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繼字第39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司繼字第3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指定遺產管理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繼字第395號聲請人 羅井生
羅錦花 上二人共同代理人于 筱凡 關係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被繼承人 趙秀珍 指定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為被繼承人趙秀珍(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新竹縣○○鄉○○路○段00巷0弄00號、民國111年1月15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趙秀珍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被繼承人趙秀珍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日起,壹年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趙秀珍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趙秀珍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趙秀珍之子女,惟被繼承人已於民國(下同)111年1月15日死亡,聲請人為大陸地區人民,無法來我國辦理繼承事項,請求指定 于筱凡 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被繼承人在臺灣地區之遺產,由大陸地區人民依法繼承者,其所得財產總額,每人不得逾新臺幣二百萬元。超過部分,歸屬臺灣地區同為繼承之人;臺灣地區無同為繼承之人者,歸屬臺灣地區後順序之繼承人;臺灣地區無繼承人者,歸屬國庫。前條第1項之遺產事件,其繼承人全部為大陸地區人民者,除應適用第68條之情形者外,由繼承人、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聲請法院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遺產管理人,管理其遺產。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7條第1項、第67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中華人民共和國江蘇省漣水縣公證處公證書、委託書、聲請人之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分證與常住人口登記卡影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1年度司聲繼字第6號聲明繼承事件卷宗查核無誤,堪信為真實。又被繼承人趙秀珍既非退除役官兵,亦無已知臺灣地區之繼承人,此有新竹○○○○○○○○○111年3月9日竹縣湖戶字第1110000460號函附於本院111年度司聲繼字第3號卷可稽。基此,本件被繼承人死亡後,其適法之繼承人僅為大陸地區人民即聲請人,其等聲請指定遺產管理人於法並無不合,爰依首揭規定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並限期命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112年4月20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李文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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