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司聲字第5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聲字第564號聲請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代理人 朱冠陵 相對人太陽是我的靈魂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葉揚達
陳慧玲 相對人葉揚達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葉揚達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仟伍佰零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太陽是我的靈魂有限公司、葉揚達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業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5392判決確定在案,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53,272元亟待一併請求強制執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2項規定,聲請確定上開訴訟費用額。
三、查聲請人與相對人太陽是我的靈魂有限公司、葉揚達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5392號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參仟柒佰陸拾捌元由被告(即本案相對人太陽是我的靈魂有限公司、葉揚達)連帶負擔;餘由被告(即本案相對人)葉揚達負擔」,合先敘明。
四、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聲請人於第一審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3,272元,上開判決已諭知由相對人太陽是我的靈魂有限公司、葉揚達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為43,768元,是應由相對人葉揚達單獨負擔之訴訟費用為9,504元(計算式:53,272元-43,768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又相對人太陽是我的靈魂有限公司、葉揚達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43,768元部分,業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5392號判決內諭知「訴訟費用新臺幣43,768元由被告太陽是我的靈魂有限公司、葉揚達連帶負擔」,此有該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故依上開說明,此部分屬已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是以無庸再確定訴訟費用額,應予駁回,併為敘明。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2年6月27日
民事第四庭司法事務官王靜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