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簡字第14278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4年度北簡字第14278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王韋智
被   告  温閎幃 (原名 温次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105年1月29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2月4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4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胡宏文
                 書記官 賴敏慧
                 通 譯  吳亞恬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陸仟陸佰陸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
玖萬玖仟伍佰貳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
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自民
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本件依雙方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7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則本院自有管轄權。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7月2日向原告申請預備金信用貸
款,約定借款額度為新臺幣30萬元,借款期限自上開借款日起
至92年7月2日止,借款利率則按年息20﹪計付,依銀行法第
47條之1第2項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之利息,另改按年
息15%計付,如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
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尚欠如主
文第1項所示款項未付。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予備金申請書、信用貸款約
定書、帳務明細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又未提出任何書
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賴敏慧
法官胡宏文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2月4日
書記官賴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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