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消債聲字第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清算復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消債聲字第57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賴姿妤 相對人即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理人 林政杰 相對人即債權人 星展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對人即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理人 蘇容華 相對人即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桔誠 代理人 呂雁婷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清算事件聲請復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賴姿妤准予復權。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
一、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全部債務;二、受免責之裁定確定;三、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三年內,未因第146條或第147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確定;四、自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滿五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前因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清字第75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於民國112年1月12日以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2號裁定清算程序終止,復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0號裁定免責確定,爰依消費者債務清償條例第144條第2款之規定為復權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0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堪信為真實。是本件聲請人既已受免責之裁定確定,則其據以向本院聲請復權,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自屬有據。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6月2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雅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2年6月27日
書記官陳薇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