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苗簡字第19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苗簡字第19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99年度苗簡字第191號原告聯合財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丁○○
甲○○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6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玖仟捌佰叁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6月16日向訴外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新臺幣(下同)18萬元,約定按年息16%按月攤還本息。詎被告於93年11月30日最後一次攤還本息後,即未再清償,尚積欠本金159,830元及自94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未清償。而原告業於94年9月22日合法受讓日盛銀行對被告之上開債權,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款項。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證明書、臺灣新生報影本、本票、授權書及還款明細表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受合法通知,既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金額在500,000元以下之簡易訴訟程序,本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楊中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曉君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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