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基簡字第7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基簡字第7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基簡字第747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速偵字第3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超級大舞台」、「超級列車」各壹台(均含IC板壹片)及新臺幣貳佰捌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4行第「共同基於賭博之概括犯意」更正為「共同基於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及賭博之犯意」;第7行「連續與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更正為「與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論處。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自民國95年7月20日起未依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本具反覆、延續之營業性質,應論以一罪;又被告以具射倖性電子遊戲機具與人對賭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其行為本質上即含有反覆為同一種類事務之概念在內,且被告係基於反覆實施之單一犯意,在密接之時、地,反覆為賭博行為,是被告前後多次賭博之行為,亦應評價為一罪。被告以一擺設電子遊戲機具與不特定人對賭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辦法罪論處。另按部分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刑法下稱舊法),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如應為新舊法之比較,固應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惟本案被告之犯罪時間既係新法施行後之95年7月20日起至同年8月3日止,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行適用行為時之新法。又配合刑法之修正公布,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
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是相關分則法律之罰金刑,自應依上開規定配合調整。據此,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規定,因非屬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所新增或修正之條文,應就其所定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即新臺幣30,000元以下罰金,併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查無前科,素行尚佳,惟不思賺取正當收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竟於公眾得出入之營業場所內擺放電子遊戲賭博機具與他人賭博財物,藉以從中獲取不法利益,非但助長社會僥倖心理,足生影響於社會公共秩序與善良風俗之維護,惟其擺設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之數量僅2台,所生危害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扣案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超級大舞台」、「超級列車」各1台(均含IC板1片)係當場賭博之器具;機具內賭資新台幣280元,係賭檯上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0月5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許瀞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0月12日
書記官邱李和附錄論罪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000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5年度速偵字第300號被告乙○○男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縣萬里鄉溪底村3鄰烏塗炭7號居基隆市○○區○○街○○○巷○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係基隆市○○街○○○巷○號1樓「買家便利商店」實際負責人,明知未經辦理電子遊戲場業之營利事業登記許可,不得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竟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賭博之概括犯意,由該男子提供賭博性電動玩具「超級大舞台」、「超級列車」二台,由乙○○提供場地,自民國95年7月20日起,於公眾得出入之「買家便利商店」內擺設上開賭博性電動玩具,連續與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賭法為賭客每次投入新台幣(下同)10元押注,經電腦隨機跑分,如押中則依所押比例退出同額現金,反之則由該電動玩具贏得賭金,所贏賭金由乙○○與該男子二人均分,迄於95年8月3日21時30分許,經警據報後在上址查獲,並扣得上開電動賭博機具2台(含IC板)及機具內之賭資共280元。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乙○○對上揭犯行坦承不諱,並有上開電動賭博機具及賭資扣案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應依同法第22條論處、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被告與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未經許可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與不特定之賭客對賭,係一行為而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罪處斷。扣案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5年8月12日
檢察官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5年8月15日
書記官林宜佳附錄所犯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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