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訴緝字第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訴緝字第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緝字第八九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六十八年度偵字第八四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 涂敏雄 認識高雄市新夢露咖啡廳之服務生 廖月美 ,於民國六十八年一月九日上午十時許,冒然至廖月美租住之高雄市○○區○○○路○○○號○○○號房間,向 廖女 要錢,為廖女嚴拒,竟惱羞成怒,頓萌殺機,持房間內之水果刀刺殺廖女頭部一刀,長三公分、深寬二公分、深一點五公分,喊稱:殺死你,並以雙手扼住廖女頭部,壓倒在床上,復取枕頭蒙住廖月美之口、鼻,欲置之死地。因廖月美極力反抗,被告又見頭部大量流血,才驚慌而逃,因認被告犯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定有明文。次按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期間四分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刑法第八十三條定有明文。又案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且在審判進行中,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發生時效進行之問題,亦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三八號解釋在案。再按若已實施偵查,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即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而所謂實施偵查者,係指檢察署收受警局移送書或告訴、告發之日起為檢察官發動偵查權之時而言(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第十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司法院廳刑一字第二О一七二號函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罪嫌,而該條項之罪之最高法定刑為死刑,其追訴權時效期間,依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為二十年;又被告因逃匿,經本院通緝,致審判不能進行,應一併計算該項追訴期間四分之一,合計為二十五年。又追訴權之時效自開始實施偵查日起(即六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收案日),至本院審理通緝發布日止(即六十八年四月十三日),計二月二十二日,不能繼續停止其進行,此經過之期間,亦一併計算,合計為二十五年二月二十二日。而被告自行為終了時(即六十八年一月九日)迄今,已達二十五年四月有餘,顯已逾追訴權時效期間,其追訴權時效業已完成,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吳永宋
法官黃惠玲法官林勇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許雅惠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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