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57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57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573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祐豪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0一年度毒偵字第四四八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祐豪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四行至第九行「復於九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九十八年度簡字第四六四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再於一百年間因毒品、詐欺、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一百年度聲字一五一七號判決,合併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九月,甫於一百年九月十四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之記載,應更正為「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九二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減為有期徒刑三月確定(第一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九十八年度簡字第四六四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第二案);再因詐欺案件,經同法院以九十九年度易字第五七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第三案);復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九十九年度桃簡字第一0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月,減為有期徒刑一月確定(第四案),上開第一、二、三、四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一百年度聲字第一五七一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九月;另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九年度易字第五七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第五案);再因詐欺案件,經同法院以一百年度簡字第二0四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第六案),並與上開應執行之有期徒刑九月、五月,接續執行,甫於一百年九月十四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二)第一行「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之記載,應更正為「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二、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該條例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自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其中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五年內再犯」及「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十條處罰(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非字第五二七號判決意旨、九十七年第五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有前述及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二次觀察、勒戒之執行紀錄暨因數次施用毒品,經法院判刑在案之前科紀錄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足見被告係於初犯後,「五年內再犯」,並曾經檢察官予以追訴、法院予以處罰,則其於上揭時間復犯本案施用毒品罪,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所定「五年後再犯」之情形,自應依法訴追處罰,始屬正辦。從而,本件被告施用毒品案件,檢察官對其提起公訴,應屬合法,先予敘明。
三、被告許祐豪於警詢時矢口否認於一百零一年四月二十四日為警採尿時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不含為警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惟其經警採集之尿液,經送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及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情,有該公司一百零一年五月十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各一紙足稽。次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九十六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集尿液檢體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四日,亦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一年二月八日(八一)藥檢壹字第00一一五六號函函釋明確,並為本院歷來審理毒品案件為職務上所知悉。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送驗結果既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該結果係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已足排除被告因服用藥物導致毒品偽陽性反應之可能性。從而,被告於為警採尿時回溯九十六小時前之某時(不含為警公權力拘束期間)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
四、核被告許祐豪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前述之刑案執行情形,於一百年九月十四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其於前案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案件,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刑罰之執行,仍無法戒絕惡習,顯見其自制力薄弱,犯罪所生之危害,及其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4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鄭水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莊依婷中華民國101年11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毒偵字第4487號被告許祐豪男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一段19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祐豪前於民國87年、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先後裁定送觀察、勒戒2次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署檢察官分別以87年度少連偵字第522號、90年度毒偵緝字第78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8年度簡字第46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於100年間因毒品、詐欺、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聲字1517號判決,合併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9月,甫於100年9月14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1年4月24日21時16分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點,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許祐豪為毒品管制人口,於101年4月24日為警通知至新北市警察局蘆洲分局,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許祐豪於警詢中之供述。
(二)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8月15日
檢察官鍾維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8月21日
書記官賴淑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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