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司家聲字第3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遺產管理人報酬及費用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家聲字第339號聲請人 許華雄 律師(即被繼承人 歐陽貞雄 之遺產管理人)上列聲請人因擔任歐陽貞雄之遺產管理人,聲請核定管理報酬費用,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得請求代為管理被繼承人歐陽貞雄之遺產報酬費用定為新臺幣參萬伍仟玖佰元。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被繼承人歐陽貞雄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被繼承人歐陽貞雄之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本院以97年度財管字第24號裁定選定為被繼承人歐陽貞雄之遺產管理人,而被繼承人歐陽貞雄遺有新竹縣竹北市○○段第607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新竹縣竹北市○○○路○號(權利範圍616分之1)暨8之15號10樓(權利範圍全部)房屋。嗣經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本院以98年度司執字第27004號強制執行,並經拍定在案。爰依法請求酌定管理報酬為新臺幣(下同)7萬元及確定管理費用4,900元。
二、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親屬會議按其勞力及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酌定之。」、「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時,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由有召集權人聲請法院處理之。」民法第1183條、第1132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法院處理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民法第1183條所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之酌定,得調查遺產管理人所為遺產管理事務之繁簡及被繼承人之遺產收益狀況,此觀非訟事件法第167條準用第161條第1項規定甚明。是就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應按遺產管理人與被繼承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遺產狀況及其他情形斟酌定之。又依財政部頒佈之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第14點第3款規定,聲請法院酌定報酬,其請求標準不得低於孳息收入部分3/10及遺產現值1%。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歐陽貞雄於民國96年10月31日死亡後,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惟被繼承人生前向第三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辦理抵押借款,原待強制執行,第三人聲請選定遺產管理人,本院以97年度財管字第24號民事裁定選定聲請人為遺產管理人等情,有本院97年度財管字第24號民事裁定可按。次查,被繼承人歐陽貞雄遺有新竹縣竹北市○○段第607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新竹縣竹北市○○○路○號(權利範圍616分之1)暨8之15號10樓(權利範圍全部)房屋,經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上開不動產,由買受人以3,261,000元買受乙節,亦有聲請人提出之本院99年5月11日新院燉98司執字第27004號民事執行處函附卷可稽,則聲請人聲請核定管理報酬,於法尚無不合。聲請人雖向本院請求以7萬元計算報酬,惟本院審酌上開不動產係由本院強制執行,且本件遺產法律關係尚屬單純,無其他繁瑣事項待處理,聲請人處理上開事物所需時間並非冗長、耗費人力之程度不及於聲請人以律師身分執行一般事務;以及聲請人擔任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之遺產管理人,與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律師同樣具有公益性質,而擔任法扶之律師,依法扶酬金計付標準表,原則上每件訴訟案件約二至三萬元,並參酌本件如由國有財產局擔任遺產管理人,依財政部訂頒之「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第14點第3項規定請求管理遺產報酬之標準不得低於遺產現值1%等一切情狀,認本件核予遺產管理人之報酬以3萬3千元為適當。另聲請人於代管遺產期間,因管理遺產而墊付費用2,900元(聲請公示催告費用1,000元,登報費1,900元)乙節,亦據本院依職權調閱97年度家催第116號民事事件卷宗核閱無訛,並據聲請人提出廣告費收據影本在卷可憑,合計35,900元。前開管理報酬及管理代墊費用,應由相對人之遺產負擔。逾此範圍,即無理由,應予駁回,併此敘明。
四、末按關於繼承事件之聲請為有理由時,程序費用由遺產負擔,非訟事件法第157條定有明文。查本件程序費用500元,已由聲請人預納完畢,有本院收據可參,是該程序費用既應由遺產負擔,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一併確定其數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157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6月9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張淑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9年6月9日
書記官陳德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