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度上訴字第9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上訴字第9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九三七號
上訴人即被告E○○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九0六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八一六九、二二二三五、一七三六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E○○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大樓簽收簿上偽造之地○○、卯○○、C○、辛○○、宙○○、子○○、午○○、辰○○、A○○、戌○○、 王位新 、寅○○、 董潔 如、H○○、 李健安 、丙○○、巳○○、I○○、申○○、亥○○、壬○○、庚○○、宇○○○、 林美利魏美容 、己○○、 李振安蔡金龍蔡宗坤黃慧珍 、F○○、丁○○之署押,均沒收。附表二G○○、玄○○、D○○、事實欄第四項所示林美利、魏美容、己○○、李振安及附表二所示蔡宗坤、黃慧珍、F○○、丁○○所有信用卡上偽造之署押暨上開卡號之簽帳單上偽造之署押,均沒收。
事實
一、E○○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於(一)八十八年三月十三日上午十一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哈佛大廈前,趁郵務士未○○投遞郵件不注意之際,下手竊取郵件二十五件得手,再自其中挑取甲○○所有內有美國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一張之掛號信,其餘信件則隨意丟棄。(二)同日上午十一時二十分許,在高雄市○○區○○街○○○巷○號前,E○○趁郵務士未○○投遞郵件不注意之際,下手竊取乙○○所有內有聯邦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一張之掛號信得手。(三)同年月十五日下午六時三十分許,在高雄市○○區○○路○○○巷○○號四樓之一甲○○住宅,向家中小孩藉故進入住宅內,趁機竊取甲○○所有皮夾一個、高雄企銀信用卡一張、太平洋百貨公司簽帳卡一張、新光三越百貨公司簽帳卡一張、漢神百貨公司簽帳卡一張、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一張、聯邦銀行信用卡(0000000000000000)一張、行動電話一具及身分證一 張得手 。(四)八十八年四月六日下午二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路○○○號前,趁郵務士 蕭欽煌 投遞郵件不注意之際,下手竊取收件人 吳宋連金 等郵件三十七件得手後,再挑取吳宋連金等所有內有信用卡之掛號信,其餘則隨意丟棄。
二、E○○自八十八年三月十八日起,至同年七月八日止,基於意圖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在高雄市○○區○○○路○○○號大樓管理室等地,向管理員誆稱係持卡人親人,使管理員陷於錯誤而同意將持卡人地○○等所有內有信用卡之信件交付(詳如附表一所示),E○○旋在大樓信件簽收簿上擅簽持卡人之姓名,交予管理員領得信件,足以生損害於持卡人及管理員。再將部分信用卡出賣予 陳裕鴻 (另由原審審理中)使用。
三、E○○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承上開竊盜之概括之犯意,連續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趁管理員不注意之際,下手竊取持卡人D○○、玄○○、G○○所有內有信用卡之信件後,先撥打一0四查號台或向大樓管理員查知持卡人D○○、玄○○、G○○之電話,再假冒銀行職員向持卡人騙取年籍資料進行開卡。E○○再基於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在竊得之信用卡上冒簽與持卡人姓名讀音相近之姓名,足生損害於持卡人。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持竊得之信用卡至商店購物,使商店職員誤認係持卡人而交付財物,並在簽帳單上冒簽該讀音相近之姓名後交付商店職員,詳均如附表二所示,足生損害於持卡人及各該商店。
四、E○○復承上開概括犯意,於八十八年七月十日,連續在(一)高雄縣鳳山市○○街○○號大廈管理員室,向管理員誆稱係魏美容親人,使管理員陷於錯誤而同意將魏美容所有內有信用卡之信件交付,E○○旋在大樓信件簽收簿上擅簽魏美容之姓名,交予管理員領得魏美容所有聯邦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一張得手,足以生損害於持卡人及管理員。(二)在高雄縣鳳山市○○路○○號七樓大樓管理員室,以上開手法詐得林美利所有聯邦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一張得手。(三)在高雄縣鳳山市某大樓管理員室,以上開手法詐得己○○所有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一張得手。