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9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39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396號原告 洪明智 訴訟代理人 萬維堯 律師被告 啟盛 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梁恒山 訴訟代理人 蔡晉祐 律師
蔡祥銘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持附表所示之本票向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聲請裁定就其中新臺幣(下同)697,233元准予強制執行,並經橋頭地院以105年度司票字第5029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但原告就附表所示本票之本票債權存否既有爭執,且該本票債權之存否,攸關原告應否負票據責任,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前開判例意旨,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自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92年8月4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司機,平日以駕駛油罐車及運送危險化學物品為主要工作。緣原告於102年11月8日12時下班後,復於同日18時30分接到人力調度訊息,原告當下即表示出車下班回來並未充分休息,然被告公司仍表示需由原告出車應急,原告迫於無奈上工出車,後於前往頭份華廈廠途中,因休息不足精神不佳而在國道三號北上142公里處發生追撞車禍(下稱系爭事故)。又系爭事故所產生之車輛維修費用為1,063,928元,被告以其自訂之司機作業規範要點,要求原告分攤車輛維修費用四分之三,並按月對原告扣抵月薪總額四分之一,原告亟欲保留工作以維持家計遂與被告公司和解,另於103年4月24日簽發如附表所示之空白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然原告僅填載簽名、身分證字號、地址並按捺指印,其餘金額、發票日等票據必要記載事項並非原告填寫,故系爭本票與票據法之規定不符,自始無效而不生票據效力。為此,爰依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6款、同法第11條第1項前段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確認被告執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原告自92年8月4日起受僱於被告,於101年2月29間要求離職,原告前於102年1月間表示願返回被告處受僱,因被告當時無司機需求,而由被告之關係企業啟佃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啟佃公司)僱用原告、替原告投保勞保。系爭事故發生後,原告於102年12月1日與啟佃公司簽立和解書,約定原告應給付1,063,928元,因原告所駕駛之737-M3號曳引車為被告所有,故以被告為系爭本票受款人,簽立和解書時本應同時由原告簽發同額之本票,嗣經啟佃公司財務副總 許嘉容 發現沒有本票,而於103年3月24日與原告補簽系爭本票,系爭本票之金額雖由許嘉容填載,此僅為避免國字大寫書寫錯誤,系爭本票之金額與和解書之金額一致,原告在系爭本票簽名時已知票據金額,系爭本票並無原告所指無效情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14頁反面、第15頁反面):
(一)系爭本票票號0000000、票面金額1,063,928元、以被告為受款人),由原告簽寫姓名、身分證號碼及地址,並由原告按捺指印;而國字大寫及數字之金額、發票日期及受款人名稱部分,則係由證人即許嘉容填載。
(二)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和解書所生債權,原告因102年11月9日駕駛車輛737-M3號曳引車(車主為啟盛交通股份有限公司)發生車禍,於102年12月1日與啟佃公司簽立和解書(本院卷第55頁),約定原告應給付1,063,928元。
(三)原告以扣薪資方式,已經清償金額366,695元。
