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司法院--刑事補償95年台覆字第47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叛亂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決定書九十五年度台覆字第四七號
聲請覆議人最高法院檢察署賠償聲請人甲○○男民上列賠償聲請人因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聲請覆議人不服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十三日決定(九十四年度賠更㈠字第一號),聲請覆議,本會決定如下:
主文原決定關於准予賠償部分撤銷。
理由本件賠償聲請人甲○○(下稱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六十九年六月二十五日,為台南縣警局歸仁分局以叛亂罪名移送前台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泰源職訓隊、岩灣職訓隊等地,不當羈押至七十一年二月十三日止逕行開釋,依國防部後備司令部書函僅有聲請人於六十九年六月二十五日由台南縣警局歸仁分局移送之收案記載,而無何時開釋之紀錄,然由聲請人之戶籍遷移紀錄,聲請人係於七十一年二月十三日為前岩灣職訓遂逕行釋放,爰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規定,聲請國家賠償等語(六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至七十一年二月十三日部分業經駁回聲請確定)。原決定意旨略以:㈠聲請人前因持用鋼筆槍,涉犯叛亂案件,經台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於六十九年六月二十五日移送前台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偵辦後遭羈押一節,有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九十四年六月十七日律宣字第0九四0000七六四號函一份在卷可稽。聲請人經台南縣警察局提報為惡性流氓專案取締,並於六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派員將聲請人提解至前台灣警備總司令部職業訓導第二總隊(下稱職訓第二總隊)執行感訓處分等情,亦經調閱聲請人職訓案卷全卷屬實,足認聲請人於六十九年六月二十五日因涉叛亂案件遭羈押後,至同年八月二十一日始停止羈押,並改送職訓第二總隊執行感訓處分,其前後遭羈押共計五十八日。㈡聲請人持用鋼筆槍涉犯叛亂一案,經移送前台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偵辦後,究竟有無起訴,及其審理結果,經函查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及承辦本案之台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內政部警政署,及如移送普通刑事司法程序,可能受理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等單位,均查無本案最終結果之紀錄。而聲請人之台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詢紀錄亦均無相關記錄,故依現存原決定機關調查所得之資料,並無記錄可直接認定聲請人所涉前開案件曾受不起訴處分。惟聲請人既經移送前台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偵辦,應由承辦檢察官以提起公訴或不起訴處分終結本案,此觀當時之軍事審判法第一百四十五條及第一百四十六條之規定可知。倘聲請人前因本案曾經起訴,依法應有續行之審理、執行程序為是。然依前所述,遍查聲請人之前科記錄,及承辦機關之相關記錄,無論聲請人移送感訓處分前或執行感訓完畢釋放後,均查無聲請人曾受審判、執行等紀錄,是雖無不起訴處分書可資查閱,但依軍事審判法及司法實務,應可推認被告於移送感訓前,其所涉之叛亂案件,業經不起訴處分。此部分推論雖乏實際不起訴處分書佐證,然卷宗銷燬,紀錄未載,以致實情難以確認之不利益應無歸由聲請人承擔之理,故仍應對聲請人為有利之推論,認聲請人所涉嫌叛亂案業經軍事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綜此,聲請人因叛亂案於軍事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曾受羈押五十八日,自得聲請冤獄賠償。且核聲請人遭羈押,並無何過失或故意之行為,亦查無其他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列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且未逾五年之法定聲請賠償期間,因此,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應予准許。爰審酌聲請人與其他共犯擅自非法持有槍彈之舉止,其行為非無可議之處、受羈押時年僅十八歲、所受精神上之損害等一切情狀,認以新台幣(下同)三千五百元折算一日為相當,准予賠償二十萬三仟元。聲請覆議意旨略以:按受無罪之宣告確定前曾受羈押者,如其羈押係因其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或係因受害人故意或重大過失行為所致者,依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第三款之規定,不得請求冤獄賠償。本件聲請人於被解送感訓處分前,曾因叛亂罪受羈押,固屬事實,惟依原決定機關調閱之聲請人職訓案卷全卷記載,聲請人係因於六十八年五月十日夥同 張進興 在關廟鄉使用鋼筆型手槍射傷 黃建豐 後逃逸,至六十九年六月二十五日被捕解送前台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法辦,果聲請人曾使用鋼筆型手槍射傷黃建豐,則聲請人被羈押應係其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嚴重擾亂社會治安,且情節甚為重大,顯逾社會通常觀念所能容忍之程度,及其重大過失行為所致,依首揭說明,聲請人應不得請求冤獄賠償,原決定機關未傳訊聲請人及張進興、黃建豐等人,以查明聲請人是否有持鋼筆型手槍傷人之行為,即遽准賠償,核屬違法,爰依法聲請覆議等語。經查因受害人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或因受害人故意或重大過失之行為致受羈押者,不得請求賠償,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原決定既以「聲請人前因持用鋼筆槍,涉犯叛亂案件,經台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移送前台灣南部地區司令部偵辦後遭羈押」、「爰審酌聲請人與其他共犯擅自非法持有槍彈之舉止,其行為非無可議之處」等據為准予部分賠償,是否亦認聲請人確有「持用鋼筆槍」、「與其他共犯擅自非法持有槍彈」等違法行為?果屬無訛,究竟聲請人「持用鋼筆槍」、「與其他共犯擅自非法持有槍彈」犯案情節如何?其行為有無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已達情節重大,並逾越社會通常觀念所能容忍之程度?聲請人受羈押是否因其故意或重大過失之行為致?凡此均待究明,且影響聲請人有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第三款不得請求之原因,亦非不可再調取聲請人於前泰源職訓隊、岩灣職訓隊感訓之資料予以查明,原決定未予調查釐清遽為准許聲請人此部分之請求,自屬速斷。又關於六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聲請部分,原決定理由㈠㈡為准予賠償之決定,但同理由㈢則為不予准許之諭知,前後理由矛盾,並有可議。本件聲請覆議意旨,執以指摘原決定准予賠償部分不當,非無理由,自應將該部分撤銷,由原決定機關查明後更為適法之決定,爰為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三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主席委員 吳啟賓
委員呂潮澤委員許朝雄委員謝正勝委員劉福來委員洪文章委員徐文亮委員呂丹玉委員呂永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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