,則乘以百分之20之後,喪葬費為16,400元(計算式:82,000元20%=16,400元)。
⑸請求扶養費897,209元:
①原告主張本件扶養費應依原告林雪卿之餘命(即女性平
均餘命)及103年度苗栗縣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計算,被告辯稱應依訴外人邱雲騰之餘命(即男性平均餘命)及其當年度所得稅額扣除扶養親屬免稅額後計算。經查:原告林雪卿係00年0月0日生,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67歲,依102年簡易生命表女姓平均餘命為19.86年;訴外人邱雲騰係00年0月0日生,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70歲,依102年簡易生命表男姓平均餘命為14.59年,可認訴外人邱雲騰之平均餘命低於原告林雪卿之平均餘命,是本件扶養費應依訴外人邱雲騰之平均餘命計算。
再按扶養費數額之多寡,因各地方之社會環境及經濟狀況不同,關於扶養費之給付標準,不得僅以某一固定年度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寬減額或免稅額為其唯一之認定標準(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908號、84年度台上字第2888號裁判要旨參照);又按行政院主計處所編印之臺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其中關於「消費支出」項目,已包括扶養權利人必定支出之食品飲料、衣著鞋襪、燃料水電、家庭器具設備、家事管理、保健醫療、運輸通訊、娛樂教育文化等日常生活所需之食衣住行育樂各項費用,則衡諸一般社會生活水準,以此作為計算扶養費之基礎,應符社會實情及受扶養人之需求。
②本件訴外人邱雲騰對其配偶原告林雪卿負有法定扶養義
務,訴外人邱雲騰係00年0月0日生,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70歲,依被告所提之102年全國地區簡易生命表(見本院卷第182頁),訴外人邱雲騰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尚有14.59年之平均餘命。再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103年度苗栗縣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15,971元,亦即每人年消費支出為191,652元(計算式:15,971元/月12月=191,652元),又其扶養費應由扶養義務人即訴外人邱雲騰、原告邱敏芬、邱麥綸則共同負擔各3分之1,即各63,884元(計算式:191,652元÷3=63,884元),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713,471元【計算式:63,88410.00000000+(63,884×0.59)(11.00000000-00.00000000)=713,471.00000000
0。其中10.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4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1.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59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4.59[去整數得0.59])。元以下四捨五入】。又此部分與死亡相關之扶養費,依前所述,應依被告應負擔之因果關係之百分之20之比例計算,則乘以百分之20之後,扶養費為142,694元(計算式:713,471元20%=142,69
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2.原告邱敏芬部分:⑴請求交通費用19,358元:
原告邱敏芬主張交通費用19,358元,業據其提出交通費用計算表、發票、收據、票根等件為證(見本院104年度交附民字第37號卷第54頁至第70頁)。被告辯稱:交通費用應扣除與本件治療無關之費用等語。經查:原告邱敏芬固然提出上開文件為證,惟除復康巴士交通接送乘車證明之單據上有載明乘客為訴外人邱雲騰,可證明該單據與訴外人邱雲騰因系爭事故受傷而為治療所必要之交通費用外,其他文件上均無記載為何人所搭乘,故無法證與本件系爭事故有關,是原告邱敏芬僅得請求與系爭事故相關即訴外人邱雲騰所搭乘復康巴士之交通費用為1,884元。
⑵請求代課費4,959元:
原告邱敏芬主張因陪同訴外人邱雲騰就醫治療,請同事幫忙其代為授課,而支出代課費用4,959元,業據其提出代課費計算表、高雄市新興區新興國民小學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為證(見本院104年度交附民字第37號卷第71頁至第72頁)。經查:本院已准許原告林雪卿所請求之與系爭事故相關之看護費用,如上所述;而照顧者對其原本之工作請假或請他人代班乃屬當然之結果,自不得重複請求因照顧訴外人邱雲騰所生之損失,是原告邱敏芬請求代課費4,959元,應屬無據。
⑶請求喪葬費60,000元:
原告邱敏芬主張訴外人邱雲騰之喪葬費用60,000元,業據其提出新蓮寺蓮光塔入位單為證(見本院104年度交附民字第37號卷第73頁)。被告辯稱:入位邱氏歷代祖先非屬喪葬費用等語。經查:觀諸原告邱敏芬所提出之新蓮寺蓮光塔入位單上記載:「入位:邱氏歷代祖先;固定超渡日期:中元節、農曆十一月中旬」等語,可認該費用係為傳統習俗所用,難認屬必要之喪葬費用,是原告邱敏芬請求喪葬費60,000元,亦屬無據。
3.原告邱麥綸請求喪葬費30,000元部分:原告邱麥綸主張訴外人邱雲騰之喪葬費用30,000元,業據其提出臺灣省苗栗縣西湖鄉公所規費收據為證(見本院10
4年度交附民字第37號卷第75頁),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無證據證明該費用有何不合理過高之情事,自可採信。又此部分與死亡相關之喪葬費,依前所述,應依被告應負擔之因果關係之百分之20之比例計算,則乘以百分之20之後,喪葬費為6,000元(計算式:30,000元20%=6,000元)。
4.原告三人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本件被告過失致重傷害行為,造成原告等3人身心痛苦,精神遭受損害,原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自有理由。本院斟酌被告之侵權行為態樣、原告等3人所受精神上痛苦,暨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狀況(參見本院個人資料卷之稅務電子閘門資料)等一切情狀,認原告等3人分別請求150萬元、100萬元、100萬元之慰撫金尚嫌過高,應以原告林雪卿80萬元、原告邱敏芬60萬元、原告邱麥綸60萬元為允當。又此部分與死亡相關之精神慰撫金,依前所述,應依被告應負擔之因果關係之百分之20之比例計算,則乘以百分之20之後,原告三人之精神慰撫金分別為原告林雪卿16萬元、原告邱敏芬12萬元、原告邱麥綸12萬元(計算式:80萬元20%=16萬元;60萬元20%=12萬元;60萬元20%=12萬元)。
5.小結:⑴原告林雪卿得請求醫療費用32,446元、營養品、醫療用品
費用91,746元、看護費用160,000元、喪葬費16,400元、扶養費142,694元、精神慰撫金160,000元,合計603,28
