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627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627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6276號原告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戊○○
丁○○被告甲○○
己○○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肆萬壹仟柒佰伍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九一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逾期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依兩造借據約定條款第14條約定,當事人雙方合意以台北地方法院即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又本件被告甲○○、己○○、乙○○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事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於民國(下同)93年3月31日邀同其餘被告己○○、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900,000元,借款期限自93年3月31日起至100年3月31日止,共分240期,按期攤還本息,約定借款利息按原告公告指標利率加1.245%計付,借款人如有逾期未履行時,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全部償還本息,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料,被告甲○○自94年7月31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尚積欠本金741,753元及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依上開約定,本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返還借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暨約定條款、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單等為證,又被告甲○○、己○○、乙○○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是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蔡如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
書記官劉寶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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