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中簡字第4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中簡字第4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中簡字第49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名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52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羅名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之「 沈佳豪 」署名共參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羅名哲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其多次偽造署名、偽造私文書持以行使,均利用同一冒名應訊之機會,又均在同一司法追訴程序中,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割,復侵害同一法益,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均係接續犯,各為包括一罪。其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㈡爰審酌被告為規避刑責,而冒用他人名義應訊,顯然欠缺法
治觀念,不但損及員警、偵查機關對於案件偵查之正確性,且足以致陷他人處於刑事訴追或行政懲罰之危險,惟念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犯後已知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如附表編號1至2各偽載之文件上,被告所偽造「沈佳豪」
之署名等,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3月17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王品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采瑜中華民國103年3月17日附表:
┌──┬──────────────┬─────────┐│編號│文件名稱│偽造署押數量│├──┼──────────────┼─────────┤│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工業│「沈佳豪」署名貳枚│││所調查筆錄││├──┼──────────────┼─────────┤│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偵辦│「沈佳豪」署名壹枚│││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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