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1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簡上字第1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簡上字第168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丁○○上訴人即被告丙○○上列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黃茂松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賭博案件,不服本院98年度簡字第685號98年4月16日第一審簡易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7年度偵字第1116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除所引證據匿名檢舉筆錄應予剔除、及後述部份外,其餘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欄所載匿名檢舉筆錄,係警詢筆錄,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照上開規定,不得作為證據,先此敘明。
三、上訴人即被告2人雖否認犯行,辯稱:扣案簽單、開獎紀錄表為客人留下,未經營六合彩賭博云云。經查:原審認定之事實、其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業據原審判決及其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明確,又查:
⑴扣案編號1簽注單,記載11月22日六,全車12、主支20、副
支0945、交叉碰11×03、13×26、36等文字,編號2之簽注單記載11月18日二, 阿水伯 ,全車08、主支32、副支2140、35×12、22×09、29;11月20日,全車20、主支37、副支3049、交叉碰41×03、13×27等文字,編號3之簽注單記載11/3,26、29、31、48二三四、100-,31、36、38、0000000-,六佰,1365中2850等於1485,27、29等於二100等文字,均與六合彩賭博簽賭之簽注單所用文字記載相符,並分別記載簽注日期為11月3日、11月18日、11月20日、11月22日,其中編號2並記明簽注人阿水伯,被告2人及證人戊○○亦陳明扣案簽注單3張與六合彩簽賭有關,足見扣案簽注單3張均係六合彩賭博簽賭所用之簽注單。
⑵本案係警員經檢舉後依法聲請搜索票,於97年12月4日前往
被告2人經營之小吃攤查獲,上開編號1、2簽注單及六合彩開獎紀錄表係在桌上查獲,編號3簽注單係對摺後置於桌子塑膠墊下查獲,被告丁○○見警方人員到達現場後,立即逃逸等情,此據證人即警員 洪志祥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分見偵卷第48頁、本院第二審卷第103、104頁),可見扣案簽注單3張及六合彩對獎單均在被告2人管領中,其中編號3簽注單更經被告2人小心對摺後放在桌墊下,且扣案簽注單分別記載之日期為11月3日、11月18日、11月20日、11月22日,距離警員查獲之12月4日,已有相當時日,若如被告2人所辯,上開簽注單係客人留下,何以經過多日,其中編號
1、2簽注單尚置於小吃攤桌上而未經被告2人收拾整理?又何以被告丁○○見警方人員到達卻立即離開?被告2人辯稱係客人留下云云,顯有可疑。
⑶被告2人自97年12月4日遭查獲後,至98年4月9日本院簡易庭
訊問時,均未提及扣案簽注單係何人所有,卻在相隔數月後上訴本院第二審時,才提及扣案簽注單係證人戊○○所留下等語,其所述已有可疑,雖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至上開小吃攤吃土虱,編號1、2簽注單是在書局請人抄寫,本來要去簽賭,後來我遺留在被告營業處忘記拿,是97年11月18日放的,我是在11月17日抄寫的,是在18日晚間六點打電話給我太太簽的,我就是簽剛剛那兩張簽單即三天的號碼,我分三次打電話告知簽注號碼,(簽單遺留在被告處)我就另外再去書局重新抄寫一份回來簽,當次我槓龜後,就沒有再去被告處了,那時候我簽賭三次都沒有中,(簽單)沒有簽中,沒有價值等語(見本院第二審卷第74至78頁),但扣案編號1、2簽注單均係六合彩賭博簽賭所用之簽注單,已如上述,並經證人戊○○結證屬實,而證人戊○○卻稱該簽注單係在書局抄寫,遺失後又前往書局抄寫一次以供簽注云云,所述甚為可疑,又其既在97年11月18日已將上開簽注單遺留在被告小吃攤,何以警員在97年12月4日查獲時,該簽注單仍在小吃攤桌上?被告2人經營小吃攤難道均未整理桌面而未發現?另依證人戊○○所述,其應係分別在上開簽注單所載日期即11月18日、11月20日、11月22日分三次簽注,三次均未簽中,並認為未簽中之簽單無價值,且係11月18日簽注當天遺忘該簽注單在被告之小吃攤,然而其何以會在11月18日即同時持有11月18日、11月20日、11月22日三個日期之簽注單?又將該記載三個簽注日期號碼之2張簽注單同時遺失?所述情節亦有可疑,證人戊○○上開所證,顯係臨訟迴護被告2人之詞,難以採信。
⑶另被告辯護人聲請傳喚之證人甲○○、乙○○、己○○雖均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打電話給被告均非簽賭等語,但此僅足證明上開證人甲○○、乙○○、己○○未有簽賭,是否有人簽賭,仍賴其他證據據以認定,此部份不能作為有利被告2人之認定。又上開證人洪志祥雖證稱:查獲當時沒有看到賭客,也沒有人打電話進來等語,但此亦僅足證明查獲當時未有賭客而已,亦難作為有利被告2人之認定。
⑷綜上所述,扣案簽注單3張及六合彩對獎單均在被告2人管領
中,其中編號3簽注單更經被告2人小心對摺後放在桌墊下,且扣案簽注單分別記載之日期為11月3日、11月18日、11月20日、11月22日,距離警員查獲之12月4日,已有相當時日,上開簽注單顯非客人所留下,而係被告2人持有管領,又扣案簽注單3張均係六合彩賭博簽賭所用之簽注單,亦如上述,足認係被告2人經營六合彩賭博所用,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洵堪認定。
四、原審參酌上訴人即被告2人犯罪情節,分別判處本件罪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均核無違誤或不當,上訴人即被告2人之上訴,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林于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7月12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余仕明
法官紀佳良法官戰諭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中華民國99年7月12日
書記官謝鈴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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