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4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411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中華民國99年4月8日所為之彰監四字第裁64-I00000000號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駛重型機器腳踏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施以 道安 講習,不得考領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壹年。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以下稱異議人)甲○○於民國98年6月11日下午5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在彰化縣芳苑鄉後寮村彰150線2.95公里處往西方向,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0.55以上)」之違規,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裁處吊扣(汽車)駕駛執照12個月,並施以道安講習(罰鍰已經法院判決無需繳納)。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係無照騎乘重型機車違規,原處分機關裁處吊扣機車駕照1年(原裁決意旨應係吊扣異議人已考領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異議人容有誤會),惟異議人並無機車駕照可供吊扣,請求改處以禁考重型機車駕照1年及施以道安講習,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臺幣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有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亦著有明文。復按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於汽車駕駛人係無駕駛執照駕車者,在所規定最長吊扣期間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7條第6項亦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本件異議人甲○○於98年6月11日下午5時35分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在彰化縣芳苑鄉後寮村彰
150線2.95公里處往西方向,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55以上)」之違規,為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警員以彰警交字第I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依法舉發,並經原處分機關於99年4月8日以彰監四字第裁64—I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施以道安講習(罰鍰已經法院判決無需繳納)等情,有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1紙在卷可稽,並為異議人所不爭執,其前開違規事實足堪認定。㈡按94年12月14日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原規定
:「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業經修正為:「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並由行政院於95年2月27日以行政院院臺交字第0950082898號令發布,定自95年3月
1日施行。考其修正理由乃因舊法將違法或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扣或吊銷失之苛酷,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甚鉅,故為上開修正。是依前開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不再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僅於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始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而限縮原條文之適用範圍,是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即不在本條規定適用之列甚明。
㈢查本件異議人違規行為發生於00年0月00日,自應依修正後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裁處,且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規定,既將「吊扣」等字刪除,是依前開說明,駕駛人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不再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故原處分機關於作成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應就行為人所應吊扣之駕駛執照種類予以限定,始符合依法行政原則。次查,異議人於本件違規當時僅持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並未持有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有汽車、機車駕照基本資料查詢1紙在卷可按,而異議人為本件違規時係騎乘重型機器腳踏車,亦有彰警交字第I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其依法所受之處分應為限制其騎乘重型機車之權利,即吊扣其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並無得吊扣異議人持有他級駕駛執照之依據,自不得因異議人無重型機器腳踏車駕照可供吊扣,即吊扣其持有之他級駕駛執照(即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以代之,是原處分機關就此吊扣駕駛執照部分之裁處,已難謂適法。
㈣至於公路監理機關於實務上僅逐級核發給汽車駕駛人一張汽
車駕駛執照,致持有高級車類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駕駛低級車種違規酒駕,而須吊扣低級車類駕駛執照時,產生技術層面之困難;惟行政機關本應因應法令之變更,而精進其行政執行成效,斷不得因技術層面之困難,為求行政上之便利而置相關法令於不顧,甚或逾越比例原則,逕為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致侵害人民之工作權,此等如何為適當之處分及執行方式之問題,委應由行政機關設法解決,不能據此要求人民容忍該不利益,乃屬當然。
㈤另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又經修正,除將現行有效
條文列為第1項外,並增列第2項:「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除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外之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時,無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記違規點數五點。但一年內違規點數共達六點以上或再次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者,併依原違反本條例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規定,同時於99年5月5日經總統府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900107731號予以公布,惟依同法第93條「本條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之規定,該修正之條文尚未生效,不能適用於本件,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受處分人就原處分聲明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應予撤銷,而異議人既未考領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本不得騎乘重型機車,其於酒精濃度超過標準時騎乘重型機車,除就違反「無照駕駛」之規定,應另行裁罰外;就「酒後駕車」部分,自仍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
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裁處道安講習(罰鍰已經法院判決無需繳納),且因其未考領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7條第6項之規定,為「於原應吊扣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之1年期間內,不得考領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之裁罰,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處罰。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前段、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12日
交通法庭法官王奕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7月12日
書記官戴國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