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板簡字第129號
法定代理人 李明訓
訴訟代理人 江玠麒
被告 黃嘉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於民國112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巷○○號、六二號、六四號、六六號、六八號、七○號F棟樓頂平台如附件所示之遮陽網拆除。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 陳秋麗 ,原告於民國112年3月22日言詞辯論到庭向本院陳報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李明訓,並聲
明承受訴訟,經查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本件被告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9樓之所有權人,由於相當的炎熱,自行於頂樓公共空間搭設遮陽網,因頂樓是公共空間,需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通過方可合法使用,經過109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不同意頂樓住戶自費施作遮陽網,為此,爰依法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62號、64號、66號、68號、70號F棟樓頂平台如附件(原告所提之現場照片)所示之遮陽網拆除。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場照片3張、玫瑰森活社區公寓大廈109年第23屆區分所有權會議記錄、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為證。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已堪信原告之主張為實在。
四、從而,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62號、64號、66號、68號、70號F棟樓頂平台如附件所示之遮陽網拆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魏賜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