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審竹交簡字第3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竹交簡字第331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7874號),本院合議庭評議就被訴公共危險罪部分改依簡易程序審理(原通常程序案號:99年度審交訴字第12號),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乙○○於民國98年9月30日上午5時50分許,無駕駛執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市○○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當時顯示閃光紅燈號誌之同街與顯示閃光黃燈號誌之民富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顯示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即行駛顯示閃光黃燈號誌之行向車輛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晨光、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暫停讓行駛幹道即民富街行向之車輛優先通行,亦未注意採取必要之煞停、閃避措施,致其所駕駛上開車輛前車頭撞及沿民富街由南往北方向行至該交岔路口之甲○○騎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右側車身,甲○○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近端肱骨骨折合併左肩關節閉鎖性脫位、左第五肋骨骨折、嘴唇撕裂傷、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詎乙○○明知車禍肇事致甲○○受傷,竟為免其無駕駛執照駕車之行為被查獲,而萌逃匿之意,即基於逃逸之故意,未採取救護措施或通知警察機關處理,隨即駕車加速離去,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發現有6450─TS號車牌0面遺落現場,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乙○○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告訴人甲○○於警詢之指述。
(三)證人即警員 張貴發 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具結之證述,證明前揭查獲經過之事實。
(四)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行政院衛生署新竹醫院診斷證明書、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交通第一分隊警員張貴發製作之調查報告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2份、交通控制中心時制計劃報表3份、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共31張,足資佐證。綜上,足認被告之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肇事逃逸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科刑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爰審酌被告 素行 尚佳,明知其駕駛行為已導致告訴人甲○○倒地受傷,竟因當時尚有其他事情待處理而不顧告訴人之安危,逕自駕車離去現場,所為固屬不該,惟念其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表示願意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此有本院卷附之和解資料1件在卷可參,暨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參以告訴人亦當庭請求本院從輕量刑,而認有原諒被告之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素行良好,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為本件犯行,相信歷此次偵審程序,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告訴人甲○○亦當庭表示請求本院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語,故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6月9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魏瑞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雅文中華民國99年6月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