(四)在高雄市○○區○○路○○○巷○號大樓管理員室,以上開手法詐得李振安所有萬通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一張得手。E○○另基於概括犯意,先撥打一0四查號台或向大樓管理員查知持卡人之電話,再假冒銀行職員向持卡人騙取年籍資料進行開卡,隨後在竊得之上開信用卡上分別簽署與持卡人讀音相近之「 魏每榮 」、「林美利」、「 林少朋 」等姓名,足生損害於持卡人。E○○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同日連續持魏美容、己○○、林美利、李振安之信用卡,分別至高雄市真光量販店、震旦通訊行、寶島光學眼鏡公司、燦坤電器公司及王品台塑牛排等商店購物、消費,使該商店職員誤認係持卡人而交付財物,惟其中E○○在真光量販店購買行動電話六具及充電器一個,僅先取得行動電話及充電器各一具。E○○再基於概括犯意,連續在簽帳單上分別簽署「魏每榮」、「林美利」、「林少朋」等姓名,足生損害於持卡人及各該商店,共計持魏美容之信用卡刷卡二次,詐得二萬五千九百四十二元財物,持己○○之信用卡刷卡三次,詐得二萬九千七百二十九元財物,持林美利之信用卡刷卡三次,詐得二萬四千八百七十七元,持李振安之信用卡刷卡五次,詐得七萬五千八百十五元財物。嗣於同日晚間十時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號全國電子專賣店,持詐得之林美利、魏美容所有之信用卡購買行動電話四具,並在簽帳單上分別偽簽「林美利」、「魏每榮」後,未及取得上開行動電話,即為警查獲,扣得魏美容、己○○、林美利、李振安、 謝華忠 之信用卡五張。
五、詎E○○不知警惕,復與 蘇紋寬 (已經原審判決確定)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一)八十八年七月十九日上午八時三十分許起,至同日中午十二時三十五分許止,在高雄市○○區○○○路○○號經貿大樓管理員室,向管理員誆稱係黃○○親人,使管理員陷於錯誤而同意將蔡金龍所有內有黃○○、蔡金龍、 黃麗琬 信用卡三張之信件交付,E○○旋在大樓信件簽收簿上擅簽蔡金龍之姓名,交予管理員詐得黃○○、蔡金龍、黃麗琬所有之信用卡得手,足以生損害於持卡人及管理員。(二)又自同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起,至同日中午十二時三十五分許止,在高雄市○○區○○○路○○○號大樓管理員室等地,亦以上開手法取得附表三所示蔡宗坤等人之信用卡。二人即撥打一0四查號台或向大樓管理員查知持卡人之電話,再假冒銀行職員向持卡人騙取年籍資料進行開卡。二人共同基於概括犯意,或由E○○,或由蘇紋寬,在詐得之信用卡上冒簽與持卡人姓名讀音相近之姓名,足以生損害於持卡人。又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持詐得信用卡至商店購物,使商店職員誤認係持卡人而交付財物,並連續在簽帳單上冒簽該讀音相近之姓名後交付商店職員而行使之,詳均如附表三所示,足生損害於持卡人及各該商店。同日(十九日)下午三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八樓E○○住處,為警查獲,當場扣得天○○、丑○○、丁○○、F○○、黃○○、蔡金龍、黃麗琬之信用卡七張及如附表三所示之財物。
六、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及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分別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E○○否認進入被害人甲○○住宅竊盜及持D○○、玄○○、G○○之信用卡刷卡消費等情,其餘右揭事實則坦承不諱。經查:
(一)被告右揭坦承事實部分,核與共犯蘇紋寬之供述大致相符,且經被害人甲○○、乙○○、地○○、子○○、宙○○、黃○○、F○○、天○○、丑○○、庚○○、玄○○、D○○、 董潔如 、王位新、己○○、癸○○、未○○、蕭欽煌、卯○○、午○○、戌○○、巳○○、丁○○、H○○、丙○○、G○○、壬○○、蔡宗坤、黃慧珍、C○、辛○○、辰○○、A○○、寅○○、李健安、I○○、申○○、亥○○、宇○○○、林美利、魏美容及證人王可欣、戊○○、酉○○、B○○分別於警訊及偵訊中指述明確,並有代收郵件記錄簿一紙、監視錄影機拍攝之照片五十二張、偽造簽帳單、消費明細表及贓物認領保管收據八張附卷可稽,復有附表四所示之物品扣案可資佐證,被告此部分自白,堪信與事實相符。至被告曾供稱事實欄一、二所載係其與原審同案被告陳裕鴻共同竊盜等語,然既經原審同案被告陳裕鴻否認,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所供共同行竊一節,即難採取。另被告雖曾於警訊供承冒簽事實欄一、二所載竊得之信用卡持卡人姓名讀音相近之姓名刷卡消費等語,然被告 嗣復 否認此部分事實,且原審同案被告陳裕鴻於原審自承向被告購得被害人甲○○、卯○○、C○、宙○○、子○○、午○○、戌○○、董潔如、壬○○之信用卡及冒簽與被害人姓名讀音相近之姓名刷卡消費,因係向被告購買信用卡,故邀被告一同刷卡消費而遭錄影之情,是被告此部分自白是否與事實相符,尚非無疑,即難遽採。
(二)被告於事實欄一所載時間進入被害人甲○○住宅竊盜之情,業據被告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三警訊及本院日八十九年八月七日調查中(見本院卷第四十二頁)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指述大致相符,是被告此部分犯行亦堪認定。至被告事後翻異前供,無非避重就輕之詞,無可採取。
