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司聲字第132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司聲字第13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1327號聲請人 苟永生 相對人 李建生 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102年度存字第251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拾萬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為同法第106條前段所明定。又因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之擔保,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279號著有判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借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2年度司裁全字第111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並以本院102年度存字第251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就上開假扣押債權業經本院102年度訴字第687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故其供擔保原因已消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本案勝訴確定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2年度訴字第687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影本在卷可稽,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2年度存字第251號擔保提存卷宗、102年度司執全字第111號假扣押卷宗審核結果,本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0,000元,而本案起訴金額為800,000元,雖未獲全部勝訴判決,惟勝訴金額為500,000元及其利息,是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本金加計利息,顯已超過假扣押之金額。從而,本件擔保金所擔保相對人可能受有之損害,因聲請人本案勝訴金額超過假扣押執行金額而無從發生,依前揭判例意旨及說明,應可認已符合供擔保原因消滅之要件。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該擔保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9月1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朱敏諄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