6元(計算式:32,446元+91,746元+160,000元+16,400元+142,694元+160,000元=603,286元),被告應負擔之肇事責任為百分之50,則本件原告林雪卿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應為301,643元(計算式:603,286元50%=301,64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⑵原告邱敏芬得請求交通費用1,884元、精神慰撫金120,00
0元,合計121,884元(計算式:1,884元+120,000元=121,884),被告應負擔之肇事責任為百分之50,則本件原告邱敏芬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應為60,942元(計算式:121,884元50%=60,942元)。
⑶原告邱麥綸得請求喪葬費6,000元、精神慰撫金120,000
元,合計126,000元(計算式:6,000元+120,000元=126,000元),被告應負擔之肇事責任為百分之50,則本件原告邱麥綸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應為63,000元(計算式:126,000元50%=63,000元)
(三)遲延利息部分﹕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04年10月3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104年度交附民字第37號卷第77頁),是原告林雪卿、邱敏芬、邱麥綸就前開分別得請求之301,643元、60,942元、63,000元,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為如主文第
1項至第3項所示主張乃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假執行部分:
(一)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就敗訴部分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二)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被告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106年8月1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戴嘉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簡慶仁中華民國106年8月18日附表:
┌─────┬───────────────┬──────┐│原證2編號│扣除項目│金額│├─────┼───────────────┼──────┤│31│103年7月21日衛生紙│384元│├─────┼───────────────┼──────┤│32│保溫罐│399元│├─────┼───────────────┼──────┤│33│流質食品│18元│├─────┼───────────────┼──────┤│37│流質食品│23元│├─────┼───────────────┼──────┤│38│流質食品│18元│├─────┼───────────────┼──────┤│40│流質食品│25元│├─────┼───────────────┼──────┤│41│流質食品│46元│├─────┼───────────────┼──────┤│42│103年7月21日濕巾、棉棒等│1,516元│├─────┼───────────────┼──────┤│43│103年7月26日手套│117元│├─────┼───────────────┼──────┤│44│103年7月22日流質食品、漱口水│143元│├─────┼───────────────┼──────┤│45│103年7月21日濕巾、紙尿褲│259元│├─────┼───────────────┼──────┤│46│103年7月25日食品│25元│├─────┼───────────────┼──────┤│47│103年7月29日棉棒│50元│├─────┼───────────────┼──────┤│48│103年7月31日濕巾│106元│├─────┼───────────────┼──────┤│52│流質食品│25元│├─────┼───────────────┼──────┤│53│流質食品│25元│├─────┼───────────────┼──────┤│56│流質食品│32元│├─────┼───────────────┼──────┤│57│流質食品│64元│├─────┼───────────────┼──────┤│58│流質食品│32元│├─────┼───────────────┼──────┤│59│流質食品、食品│117元│├─────┼───────────────┼──────┤│60│流質食品│18元│├─────┼───────────────┼──────┤│61│流質食品│41元│├─────┼───────────────┼──────┤│62│流質食品│27元│├─────┼───────────────┼──────┤│63│流質食品│50元│├─────┼───────────────┼──────┤│64│流質食品│9元│├─────┼───────────────┼──────┤│66│流質食品│27元│├─────┼───────────────┼──────┤│67│流質食品│36元│├─────┼───────────────┼──────┤│68│流質食品│18元│├─────┼───────────────┼──────┤│69│流質食品│45元│├─────┼───────────────┼──────┤│71│流質食品│91元│├─────┼───────────────┼──────┤│72│流質食品│79元│├─────┼───────────────┼──────┤│75│食品│81元│├─────┼───────────────┼──────┤│76│食品│48元│├─────┼───────────────┼──────┤│79│食品│21元│├─────┼───────────────┼──────┤│80│食品│80元│├─────┼───────────────┼──────┤│82│流質食品│27元│├─────┼───────────────┼──────┤│83│流質食品│18元│├─────┼───────────────┼──────┤│84│流質食品│32元│├─────┼───────────────┼──────┤│85│流質食品│44元│├─────┼───────────────┼──────┤│86│流質食品│44元│├─────┼───────────────┼──────┤│87│流質食品│18元│├─────┼───────────────┼──────┤│88│流質食品│32元│├─────┼───────────────┼──────┤│89│流質食品│18元│├─────┼───────────────┼──────┤│92│流質食品、報紙│41元│├─────┼───────────────┼──────┤│93│睡衣│441元│├─────┼───────────────┼──────┤│95│睡衣│441元│├─────┼───────────────┼──────┤│96│睡衣│441元│├─────┴───────────────┼──────┤│合計│5,69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