(三)被告於被害人D○○、玄○○、G○○之信用卡分別簽署「賴壁而」、「 潘求文 」、「 顏儒 而」,再持該卡刷卡消費,並在簽帳單上簽署「賴壁而」、「潘求文」、「顏儒而」等情,分據被告在警訊及原審(見原審卷第六十二頁反面)供述明確,並有簽帳單及監視錄影機拍攝之照片附卷足憑,被告此部分之辯解,乃無可取。
綜上所述,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E○○(一)多次竊取信用卡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分別竊取郵務士未○○、蕭欽煌保管之郵件各二十五件、三十七件,係一行為各侵害郵務士未○○、蕭欽煌一人之管領力,無想像競合犯之適用。被告所為數竊盜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二)被告多次
在大樓信件簽收簿上擅簽被害人之姓名後,交予管理員以詐得信件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為數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再被告與蘇紋寬二人間,就事實第四部分之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三)按在信用卡背面持卡人簽名處簽名,依特約係表示確認該信用卡之持卡人究為何人,與該信用卡上所載錄之持卡人相關電磁資料相配合,具有表示信用卡之簽名者於信用卡有效期間內,有權使用該信用卡之辨識及證明之意思表示,故為依特約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是若行為人在他人已偽造完成之信用卡背面偽造簽名,依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應屬偽造準私文書。被告多次在被害人之信用卡上冒簽姓名後持以行使,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被告偽造署押為偽造準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準私文書行為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為數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再被告與蘇紋寬二人間,就事實第四部分之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四)又持卡人在信用卡簽帳單上之客戶簽名欄簽名後交還特約商店,係表示持卡人確認簽帳單上記載之交易標的及金額並表示負責,及向發卡銀行請求撥付消費款項予特約商店之意,是該簽帳單含有收據及請款單之性質,屬刑法第二百十條之私文書。核被告多次在信用卡簽帳單上冒簽姓名後持以行使,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為數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再被告與蘇紋寬二人間,就事實第四部分之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五)被告多次向管理員詐取信用卡信件既遂及向商店詐取財物既遂,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另被告向商店詐取財物未遂,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詐取財物未遂罪;被告所為數詐欺取財既遂、未遂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以詐欺取財既遂罪,並加重其刑。再被告與蘇紋寬二人間,就事實第四部分之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六)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之犯行,迭次為之,手法相同,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一罪。被告所犯竊盜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公訴人固未就被告向管理員誆稱係被害人親人,使管理員陷於錯誤而同意將被害人所有內有信用卡之信件交付,被告旋在大樓信件簽收簿上擅簽被害人之姓名,交予管理員詐得內有信用卡之信件,及被告多次在被害人之信用卡上冒簽姓名後持以行使暨就被害人李振安事實部分起訴,惟被告此部分之犯行與已起訴之部分各係有牽連犯或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判。
