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231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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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23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231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裕榮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6542號、103年度偵字第45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裕榮於民國102年11月10日晚間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客車至臺中市○區○○路與五權路交岔路口之加油站內,因停等加油之排隊順序問題,與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客車之告訴人 王顯榮 發生爭執,詎被告吳裕榮竟分別基於公然侮辱與傷害之犯意,接續以「不然你是三小,幹你娘老機掰」、「幹,你三小啊」、「幹你娘車子這樣開的喔」、「臭機掰,幹你娘,你三小」等言詞辱罵告訴人王顯榮,期間並徒手毆打告訴人王顯榮,進而持續與告訴人王顯榮推擠、拉扯,致雙方跌倒在地上,告訴人王顯榮因此受有下背部挫擦傷、右前臂、右肘及雙膝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吳裕榮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及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告訴人王顯榮告訴被告吳裕榮公然侮辱及傷害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公訴人認被告吳裕榮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314條、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王顯榮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1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佳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葉俊宏中華民國103年9月10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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