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7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737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0179號、98年度偵字第10180號)及移送請求併辦(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52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可預見金融機關之帳戶得為款項之存提,足供他人處理犯罪贓款之用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對於犯罪集團收集帳戶持以犯罪,當有所認識,而其發生亦不違其本意,竟基於幫助他人向不特定人詐欺取財之犯意,先於民國98年9月2日下午15時許,到彰化縣社頭鄉臺中商業銀行社頭分行申請000000000000000帳號(下稱臺中商銀帳戶),並於取得上開臺中商銀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後,隨即在彰化縣○○鄉○○路上便利商店將上開臺中商銀帳號及原本於97年4月
8日申請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員林分行00000000000000帳號(下稱上海商銀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含密碼),各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共4000元之代價,交付予綽號「楊大哥」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供作該集團指定受詐騙人匯款之用,以此方式幫助該詐騙集團詐欺取財。旋該詐騙集團內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而於:
㈠於98年9月4日18時56分許,冒充happy購服務人員,以戊
○○前因購物,因作業人員疏忽,誤將付款方式改為分期付款,需至提款機操作,取消分期付款,致戊○○陷於錯誤,而於同日晚間,將29989元匯入丙○○前開上海商銀帳戶內,隨即遭人提領,嗣戊○○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㈡98年9月4日晚間20時4分許,以電話聯絡丁○○,佯稱因
網路購物所填單據有誤,會從其之帳戶扣款,再由另一成員佯稱其為富邦銀行業務部人員,要丁○○依其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致丁○○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晚間20時59分許,在臺北市○○○路○段與龍江路口之國泰世華銀行內匯款29989元至丙○○上開上海商銀帳戶,隨即遭人提領,嗣丁○○發覺受騙後,報警始知上情。
㈢98年9月4日晚間21時13分許,以電話聯絡甲○○,佯稱因
網路購物設定有誤,會從其之帳戶扣款,再由另一成員佯稱其為銀行人員,要甲○○依其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晚間22時23分許,匯款29988元至丙○○上開臺中商銀帳戶,隨即遭人提領,嗣甲○○發覺受騙後,報警始知上情。
㈣98年9月4日晚間22時30分許,以電話聯絡乙○○,佯稱係
台新銀行人員並告知乙○○因網路購物匯款操作有誤,會從其之帳戶扣款,要乙○○依其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晚間23時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之超商內匯款29988元至丙○○上開臺中商銀帳戶,隨即遭人提領,嗣乙○○發覺受騙後,報警始知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及田中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中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戊○○、丁○○、甲○○、乙○○於警詢中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上開上海商銀帳戶之開戶資料、往來明細及ATM跨行提款交易明細表與國泰世華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上開臺中商銀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及帳戶歷史交易查詢、台新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與中國信託客戶交易明細表等資料在卷足憑。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金融機構帳戶之申請甚為簡易方便,並無財產價值,若非出於特殊原因,無需購買或租用他人帳戶使用,此為一般人日常生活之經驗,收購帳戶之男子與被告非親非故,以出租為由請被告交付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被告應知有異,其竟仍執意交付所有之提款卡、密碼,對於他人持用犯罪之事實,自不違背其本意,已符合前開「不確定故意」之要件,被告有幫助他人利用其帳戶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應無疑義,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著有明文。被告並未參與詐欺行為,但提供提款卡(含密碼)與不詳姓名之人作為犯詐欺罪時收款之用,係對詐欺罪之正犯資以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又被告以一次交付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之幫助行為,係一幫助行為使被害人戊○○、丁○○、甲○○、乙○○3人遭騙受害,觸犯4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罪處斷。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未包含被害人戊○○部分之犯行,然此部分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行有想像競合之關係,為裁判上一罪,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請求併辦,本院自應併予審究。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提供自己之上揭金融帳戶幫助他人詐騙財物,致使詐騙集團利用人頭帳戶詐財,影響社會經濟秩序,益添查緝之困難,行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本身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責難性較小,暨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其並無前科,素行尚稱良好,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7月1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王奕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9年7月12日
書記官戴國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