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訴字第34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上訴字第34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訴字第3402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商業會計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026號,中華民國96年7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63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雖經被告甲○○提起上訴,然其未具上訴理由,原審法院復未命其補正,本院已依刑事訴訟法三百六十七條但書規定,命被告於收受裁定五日內補具上訴理由。被告於
96年8月30日已收受該命補正上訴理由之裁定,有送達證書可查,然其迄未提出上訴理由,按之上開規定,其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由本院依同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不經辯論,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7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吳昭瑩
法官蘇隆惠法官李正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鄭信昱中華民國96年9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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