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勞訴字第1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勞訴字第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勞訴字第15號原告甲0000000訴訟代理人 曹大誠 律師被告私立 柏誠 語文短期補習班法定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伍佰壹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係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11,294.7元及自本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95年8月15日本院審理時,減縮聲明請求被告給付504,294.7元及自本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即無不合,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其為加拿大國民,94年1、2月間,先與被告聯絡來臺擔任英文教師,至同年6月達成協議,同年7月1日雙方以契約約定,被告每月給付原告薪資9萬元,每週授課30小時,被告應負責為原告辦理簽證及居留手續,並負擔其費用,原告簽署契約後即送由「溫哥華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認證,同年7月間即寄交被告,被告應有足夠時間為原告辦理工作簽證,原告乃於同年8月29日抵臺。然因被告之錯誤,致原告抵臺時,只被授予不可延展之簽證,而無法取得居留證,故必須離境重新入境,始得申請居留證,被告乃安排原告出境香港,以申辦在臺居留,但被告僅支付機票費用,簽證費用4500元、住宿費用港幣196.15元及膳食費965元則由原告墊付。依雙方勞動契約約定,被告應負責為原告辦理居留簽證及負擔其費用,上開原告先墊付之費用自應由被告負擔。
(二)原告工作約4個月後,被告告知其有虧損,欲對原告減薪1萬元,並表示將原告之教學時數減為每週20小時,其餘10小時則須至他校教學,且授課所得扣除被告仲介費用,始交付原告,然原告教學認真且補習班學生減少非原告所造成,故原告拒絕接受減薪及至他校教學,遂透過基隆市社會局(下稱社會局)協調,於協調會中,被告表示與原告解除契約之意思,並稱如原告不與其和解,而於協調會議紀錄上記載為其「解僱」原告,其將不為任何給付予原告,因當時被告尚積欠原告薪資未付,而原告已將已領薪資匯回加拿大,故因經濟窘困,加以社會局人員丁○○及乙○○向原告表示被告有權解除契約,原告認渠等為政府官員,自然信其所言,且原告隻身在異國,孤立無援,如不同意和解,將無法獲得任何給付,乃於違背自由意志下,於記載「勞資雙方同意於95年1月25日終止勞動契約」之協調會紀錄上簽名。綜上所述,原告顯然因為語言不通或社會局人員傳達不實,而使原告誤認為被告有權解除契約,又被告揚言若不同意終止,其將不對原告為任何給付,以及被告不知原告實無權片面解除契約等等,否則其不會同意終止勞動契約,原告自得依民法第89、92、88條第1項之規定撤銷終止雙方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兩造僱傭關係仍然存在,被告自應給付原告薪資自95年1月25日起至起訴之日止,5個月又16日之薪資,合計498,000元(計算式:90,000﹡5+3,000﹡16=498,000),連同原告代墊費用,被告總共應支付原告504,294.7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4,294.7元及自本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其是透過網路與原告聯繫,原其欲以第1、2個月每月8萬元之薪資給予原告,如原告表現良好,則從第3個月起增加為每月9萬元,但經原告一再自我推薦並保證新學生必會增加,最後雙方協議以9萬元的薪資試用2個月,但若新學生無明顯增加,則第3個月起再調回8萬元。惟經過4個月後,學生反應並不好,人數並未增加,其表示要將薪資調回8萬元,但原告並不同意,故其只能找另一家補習班合聘原告,以減少開銷,同時增加原告工作時數及薪資以資因應,但亦為原告所拒絕,原告堅持依原工作條件及薪資履行。雙方在社會局協調下,其付清了當月薪資並另支付補償金34,200元給予原告,其並未以任何手段使原告同意解約,是雙方皆同意解約。
(二)至於「外國人在臺之工作簽證」(下稱:工作簽證),必須由外國人本人持護照,並附上「外國人在臺之工作許可證」(下稱:工作許可證),始可向臺灣本地以外之駐外單位辦事處提出申請,在原告來臺前,其曾向原告詳細說明入境工作辦理的流程是必先辦理工作許可證,始可申請工作簽證。但原告並未提出健康檢查證明,所以無法向勞委會提出申請工作許可證,但因原告在臺尚有友人,故原告自行決定先行來臺,以致於原告來臺後,必須再出境始可辦理工作簽證。其並未要求原告在辦畢工作許可證之前入境來臺,是原告自己的決定而導致必須出境增加的費用,不應由其負擔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確係由被告僱佣擔任英文教師,雙方約定薪資為每月9萬元,雙方另約定由被告負責申請居留簽證並負擔所需費用。
(二)原告於社會局協調會中同意終止兩造勞動契約。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爭執之處,在於(一)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是否仍有效存在?原告可否主張因錯誤、傳達人傳達不實或因被脅迫而撤銷其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二)原告因辦理工作簽證必須出境香港而增加支出之費用,是否應由被告負擔?茲分別說明本院見解如下:
