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10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00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博鈞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9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博鈞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博鈞因犯詐欺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者,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犯附表所示之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附表
所示各罪首先判決確定日為民國109年1月14日,各罪之犯罪時間均在上揭日期之前,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有各該裁判、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曾經定應執行簡表可憑。受刑人已同意就附表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得易科罰金之罪,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亦有受刑人112年3月14日數罪合刑聲請狀1份附卷可稽。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附表編號1、2所處之刑,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
第428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如附表編號3至6所處之刑,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818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駁回上訴而確定;如附表編號7至9所處之刑,經本院以109年度審簡字第2594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等情,有該等裁判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是本院就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定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而應在上開應執行刑與各罪所處之刑之總和範圍內定應執行刑。
㈢爰本於罪責相當原則之要求,綜合斟酌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各次
犯行之犯罪類型、法益侵害種類、犯罪行為態樣、犯罪時間間隔,並審酌其應受非難責任程度、與前科之關聯性、所反應受刑人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等因素,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及受刑人回函表示請法院依法從輕裁量等語(本院卷第35頁),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一切情狀,復參酌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各刑中最長期者等情,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6月2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盈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麗英中華民國112年6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