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31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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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抗字第3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盜匪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台抗字第三一五號
抗告人甲○○右抗告人因盜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三日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裁定(九十年度聲字第一九○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本件抗告人甲○○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甲○○於偵查中以新台幣六萬元交保候傳,至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日因偽造文書案,入監執行。抗告人於交保候傳期間,全力配合進行審判,且因觸法主動入監接受制裁,於服刑期間痛定思痛,真心悔疚,詎抗告人之母日前卻因病入院,生命垂危,原本以為服刑期滿即可隨侍在側,竟遭原審法院羈押,令抗告人悔不當初。為此懇乞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云云。原裁定以抗告人因涉嫌強劫強制性交,經檢察官以懲治盜匪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八款起訴,該條款之法定本刑為唯一死刑,嗣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變更起訴法條,改依刑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加重強制性交罪論處,該條款之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量處抗告人有期徒刑九年六月。且告訴人於原審法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二四七號盜匪案中,仍堅指抗告人犯行。抗告人犯罪嫌疑重大,且依犯罪情節及量刑程度,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執行羈押,茲羈押之原因,尚未消滅,所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錫奎
法官洪清江法官李伯道法官呂丹玉法官花滿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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