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32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抗字第3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聲請法官迴避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台抗字第三二二號
抗告人甲○○右抗告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三十日駁回其聲請法官迴避之裁定(九十年度聲字第三六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按當事人遇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法官迴避:一、法官有前條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二、法官有前條以外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十八條定有明文。又所謂「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係指以一般通常之人所具有之合理觀點,對於該承辦法官能否為公平之裁判,均足產生懷疑;且此種懷疑之發生,存有其安全客觀之原因,而非僅出諸當事人自己主觀之判斷者,始足當之。抗告人在原審聲請意旨略以:其為原審九十年度上更一字第九○號偽造文書案件之被告,該案受命法官李春昌同為原審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二一號恐嚇案件之陪審法官,惟在恐嚇案件審理中,李春昌法官對於抗告人涉嫌恐嚇罪部分,竟故意枉法裁判,並違法為駁回上訴之諭知而確定,因此抗告人所涉偽造文書案件如再由受命法官李春昌執行職務,則有偏頗之虞,為此聲請裁定准許法官李春昌迴避云云。原審裁定則認定:抗告人前開被訴恐嚇案件,李法官曾為陪席法官,惟該案縱為不利於其之判決,但不能以此即認為李法官承審該案有何不公平,更不能以之推論其承審本件偽造文書案必有偏頗之虞。況該恐嚇案件之判決係經由審判長、陪席法官及受命法官三人評議結果,非陪席法官一人所得決定,且抗告人對該案聲請再審,業經原審以八十九年度聲再字第二二四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益徵原審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二一號恐嚇案件確定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本件純屬抗告人主觀上之臆測。其聲請李法官迴避,核無理由,因依同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駁回其聲請。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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