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重訴字第18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重訴字第189號原告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代理人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零捌拾貳萬捌仟伍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四五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京達貿易有限公司於民國94年7月22日邀同被告 于匡時 、乙○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500萬元,期限一年,約定本金到期償還,利息按月繳付,遲延履行時,除應給付前開利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息之一成,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前開利率之二成計算違約金。並約定如被告有存款不足發生退票時,無經原告聲請,全部債權視為到期。詎料被告京達貿易有限公司於94年10月28日經台灣票據交換所公告為拒絕往來戶,依約喪失期限利益,自應清償全部借款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爰依據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判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暨約定書、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乙紙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被告乙○雖辯稱:本件當事人間財物尚有糾葛,然未舉證以實其說,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所稱自無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壹仟零捌拾貳萬捌仟伍佰參拾參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陳心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
書記官許博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