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毒抗字第71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毒抗字第7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強制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2年度毒抗字第710號抗告人即被告 張志全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毒聲字第249號,中華民國102年10月8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聲戒字第3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一)抗告人因違反毒品防制條例,於中華民國102年8月19日自行到地檢署報到執行強制觀察勒戒,而經2個月之觀察與評估後,續而被裁定繼續強制戒治,此般裁定結果令抗告人無法接受如此裁定,因抗告人患有糖尿病並引發雙眼青光眼之中度障礙,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1張,受戒治人在所內無法自行行動,個人洗澡如廁非常艱難,又因視力缺陷的情況下,讓戒治人心理時常莫名恐慌、極度憂慮,不能了解身體周圍環境,使戒治人非常害怕,每天生活在水深火熱之中,不能確定自己所在之處是否安全、有無危險。(二)抗告人因老母親年紀老邁,78歲患有中風,只能食用流質食品,讓抗告人心中難捨,入所之前都由抗告人陪伴母親,如今心思整日惦念老母健康,壓力嚴重精神狀態已超出負荷。(三)抗告人於84年被判煙毒條例,事也已過18年,此次勒戒又都遵守所內規定,沒被登記扣分過,謹盼同情抗告人之情況給予抗告人有重新評估之機會。(四)抗告人因家中貧困,母親年邁,是否可向法官申請法律扶助,懇求法官大人悲憫抗告人之處境,讓抗告人行使最基本之人權等語。
二、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勒戒處所應注意觀察受觀察、勒戒人在所情形,經醫師研判其有或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後,至遲應於觀察、勒戒期滿7日前,陳報該管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庭),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是依前揭法條規定,研判受觀察、勒戒者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為勒戒處所內之專業醫師。再按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並非完全以受觀察、勒戒人勒戒後之結果為準,勒戒前之各種情況,仍應作為評估之依據,其評估是以多面向之角度評估觀察勒戒之個案。而關於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行政院衛生署邀集相關機關研商後修訂「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及「附設勒戒處所受觀察勒戒人行為問題觀察、紀錄表」。而關於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依西元2011年12月版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規定,係以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三項合併計算分數,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先以靜態因子分數評分,靜態因子分數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60分以下,與動態因子分數相加,如果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是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依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等情綜合判定,有其相當之專業依據及標準,且涉及專門醫學,為具有科學驗證所得之結論,非僅屬理論之闡述。又衡酌強制戒治之目的,係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所為之一種保安處分類型,而該評估標準係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綜合判斷之結果,倘其評估由形式上觀察,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法院宜予尊重。
三、經查:
(一)本件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抗告人)經法務部矯正署臺中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之評分結果,有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2筆、首次毒品犯罪年齡為21-30歲、有其他犯罪相關紀錄1筆、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無藥物反應,而認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得27分(靜態因子得27分,動態因子得0分);無多重毒品濫用、有合法物質濫用(菸、檳榔)、使用方式為有注射使用、使用年數為1個月至1年、無精神疾病共病(含反社會人格)、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為重度,而認臨床評估得25分(靜態因子得19分,動態因子得6分);無業、家人無藥物濫用、入所後無家人訪視、出所後與家人同住,而認社會穩定度得10分(靜態因子得5分,動態因子得5分),總分合計62分(靜態因子合計51分,動態因子合計11分),綜合判斷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此有法務部矯正署臺中戒治所102年9月23日中戒所衛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其附件「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102年度毒偵字第636號偵查卷第65至67頁)。而上開勒戒處所評估標準,係將與判斷有無繼續施用傾向之相關因素加以列舉及量化,以利執法者判定受勒戒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避免執法者之判斷流於恣意、擅斷。是原審據以裁定所憑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係勒戒處所專業醫師依個案之臨床實務及具體事證,按抗告人之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所為判斷,有其專業醫學之依據及標準,且其評估由形式上觀察,並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是原審據以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令抗告人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難認有何違誤,而抗告意旨所稱抗告人於84年被判煙毒條例,事也已過18年之久,且此次勒戒又都有遵守所內規定,沒被登記扣分過,請求有重新評估之機會云云,並無理由,自無足取。另抗告意旨所陳其患有糖尿病並引發青光眼,且尚有中風及年邁之母親待照料等家庭狀況,亦非是否須繼續執行強制戒治處分所需考量之因素,自不能執為免除強制戒治處分之理由,抗告人併執此為抗告理由,亦無可採。
(二)又抗告意旨另稱抗告人因家中貧困、母親年邁,是否可向法官申請法律扶助云云。惟依93年1月7日修正公佈之法律扶助法規定:「為保障人民權益,對於無資力,或因其他原因,無法受到法律適當保護者,提供必要之法律扶助」;「所稱法律扶助,包括下列事項:一法律諮詢。二調解、和解。三法律文件撰擬。四訴訟或仲裁之代理或辯護。五其他法律事務上必要之服務及費用之扶助。六其他經基金會決議之事項」;「本法所稱無資力者,係指符合社會救助法之低收入戶或其每月可處分之收入及可處分之資產低於一定標準者」等,同法第1、2、3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上開無資力者,固得申請法律扶助,但須向依法設立之法律扶助基金會或按地方法院轄區分別設立之基金會分會提出申請,且有關申請之准許、駁回、撤銷准許、終止扶助與不服法律扶助基金分會決定之申請覆議等程序,亦均經該法明列於第14條、第16條與第36條甚明。是立法業經明文授權有關法律扶助之申請與決定機關,均為法律扶助基金會或按地方法院轄區分別設立之基金會分會,從而抗告人若認有申請法律扶助之必要,自得依各該規定自行向轄區分會提出,尚無需經法院之許可,抗告人併執此為抗告理由,核與本件應否裁定令抗告人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之判斷無涉,實無足解免其應受之強制戒治處分。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以前揭各抗告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皆不足取。原裁定法院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令抗告人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核其認事用法,俱無不當。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1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郭同奇
法官廖穗蓁法官許旭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洪麗華中華民國102年11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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