(四)被告於105年8月17日具狀向橋頭地院聲請本票裁定,就系爭本票票面金額1,063,928元其中697,233元部分聲請裁准強制執行。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非由原告填寫發票日期、金額等內容,系爭本票是否有效?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空白授權票據,係指票據行為人以留由執票人日後補充之意思,於不記載票據法上必要記載事項之全部或一部之紙上簽名,所發行之未完成票據。又代理人與使者不同。代理人自為意思表示,使者則係傳達他人之意思表示。又代理人經本人(票據債務人)之授權,於代理權限內,自己決定效果意思,以本人之名義,完成票據行為,而行為之效果直接歸屬於本人,斯即票據行為之代理。至票據債務人自行決定效果意思後,再囑託他人依此效果意思完成票據行為者,不過票據債務人假手他人為表示機關,該他人係居於使者之地位,將票據債務人原先決定之效果意思對外表示而已,本質上與票據行為人自行完成票據行為無異。兩者自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45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依不爭執事項(一)、(二)所示,系爭本票之簽名、指印、身分證字號及地址均為原告所書立,而系爭本票之金額、日期部分則由許嘉容所補充。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和解書所生債權,即因系爭事故發生後修繕原告所駕駛車輛之費用分攤金額,且系爭本票之票面金額為1,063,928元,與和解書記載之金額相同。且參以證人許嘉容證稱:依公司規定,一般是和解書和本票一起簽,本件用啟佃公司的名義簽立和解書,是因為原告是隸屬於啟佃公司的員工,但這台車是被告的財產,必須以被告做為系爭本票受款人。我的職責要確認和解書、本票放置在我這邊,本件和解書簽完交給我,才發現裡面沒有本票,我們公司的制度是要留本票,本票與和解書的金額要一致,才在103年4月24日與原告補簽本票。扣薪是由啟佃公司扣取原告薪資後,啟佃公司再直接匯款到被告的戶頭,但扣薪是別的承辦人處理等語(本院卷一第130至133、160頁正反面)。另參諸和解書之記載「茲因乙方(即原告,下同)102年11月9日駕駛737-M3(7Y-30)半拖車,因精神不濟及未保持安全距離,追撞前方貨櫃車;737-M3曳引車經修車廠維修,修費計1,428,571元,依公司『司機獎懲規範』管修部門第七條規定,乙方須支付1,063,928元,還款條件如下:一、乙方同意簽立本票,並自102年11月起以每月薪資1/4金額作為清償。二、乙方若於借款尚未還清因故離職,須每月給付參仟元整【手寫字體】並於15日前匯入甲方帳戶……」(本院卷一第55頁),可見和解書已載明和解事項、和解金額,並於還款方式部分載明乙方即原告同意簽立本票,證人許嘉容證稱公司要求和解書需有對應金額之本票乙事,應屬有據。且原告於102年12月1日簽署該和解書時,當能知悉應賠償數額即和解金額,且有清償債務之意,亦應知悉依和解內容尚需簽發本票,故其同意證人許嘉容依和解金額填載以完成票據行為,乃屬一般可預見。原告對此雖陳稱:我對這種事沒有經驗,也沒有詳閱和解書,我只有注意當我離職之後每個月要付多少錢給公司,我只針對這點與啟佃公司總經理 蘇淑玲 討論,其他部分我沒有詳閱就簽和解書等語(本院卷第134至135頁)。惟原告自陳簽和解書時知道須支付1,063,928元(本院卷一第104頁),且和解書還款條件已載明原告須簽發本票,原告自可預見需簽發與和解金額同額面額之本票,且系爭事故和解金額非微,原告理應注意和解書之金額及還款方式、附加條件,且本件和解書內容僅1頁,難認不能即時審閱、確認,原告陳稱未詳閱和解書內容,實有違常情。再者,原告對和解書第2條所載離職後每月償還金額特加注意,該條款並經原告按捺指印確認(本院卷一第55頁),於此情形下,原告對於緊鄰該條款之第一項「乙方同意簽立本票」,當能閱覽得知,從而,原告主張其不知道所簽本票是和解書上所載本票,實難憑採。
(三)衡諸一般常理,原告既已書立1,063,928之和解書,另由被告所屬人員於系爭本票上填載與和解書上同額之金額,無論係先填載金額後簽名,亦或是先簽名後填載金額,均可認證人許嘉容不過係原告為填寫票面金額之「機關」而已,無「授權」之問題,系爭本票僅作為擔保和解總額清償。因而,證人許嘉容於系爭本票上填載與和解書相等金額之行為,僅為原告之機關,系爭本票之填充行為係屬合法,故系爭本票為有效之票據,應堪認定。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執有如附表所示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7年12月14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張雅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7日
書記官劉冠宏【附表】┌─┬──────┬─────────┬───────┬───────┬──┐│編│發票日│票面金額(新臺幣)│到期日│票據號碼│備考││號││││││├─┼──────┼─────────┼───────┼───────┼──┤│1│103年4月24日│1,063,928元│未填載│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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