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3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35號聲請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八年度存字第二十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前述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訂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之訴訟終結,應包括執行程序終結在內,債務人如受有損害,可於債權人催告所定20天以上之期間內行使權利,以受償前因假執行所致之損害,以故,本件假執行程序倘確已終結,抗告人復已依法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則抗告人聲請裁定返還所提供之擔保金,似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85年台抗字第587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97年度馬交 簡附民 字第15號判決部分勝訴,聲請人因而提供新臺幣100,000元為假執行之擔保金,並以本院98年度存字第26號提存書提存在案。茲因本案訴訟業經本院於98年9月28日以98年度交簡附民上字第1號判決確定,聲請人並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聲請返還前供假執行之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前述主張,業經其提出本院97年度馬交簡附民字第15號判決、98年度存字第26號提存書、本院98年度交簡附民上字第1號判決、撤回強制執行狀、本院民事執行處塗銷查封登記函、存證信函及郵件收件回執等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閱屬實,而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亦經本院查明無誤,有本院案件查詢清單在卷可稽,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98年12月7日
民事庭法官陳順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2月7日
書記官王耀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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