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3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訴字第316號上訴人即原告 高伯全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林彥誌 、 林彥銓 、 林姿嫚 、 吳宜瀞 間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查本件上訴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0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9,32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戴博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訴訟標的金額及裁定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9日
書記官何俞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