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中簡字第4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中簡字第43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朝家
丁靜玉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7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朝家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六合彩空白簽注單柒張、六合彩多支互碰總支數速見表肆張、六合彩簡易碰數單壹張、六合彩開獎紀錄表壹張,均沒收。
丁靜玉幫助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六合彩簽注單壹張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一)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增加:被告丁靜玉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施,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二)沒收部分補充:按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該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或犯罪所得之物,不需同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558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扣案之六合彩空白簽注單7張、六合彩簽注單1張,分別係被告鄭朝家當場賭博、被告丁靜玉當場幫助賭博之器具(最高法院87年度臺非字第207號判決意旨參照),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分別宣告沒收。至扣案之六合彩多支互碰總支數速見表4張、六合彩簡易碰數單1張、六合彩開獎紀錄表1張等物,均係被告鄭朝家所有、供其經營六合彩簽賭所用之物,業經被告鄭朝家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均予宣告沒收。(三)審酌:被告鄭朝家前有賭博前科,竟不知悛悔,不思尋求正當工作賺取所得,仍以經營六合彩賭博牟利,助長社會投機風氣,且影響社會正常經濟活動發展,殊值非難,被告丁靜玉並無前科、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並考量被告鄭朝家、丁靜玉犯後均坦承犯行,經營時間非長,所得利益非鉅,暨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與被告鄭朝家為六合彩主要經營者、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貧寒之經濟狀況,被告丁靜玉係受雇於被告鄭朝家之檳榔攤員工、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勉持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中華民國103年3月17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秉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柏倫中華民國103年3月1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