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55號聲請人 郭金生 相對人新利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加藤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依據本院101年度重訴字第184號遷讓房屋等事件之和解筆錄(下稱系爭和解筆錄),聲請本院以102年度司執字第153625號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進行強制執行,命聲請人應將座落高雄市○鎮區○○街○○○號26樓之1、26樓之2及新光路11號4樓之5編號B2-477、B2-478二個停車位(下稱系爭執行標的物)遷讓交還予被告。
惟兩造在簽訂系爭和解筆錄前,已有租約期滿即就系爭執行標的物成立買賣之預約,且兩造目前亦已進行協商議價程序,詎相對人竟在協商期間,即依系爭和解筆錄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已依法對之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以103年度補字第301號事件審理中,倘未能停止執行,聲請人必將受難於補償之損害,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停止本件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但於債務人提起異議之訴,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固定有明文。惟所謂必要情形,係由法院依職權裁量定之,而法院為此決定,應就異議之訴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及倘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各種情形予以斟酌,以資平衡兼顧債務人及債權人雙方之利益,此於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時,亦然。非謂債務人以提起異議之訴為由且聲明願供擔保而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時,法院即須一律予以准許。
三、經查,相對人執系爭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系爭執行事件,而聲請人已就系爭執行事件,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刻由本院以103年度補字第301號事件(下稱系爭異議事件)審理中,且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尚未終結,此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惟,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而依聲請人所提系爭異議事件之起訴狀所載,聲請人乃主張兩造在簽署系爭和解筆錄前,有就系爭執行標的物日後成立買賣之預約,且目前雙方正進行洽商議價程序等語,然相對人在系爭執行事件中,已陳報本院民事執行處,否認雙方有預約或洽商議價協議,亦未接受聲請人所提價購或續租系爭執行標的物之要求,此有相對人103年1月10日民事陳報暨聲請狀附於系爭執行事件案卷可參,是聲請人所指,已有可議。況縱認聲請人所述為實,然其所謂預約云云,乃係屬執行名義即系爭和解筆錄成立「前」之事由,並不符合前開法條所規定,應於執行名義成立「後」,發生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且兩造尚未依「預約」成立本約,亦未就系爭執行標的物另行成立任何買賣之協議,更未見聲請人提出其他有何於系爭和解筆錄成立後,消滅或妨礙債權人即相對人請求之事由,核其主張於法顯無理由,是本院認聲請人在無新發生之事由下所為本件之聲請,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揆諸首開說明,自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爰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2月18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郭宜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2月18日
書記官何秀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