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11年度沙簡字第62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沙簡字第620號

原告 廖文啓

被告 陳桂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萬元,及自民國111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6月10日,向原告借得新臺幣(下同)618萬元之借款(下稱前開借款),並約定被告分13期按期清償,第1至12期每期清償50萬元,第13期清償18萬元,被告並同時將本票13紙(下稱前開本票13紙;各紙本票之面額與前開13期各期應清償之金額相同)交付原告供作前開借款之擔保【其中就本件請求之第二期50萬元(下稱系爭50萬元)部分,該紙本票票號為CH499013號、到期日為111年7月30日】。詎被告借得前開借款後,第二期即系爭50萬元已於111年7月30日屆清償期,被告逾期迄今仍未清償,屢經催討,未獲被告置理。為此,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償還原告系爭50萬元,及自111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至於原告對被告前開借款之其餘部分(即不含系爭50萬元之其餘借款部分),則仍為保留該等債權。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為任何聲明及陳述,惟據其提出支付命令異議狀略以:訴外人 陳丁財 為被告之父親,前開本票13紙均為被告於111年6月10日所簽署(包括前開本票13紙之擔保人即訴外人陳丁財部分,亦為被告所簽署),陳丁財完全不知情等語。  

三、法院之判斷:

 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借據、本票(票號為CH499013)各一件為證,被告除自陳前開本票13紙為其所簽立外,且就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亦未為爭執等情以觀,堪信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為真正。依前開說明,原告向被告借得前開借款中之第二期即系爭50萬元,既於111年7月30日清償期限屆滿,則被告於該期限屆滿時自應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系爭50萬元,及自111年7月30日清償期限屆滿翌日即同年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訴外人陳丁財與兩造間前開借款及前開本票13紙之關係為何,非屬本件審究之範圍,附此敘明。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本院爰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2年4月19日

沙鹿簡易庭法官何世全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4月19日

書記官許采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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