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聲字第11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聲字第1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13號抗告人 嚴新慈張新慈 代理人 蘇顯讀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匯興資產管理有限公司間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民國102年10月24日本院所為駁回聲請之裁定提出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中分會聲請法律扶助,經該會審查獲准並指定律師代理訴訟,是抗告人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法律扶助法第62條等規定,聲請訴訟救助。乃抗告人前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漏未提出已獲法律扶助之資料,致本院無法審酌,爰請求廢棄原裁定,准予抗告人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又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9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此所謂顯無勝訴之望者,係指聲請訴訟救助之當事人所提起之訴或上訴,依其主張之事實於法律上本無獲勝訴之望或其起訴或上訴為不合法之情形而言;若尚須經法院調查辯論後,始能知悉其勝負之結果者,不得謂顯無勝訴之望(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340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法律扶助法第62條亦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為:「有鑒於訴訟救助以無資力為前提,而法律扶助之申請人,既經分會審查符合無資力之要件,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除另有反證外,已毋庸再審酌,應准予訴訟救助,藉以簡省法院之調查程序,並可強化法院訴訟救助之功能,減輕基金會經費之負擔」。末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抗告人主張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中分會聲請法律扶助,經該會審查獲准並指定律師代理訴訟等情,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中分會審查決定通知書(全部扶助)影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各乙件為證,自堪信為真實,且又查無任何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抗告人復非顯無勝訴之望,揆諸前開說明,抗告人聲請本件訴訟救助,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本院前未察抗告人已聲請法律扶助獲准之事實,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自有未當,抗告意旨求予廢棄原裁定,為有理由,爰依前開規定,自為廢棄本院102年10月24日之裁定,並另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1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陳滿賢
法官許秀芬法官朱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曾煜智中華民國102年11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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