三、原審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查:(一)被告僅單獨行竊,未與原審同案被告陳裕鴻共同竊盜及在信用卡、簽帳單上冒簽姓名詐取財物(二)被告部分係以向管理員誆稱係被害人親人,使管理員陷於錯誤而同意將被害人所有內有信用卡之信件交付,被告旋在大樓信件簽收簿上擅簽被害人之姓名,交予管理員詐得內有信用卡之信件之方式,詐得被害人之信用卡(三)被告多次在被害人之信用卡上冒簽姓名後持以行使,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四)被告向商店詐取財物,惟未取得財物,為未遂犯,均已如前述。原判決認被告與原審同案被告陳裕鴻共同竊盜及在信用卡、簽帳單上冒簽姓名詐取財物,且未認定被告向管理員詐取信用卡信件及詐欺取財未遂事實,均尚有未當。被告上訴意旨以未與原審同案被告陳裕鴻共同犯罪,為有理由,其餘部分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正值年青力壯,好逸惡勞,且犯行達數十次之多,嚴重危害社會經濟秩序及持卡者之權益,惟被告前未曾犯罪,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犯罪後尚能坦承部分犯行,態度良好,亦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嘉義市西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一份、富邦銀行現金收入傳票一紙、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二紙附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在大樓信件簽收簿、附表二、三所示被害人之信用卡及簽單上偽造之署押(如主文第三項所示),均依刑法第二百十九絛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於附表三所示之物係被告單獨或共同詐得之物,宜發還被害人,並非被告等所有或共有,且性質上均非屬違禁物,尚乏沒收之依據,乃不依法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南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曾永宗
法官邱永貴法官郭玫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敍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書記官高惠珠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附表一:
┌──┬───┬─────┬──────────────────────┐│編號│時間│地點│犯罪態樣│├──┼───┼─────┼──────────────────────┤│一│八十八│高雄市三民│E○○向管理員誆稱係持卡人親友,並在大樓信件│││年○○○區○○○路│簽收簿上簽持卡人姓名,使管理員將地○○所有內│││十八日│一六三號│有聯邦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號│││上午十│(大廈管理│)一張之掛號信交付。│││一時│室)││├──┼───┼─────┼──────────────────────┤│二│八十八│高雄市前鎮│E○○向管理員誆稱係持卡人親友,並在大樓信件│││年○○○區○○○路│簽收簿上簽持卡人姓名,使管理員將卯○○所有內│││六日下│三八五號世│有大眾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午二時│華南高雄大│八0六0四號)一張之掛號信交付。│││十分許│樓管理員室││├──┼───┼─────┼──────────────────────┤│三│八十八│高雄市三民│E○○以右開手法詐得C○所有華信銀行信用卡(│││年○○○區○○路一│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一張│││十三日│0六號大樓│得手。│││下午一│管理員室││││時許│││├──┼───┼─────┼──────────────────────┤│四│八十八│高雄市三民│E○○以右開手法詐得辛○○所有中國信託銀行信│││年○○○區○○路四│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十三日│十二號大樓│)一張得手。│││下午二│管理員室││││時許│││├──┼───┼─────┼──────────────────────┤│五│八十八│高雄市鼓山│E○○以右開手法詐得宙○○所有聯邦銀行信用卡│││年○○○區○○○路│(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一│││十六日│九三九號大│張得手。│││下午二│樓管理員室││││時許│││├──┼───┼─────┼──────────────────────┤│六│八十八│高雄市左營│E○○以右開手法詐得子○○所有聯邦銀行信用卡│││年○○○區○○路三│(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一│││二十二│號摘星大樓│張得手。│││日某時│廈管理員室││├──┼───┼─────┼──────────────────────┤│七│八十八│高雄市新興│E○○以右開手法詐得午○○所有美國運通銀行信│││年○○○區○○○路│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號)│││二十四│二六六號皇│一張得手。