(一)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是否仍有效存在?原告可否主張因錯誤、傳達人傳達不實或因被脅迫而撤銷其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
1、查原告原係由被告僱佣擔任英文教師,雙方約定薪資為每月9萬元,雙方另約定由被告負責申請居留簽證並負擔所需費用;又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已於社會局協調會中同意終止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認定為真實。
2、原告主張被告欲與其解除勞動契約,被告並稱如其不與之和解,將遭被告「解僱」,並且被告對其將不為任何之給付,因當時其經濟窘困,加以社會局人員丁○○及乙○○向其表示被告有權解除契約,其乃於違背自由意志下,同意於95年1月25日終止勞動契約;其顯然因為語言不通、社會局人員傳達不實,而使原告誤認為被告有權解除契約,又被告揚言若不同意終止,其將不對原告為任何給付,以及原告不知被告實無權片面解除契約等等,否則其不會同意終止勞動契約云云,惟為被告否認。經查,社會局協調會議紀錄之協議情形欄既已載明「勞資雙方同意於95年
1月25日終止勞動契約…。;上協調紀錄已當場請諮詢人員乙○○小姐翻譯予加拿大籍外國人ALEXANDERJASMINE
ROSE了解,並經當場審閱或朗讀確認無異」等語,此有原告提出之基隆市政府處理外籍勞工爭議案件協調會議紀錄在卷可稽,另參以證人丁○○即社會局協調人員於本院證稱該次協調會渠等判定資方並無解僱之事由,是雙方自己協議要資遣,其並未向原告表示被告有權解除契約,當時其曾告訴被告如原告不同意減薪,被告須支付資遣費,原告就要求給付資遣費及預告工資,原告並沒有要回復工作權,後來雙方和解,只給付資遣費,其一開始就認為被告並沒有勞動基準法的解僱事由,不可能告訴原告說被告可以解僱原告等語;證人乙○○即社會局協調會之翻譯證述協調中並無向原告表示被告有權可解僱原告,亦無讓原告認為被告是有權解除契約,協調過程雙方原本互不讓步,後經渠等協調,雙方同意終止契約,資方願意支付資遣費,勞方領了資遣費,同意終止,至於預告工資的部分,原告再自行找被告解決等語。是以,於該次系爭勞動契約之協調會中,社會局既有專人負責翻譯,且渠等為政府機關之勞資糾紛協調者,當無偏頗資方即被告一方之必要,原告主張因社會局人員傳達不實,而使其誤認為被告有權解除契約等事實,顯不足採。
3、又民法第92條第1項所謂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故意告以危害,致生恐怖所為之意思表示而言。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當時於協調會中揚言,若不同意終止契約,其將不對原告為任何給付云云。縱原告所述屬實,被告揚言將不對原告為任何給付,原告仍非不得依法向被告主張權利,且原告仍有自由意志決定是否接受原告終止契約所提出之條件,依上開說明,難認原告受被告脅迫而意思表示不自由,是其主張受有脅迫等情,亦不足採。
4、綜上,原告主張依民法第89、92、88條第1項之規定撤銷終止雙方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尚無理由,兩造之勞動契約應認已合意終止。
(二)原告因辦理工作簽證必須出境香港而增加支出之費用,是否應由被告負擔?查系爭勞動契約雙方約定由被告負責申請居留簽證並負擔所需費用,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為真實。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不爭執時,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抗辯工作簽證,必須由外國人本人持護照,並附上工作許可證,始可向臺灣本地以外之駐外單位辦事處提出申請,原告來臺前,其曾向原告詳細說明入境工作辦理的流程是必先辦理工作許可證,始可申請工作簽證。原告雖提出畢業證書,但並未提出健康檢查證明,所以無法向勞委會提出申請工作許可證等語。經查,原告固主張其簽署契約後即送由「溫哥華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認證,7月間即寄交被告,被告應有足夠時間為原告辦理工作簽證,然被告未先將原告之在臺工作許可證寄至加拿大,並事先向中華民國政府申請居留證云云,惟對於被告上開辯詞,原告於言詞辯論中均未加以爭執,自應視同自認被告主張之事實。準此,原告既已知悉工作簽證之流程,必先取得工作許可證,而辦理工作許可證又須提出健康檢查證明,是其來臺前既未提供健康檢查證明予被告,被告自無從為其辦理工作許可證。此外,原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其確實已提供被告辦理工作許可證所需之必要文件。從而,原告出境香港以辦理工作簽證而需額外支出之費用,自不應由被告負擔。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4,294.7元及自本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5日
民事庭法官林李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0月12日
書記官黃錫煒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