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交易字第3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易字第31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景智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32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景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蔡景智前於民國9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中交簡字第1207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確定;又於10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中交簡字第10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1年8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於103年1月16日19時許起至同日23時許止,在臺中市○○路新光黃昏市場,飲用高粱酒後,竟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欲返回其住處。嗣於同日23時14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與精武路口,為警攔檢盤查,發現其身上散發濃厚酒味,遂對其施以呼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9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就上開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景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職務報告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被告有上開事實欄所示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刑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現今社會酒後駕車所衍生之交通事故或悲劇層出不窮,屢經政府大力宣導勿酒後駕車,而被告前已有2次酒駕公共危險前科,詎復犯本案,顯見其駕駛行為與心態已有偏差,危害他人生命財產安全,破壞社會秩序甚鉅,嚴重危害道路交通安全及公訴人求刑有期徒刑6月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容姍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3年3月1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春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素珍中華民國103年3月1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