│││日下午│家之星大樓││││三時四│管理員室││││十五分│││││許│││├──┼───┼─────┼──────────────────────┤│八│八十八│高雄市新興│E○○以右手法詐得辰○○所有台新銀行信用卡(│││年○○○區○○○路│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一張│││二十七│九二三號佳│得手。│││日下午│麗寶大樓管││││三時許│理員室││├──┼───┼─────┼──────────────────────┤│九│八十八│高雄縣鳳山│E○○以右開手法詐得A○○所有中國信託銀行信│││年五月│市○○○路│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三日下│七十巷十二│)一張得手。│││午二時│弄六號世紀││││許│大樓管理員│││││室││├──┼───┼─────┼──────────────────────┤│十│八十八│高雄縣鳳山│E○○以右開手法詐得戌○○所有聯邦銀行信用卡│││年五月│市○○路三│(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一│││二十一│段三八一號│張得手。│││日下午│大樓管理員││││二時許│室││├──┼───┼─────┼──────────────────────┤│十一│八十八│高雄市苓雅│E○○以右開手法詐得王位新所有中國信託銀行信│││年○○○區○○○路│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二十六│八十八號大│)一張得手。│││日下午│樓管理員室││││二時許│││├──┼───┼─────┼──────────────────────┤│十二│八十八│高雄市新興│E○○以右開手法詐得寅○○所有華僑銀行信用卡│││年○○○區○○街一│(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一│││三十一│0七號大樓│張得手。│││日下午│管理員室││││一時許│││├──┼───┼─────┼──────────────────────┤│十三│八十八│高雄市苓雅│E○○以右開手法詐得董潔如所有華信銀行信用卡│││年○○○區○○○路│(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一│││三十一│五六巷三三│張得手。│││日下午│弄十三號大││││三時許│樓管理員室││├──┼───┼─────┼──────────────────────┤│十四│八十八│高雄市苓雅│E○○以右開手法詐得H○○所有中國信託銀行信│││年○○○區○○街三│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三十一│十三號望子│)一張得手。│││日下午│成龍大樓管││││五時許│理員室││├──┼───┼─────┼──────────────────────┤│十五│八十八│高雄市鼓山│E○○以右開手法詐得李健安所有花旗銀行信用卡│││年○○○區○○路一│(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一│││一日下│五八八號大│張得手。│││午一時│樓管理員室││││許│││├──┼───┼─────┼──────────────────────┤│十六│八十八│高雄市左營│E○○以右開手法詐得丙○○所有富邦銀行信用卡│││年○○○區○○路三│(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一│││五日下│四七號博愛│張得手。│││午三時│豪景大樓管││││許│理員室││├──┼───┼─────┼──────────────────────┤│十七│八十八│高雄市左營│E○○以右開手法詐得巳○○所有玉山銀行信用卡│││年○○○區○○○路│(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一│││五日下│三九三號巨│張得手。│││午三時│蛋公園大樓││││十一分│管理員室││││許│││├──┼───┼─────┼──────────────────────┤│十八│八十八│高雄市左營│E○○以同編號一之手法取得I○○所有新光三越│││年○○○區○○○路│百貨公司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七日下│八號大樓管│號)一張得手。│││午四時│理員室││││許│││├──┼───┼─────┼──────────────────────┤│十九│八十八│高雄市左營│E○○以右開手法詐得申○○所有美國運通銀行信│││年○○○區○○路三│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號)│││八日下│四七號博愛│一張得手。│││午六時│豪景大樓管││││許│理員室│││││││├──┼───┼─────┼──────────────────────┤│二十│八十八│高雄市鼓山│E○○以右開手法詐得亥○○所有花旗銀行信用卡│││年○○○區○○路三│(卡號00000000000000號)一張得│││十一日│0五號音樂│手。│││中午十│家大樓管理││││二時許│員室││├──┼───┼─────┼──────────────────────┤│二一│八十八│高雄市前金│E○○以右開手法詐得壬○○所有渣打銀行信用卡│││年○○○區○○○路│(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一│││二十九│一七三號大│張得手。