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31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瀆職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3197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泉任
陳梓翔上列被告因瀆職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1
064、14891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詹泉任犯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消息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參月、參月,如易科罰金,各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梓翔犯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消息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詹泉任原係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德音派出所警員(嗣於民國101年2月調任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五股分駐所,現調任至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頭屋分駐所),陳梓翔係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秘書室警員,其等均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於99年間,詹泉任、陳梓翔之友人 游國興 、 柯芃妤 (原名 柯玉玲 )於其等轄區即新北市○○區○○路一段93號開設「絕色卡拉OK酒店」,因該店位於工業區,無法申領營業執照,屬無照營業,而詹泉任、陳梓翔亦均明知警察機關臨檢勤務、上級視察等資訊、及民眾個人車籍資料等,均屬其等職務上應保密之事項,竟基於洩漏國防以外應祕密消息之犯意,為避免「絕色卡拉OK酒店」遭警察機關查緝、視察、或遭其他不法分子尋釁,遂通報警察機關臨檢勤務、上級視察等資訊、及協助查詢民眾個人及車籍資料予游國興、柯芃妤。分敘如下:
㈠詹泉任於99年4月19日晚上11時4分許,接獲柯芃妤以行動
電話0000000000號與其聯繫,要求詹泉任查詢停放於「絕色卡拉OK酒店」附近之可疑車輛(車號0000-**號,詳細車號詳卷),遂基於洩漏國防以外秘密消息之犯意,透過不知情之同事 林浩宇 查詢該車之車籍資料,並由詹泉任赴現場盤查,嗣後將該車駕駛姓名、前科資料及車籍資料,於同日晚間11時29分許在電話中告知游國興。
㈡詹泉任另基於洩漏國防以外秘密消息之犯意,於99年4月21
日晚間9時54分以電話聯繫柯芃妤,表示將有上級長官於當晚視察轄區,要求「絕色卡拉OK酒店」於當晚12時前停止營業,嗣於當晚11時9分許,詹泉任再以電話告知柯芃妤勤務結束,該店可恢復營業。
㈢詹泉任於99年7月9日凌晨1時17分許,接獲柯芃妤以電話
聯繫,要求其查詢車號**-6677號(詳細車號詳卷)自用小客車之車籍資料,而詹泉任遂復基於洩漏國防以外秘密消息之犯意,透過不知情之同事林浩宇查詢車籍資料,嗣由詹泉任於同日凌晨1時59分許,以電話回報柯芃妤該車之車籍資料。
㈣陳梓翔於99年5月18日上午8時44分許,受游國興於電話中
之委託,竟基於洩漏國防以外秘密消息之犯意,以不知情同事 黃俊璟 所有之帳號、密碼登入警方查詢系統,查詢車號**-9516號(詳細車號詳卷)自用小客車之車籍資料,並於同日上午9時3分許將所查得之結果以電話告知游國興。
二、詹泉任另基於賭博之接續犯意,自99年年中起迄至101年1月間止,向姓名年籍不明,綽號「 阿聰 」之成年男子,取得帳號「AS65071」、密碼「AS65071」後,隨即在新北市轄內之網咖內,以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至可供不特定人自由上網簽賭之「tiger888.net」運動簽賭網站,再以上開帳號登入參與賭博,其賭博方式係進入該運動網後以國內外職業球類比賽結果為賭博標的,先選取欲下注之比賽,上限額度則為該帳號之信用額度新台幣(下同)10萬元,如所押注之隊伍贏球,可依簽注金額獲取賭盤賠率之彩金,如未簽中,則應將簽注賭金交予「阿聰」,詹泉任即以上開方式下注簽賭,每次簽賭金額為5000元至1萬元不等,前後共下注簽賭
5、6次。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詹泉任、陳梓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2人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院卷第17、21-22頁),並經證人柯芃妤、林浩宇、黃俊璟於警詢或偵查中證述明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106
4號卷【下稱偵卷一】第41-43、45-46、48-49、51、66-70、88-91、頁),且有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臺北縣(改制前)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德音派出所20人勤務分配表、警政署應用系統使用紀錄表、**-6677號汽車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9516號汽車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德音派出所探索多維查詢、1597-**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查(偵卷一第15-1
6、18-19、72-73、77、108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4891號卷【下稱偵卷二】第11-13、23-26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所為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132條第1項所謂「應秘密」者,係指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等與國家政務或事務上具有利害關係而應保守之秘密者而言。自非以有明文規定為唯一標準。查個人之車籍、戶籍、口卡、前科、通緝、勞保等資料及入出境紀錄或涉個人隱私或攸關國家之政務或事務,均屬應秘密之資料,公務員自有保守秘密之義務。職司警察工作之人,明知而故予洩漏,自應論以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洩漏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消息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338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網際網路之運動簽賭網站,不特定之網路使用者均可自由瀏覽,亦屬公共場所無訛。故核被告2人如犯罪事實一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消息罪(被告詹泉任3罪,被告陳梓翔1罪),被告詹泉任於犯罪事實一㈠、一㈢部分,利用不知情之證人林浩宇為本案犯行,應論以間接正犯;被告詹泉任如犯罪事實二部分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又被告詹泉任本案犯罪事實二部分所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實施,且侵害相同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被告詹泉任所犯前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2人身為員警,本應潔身自愛、戮力任事,且如本案之「絕色卡拉OK酒店」更屬依其職務內容應積極查緝之場所,惟其等非但未能盡自身職務本分,反進一步對該等場所之負責人洩漏職務上應秘密之事項,損及公務機關威信程度非輕,被告詹泉任並於網際網路上簽賭,有礙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均屬未該,惟慮及其等犯後均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其等前均無任何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素行亦佳,及斟酌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警詢中所自承之學歷、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主文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罰金部分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就被告詹泉任所宣告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32條第1項、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謝伊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4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黃沛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尤怡文中華民國101年11月14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2條(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公務員洩漏或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非公務員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第1項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而洩漏或交付之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