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聲字第202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聲字第20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2022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臺東監獄岩灣分監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96年度執聲付字第9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32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於民國92年7月3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司96年9月3日法矯司字第0960906853號函及所附交付保護管束名冊,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按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96條規定:「保安處分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但本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修正前則規定:「保安處分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但因假釋或於刑之赦免後,付保安處分者,不在此限」。有關保護管束之規定,修正前、後之文字用語,雖略有不同,然考其修正理由,上揭文字之更動,並非意在排除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之宣告。再刑法第93條第2項「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之規定,無論於修正前、後,其文字俱未變動,益足見關於「假釋期間宣告保護管束」一節,新、舊法律並未異其旨趣。是此部分修法前、後之規範既無不同,上揭文字用語之更動,即非法律之修正。況此復非屬刑罰科刑規範變更之範疇,自不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問題。綜上,本件應適用現行有效之法律規定為裁定,併此指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7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黃麗生
法官許宗和法官林勤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邵淑津中華民國96年9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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