│││日下午│樓管理員室││││二時許│││├──┼───┼─────┼──────────────────────┤│二二│八十八│高雄市前金│E○○以右開手法詐得庚○○所有花旗銀行信用卡│││年○○○區○○○路│(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一│││三日上│九十號大樓│張得手。│││午十時│管理員室││││許│││├──┼───┼─────┼──────────────────────┤│二三│八十八│高雄市前金│E○○以右開手法詐得宇○○○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年○○○區○○○路│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八日上│五0七號大│號)一張得手。│││午十時│樓管理員室││││三十分│││││許│││└──┴───┴─────┴──────────────────────┘附表二:
┌──┬───┬─────┬──────────────────────┐│一│八十八│高雄市左營│E○○趁管理員不注意之際,下手竊取G○○所有│││年○○○區○○街一│華信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五日下│五二號皇宛│二七0六號)一張,得手及開卡後,在信用卡上簽│││午四時│双星大樓管│署「顏儒而」,再於同日及翌日至高雄新學友書局││││許│理員室│、大立伊勢丹百貨公司王品台塑牛排公司等商店│││││購物、消費,共詐得五萬七千四百元之財物,並連│││││續九次在簽帳單簽署「顏儒而」。│├──┼───┼─────┼──────────────────────┤│二│八十八│高雄市苓雅│E○○趁管理員不注意之際,下手竊取玄○○所有│││年○○○區○○○路│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八日下│二六三號大│0一九五六五號)及花旗銀行信用卡(卡號四五六│││午三時│樓管理員室│0000000000000號)各一張,得手及│││許││開卡後,在信用卡上簽署「潘求文」,再於翌日至│││││同月十七日,連續至高雄市大統百貨公司、六吉堂│││││公司、台灣路威公司福多鐘錶公司等商店購物,│││││共詐得二十五萬一千四百十元之財物,並連續十一│││││次在簽帳單上簽署「潘求文」。│├──┼───┼─────┼──────────────────────┤│三│八十八│高雄市前鎮│E○○趁管理員不注意之際,下手竊取D○○所有│││年○○○區○○○路│聯邦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八日下│三七八之一│五00四號)一張,得手及開卡後,在信用卡上簽│││午四時│號大樓管理│署「賴壁而」,再於同日及翌日連續至高雄市太平││││許│員室│洋崇光百貨公司、神腦公司、三商行、豪客便利商││││││店等商店購物、消費,共詐得十三萬零五百零五元││││││之財物,連續十八次在簽帳單上簽署「賴壁而」。││└──┴───┴─────┴──────────────────────┘附表三:
┌──┬───┬─────┬──────────────────────┐│編號│時間│地點│犯罪態樣│├──┼───┼─────┼──────────────────────┤│一│八十八│高雄市前金│E○○與蘇紋寬以附表一編號一之手法詐得蔡宗坤│││年○○○區○○○路│所有慶豐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十九日│一五一號(│七四七二○○號)一張,得手及開卡後,由E○○│││上午九│大樓管理員│在信用卡上簽署「 蔡生昆 」,再於同日至真光量販│││時三十│室)│店購物,共詐得五萬二千六百三十二元之財物,並│││分許││連續在二張簽帳單上簽署「蔡生昆」。││││││├──┼───┼─────┼──────────────────────┤│二│八十八│高雄市前金│E○○與蘇紋寬以右開手法詐得黃慧珍所有富邦銀│││年○○○區○○○路│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十九日│二三五號大│八號)一張,得手及開卡後,由E○○在信用卡上│││上午十│樓管理員室│簽署「 黃義成 」,再於同日至高雄市真光量販店購│││時許││物,詐得五百三十三元之財物,並在一張簽帳單上│││││簽署「黃義成」,旋至金石堂文化廣場商店購物,│││││並接續在二張簽帳單上簽署「黃義成」,惟未取│││││得財物。│├──┼───┼─────┼──────────────────────┤│三│八十八│高雄市前金│E○○與蘇紋寬以右開手法詐得F○○所有聯邦銀│││年○○○區○○○路│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十九日│二一一號華│二號)一張,得手及開卡後,由E○○在信用卡│││中午十│國大廈管理│上簽署「 鍾超霖 」,再於同日至高雄市震旦通訊行│││二時許│員室│購買諾基亞六一五○型行動電話一只,並在簽帳單│││││上簽署「鍾超霖」。