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湖簡字第255號
原告 衛純菁
一、上列原告因給付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 李賢文 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核,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1,230萬元,應繳裁判費新臺幣12萬24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500元外,尚應補繳新臺幣11萬9,74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4月10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4月10日
書記官朱鈴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