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3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381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中華民國99年4月6日所為之彰監四字第裁64-I00000000號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吊扣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壹年,施以道安講習,處罰鍰新臺幣壹萬玖仟伍佰元。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9年4月
4日晚上8時5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在彰化縣○○鎮○○路○段○○○號前,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25-0.4)」之違規,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9,5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施以道安講習(基於一人一照之原則,經處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不論是否為取得較高等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均無可持較低等級車種駕照再駕車行駛於道路之權利,故吊扣異議人之汽車駕駛執照)。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需要駕駛大型貨車謀生,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經查:㈠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臺幣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有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亦著有明文;復按94年12月14日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原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業經修正為:「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並由行政院於95年2月27日以行政院院臺交字第0950082898號令發布,定自95年3月1日施行。考其修正理由乃因舊法將違法或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扣或吊銷失之苛酷,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甚鉅,故為上開修正。是依前開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不再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僅於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始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而限縮原條文之適用範圍,是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即不在本條規定適用之列甚明。
㈡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持有之駕駛執照種類為普通
大貨車,有駕駛人甲○○汽車駕照基本資料在卷可查;而受處分人本件酒後駕車違規係駕駛自用一般小客車,並非駕駛普通大貨車,有該案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處分機關之裁決書各1份在卷可憑,揆諸前揭說明,原處分機關為本件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自不得再吊扣受處分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詎原處分機關竟仍吊扣受處分人各級駕駛執照,顯已逾越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規範意涵及範圍,與法律意旨尚有未合。
㈢至於公路監理機關於實務上僅逐級核發給汽車駕駛人一張汽
車駕駛執照,致持有高級車類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駕駛低級車種違規酒駕,而須吊扣低級車類駕駛執照時,產生技術層面之困難;惟行政機關本應因應法令之變更,而精進其行政執行成效,斷不得因技術層面之困難,為求行政上之便利而置相關法令於不顧,甚或逾越比例原則,逕為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致侵害人民之工作權,此等如何為適當之處分及執行方式之問題,委應由行政機關設法解決,不能據此要求人民容忍該不利益,乃屬當然。
㈣另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又經修正,除將現行有效
條文列為第1項外,並增列第2項:「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除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外之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時,無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記違規點數五點。但一年內違規點數共達六點以上或再次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者,併依原違反本條例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規定,同時於99年5月5日經總統府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900107731號予以公布,惟依同法第93條「本條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之規定,該修正之條文尚未生效,不能適用於本件,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受處分人就原處分聲明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關於吊扣其各級駕駛執照12個月部分應予撤銷,依法改為諭知吊扣受處分人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1年。又原處分機關就受處分人之前開違規行為所裁處受處分人罰鍰及施以道安講習部分,聲明異議意旨並未指摘及此,且該等處分亦無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本院仍諭知相同之處分,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前段、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12日
交通法庭法官王奕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7月12日
書記官戴國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