│├──┼───┼─────┼──────────────────────┤│四│八十八│高雄市苓雅│E○○與蘇紋寬以右開手法詐得丁○○所有中興銀│││年○○○區○○路三│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十九日│十八號亞太│○號)一張、天○○所有土地銀行信用卡(卡號│││下午十│財經大樓管│0000000000000000號)一張、張│││二時三│理員室│凱敦所有花旗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十五分││00000000號)一張,得手及開卡後,由戴│││許││于凱在丁○○之信用卡上簽「呂力相」,再於同日│││││至高雄市震旦通訊行購買諾基亞六一五0型行動電│││││話一具,並在簽帳單上簽「呂力相」。│└──┴───┴─────┴──────────────────────┘附表四: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一│聲寶牌彩色電視機│一部│├──┼──────────────────────┼─────────┤│二│聲寶牌錄放影機│一部│├──┼──────────────────────┼─────────┤│三│先鋒牌影碟機│一部│├──┼──────────────────────┼─────────┤│四│新力牌影碟機│一部│├──┼──────────────────────┼─────────┤│五│凱蒂貓牌電熨斗│一部│├──┼──────────────────────┼─────────┤│六│諾基亞六一五○型行動電話│三支│├──┼──────────────────────┼─────────┤│七│摩托羅拉牌三六八八型行動電話│一支│├──┼──────────────────────┼─────────┤│八│小叮噹等VCD影片│三十張│├──┼──────────────────────┼─────────┤│九│GUCCI牌皮鞋│二雙│├──┼──────────────────────┼─────────┤│十│ELLE牌皮鞋│一雙│├──┼──────────────────────┼─────────┤│十一│NIKE牌球鞋│三雙│├──┼──────────────────────┼─────────┤│十二│BIRKENSTOCK牌涼鞋│一雙│├──┼──────────────────────┼─────────┤│十三│卡地亞男錶│一只│├──┼──────────────────────┼─────────┤│十四│卡地亞女錶│一只│├──┼──────────────────────┼─────────┤│十五│GUCCI牌男錶│一只│├──┼──────────────────────┼─────────┤│十六│卡西歐男錶│二只│├──┼──────────────────────┼─────────┤│十七│地圖女錶│一只│├──┼──────────────────────┼─────────┤│十八│金色墜子(迷彩)│一只│├──┼──────────────────────┼─────────┤│十九│噹喜兒時鐘│一只│├──┼──────────────────────┼─────────┤│二十│地圖手提包│一只│├──┼──────────────────────┼─────────┤│二一│ 普瑞達 手提包│一只│├──┼──────────────────────┼─────────┤│二二│LV皮夾│一只│├──┼──────────────────────┼─────────┤│二三│ 夏利豪 皮帶│二條│├──┼──────────────────────┼─────────┤│二四│進口領帶夾│三支│├──┼──────────────────────┼─────────┤│二五│電動跳舞踏板│一組│├──┼──────────────────────┼─────────┤│二六│進口牛仔褲│一條│├──┼──────────────────────┼─────────┤│二七│進口襯衫│三十件│├──┼──────────────────────┼─────────┤│二八│BOSS牌西裝│二套│├──┼──────────────────────┼─────────┤│二九│浴巾│四條│├──┼──────────────────────┼─────────┤│三十│峰牌香菸│二條│├──┼──────────────────────┼─────────┤│三一│萬寶路香菸│七條│├──┼──────────────────────┼─────────┤│三二│汽車雜誌│四本│├──┼──────────────────────┼─────────┤│三三│染髮霜│二組│├──┼──────────────────────┼─────────┤│三四│沐浴乳│三瓶│├──┼──────────────────────┼─────────┤│三五│洗髮精│九瓶│├──┼──────────────────────┼─────────┤│三六│髮雕露│十六瓶│├──┼──────────────────────┼─────────┤│三七│洗面露│六瓶│├──┼──────────────────────┼─────────┤│三八│D&G牌太陽眼鏡│一支│├──┼──────────────────────┼─────────┤│三九│汽車遮陽簾│二套│└──┴──────────────────────┴─────────┘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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