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簡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板簡字第19號

原告 楊勝安

被告 胡能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10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事實及理由欄第三頁第十九行關於「⒊附表編號2部分」之記載,應更正為「⒊附表編號2、3部分」。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李庭君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