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6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6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696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俊文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2279號、111年度偵字第455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110年8月間,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得利之犯意,先在臉書「傳說社團」社群張貼留言即可贈送免費角色之貼文,楊○竹在屏東縣內瀏覽該貼文後(95年1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無證據證明甲○○知悉楊○竹為少年),即以通訊軟體聯絡甲○○,甲○○即佯以索取角色需要先提供行動電話門號及回傳簡訊認證碼為由,使楊○竹提供其母楊○君為申登人、由楊○竹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完整門號詳卷,下稱A門號)。甲○○取得門號並完成於「口袋樂WalletCodes」上之綁定後,即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消費時間,先向線上服務業者「口袋樂WalletCodes」購買附表二編號1所示數額之GASH遊戲點數,並選擇以A門號為遠傳電信小額付款之支付方式,遠傳電信公司小額付款認證機制(下稱遠傳小額支付機制)即傳送簡訊認證碼至A門號,甲○○並要求楊○竹取得該簡訊驗證碼後,使用A門號即行回傳認證碼,以此不正方法使遠傳小額支付機制判定A門號之持用人已同意支付前揭購買GASH遊戲點數之款項,因而自動支付款項予「口袋樂WalletCodes」,「口袋樂WalletCodes」則將GASH遊戲點數之兌換碼寄送至甲○○使用之電子信箱內,遠傳電信公司並將前揭費用於A門號之電信帳單內一併收取,使甲○○毋庸負擔電信帳單之債務,即能取得同值GASH遊戲點數兌換碼之利益。
二、甲○○於110年9月21日,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得利之犯意,透過臉書帳號暱稱「 鄭怡蓁 」與使用網路之少年 慕妮 ‧○○○(96年11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無證據證明甲○○知悉慕妮‧○○○為少年)之臉書私人聊天室,向少年慕妮‧○○○佯以代辦傳說對決帳號,須提供行動電話門號及回傳簡訊認證碼為由,使少年慕妮‧○○○提供其父高○福為申登人、由慕妮‧○○○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完整門號詳卷,下稱B門號)。甲○○取得門號並完成於「口袋樂WalletCodes」上之綁定後,即於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消費時間,先向線上服務業者「口袋樂WalletCodes」購買附表二編號2所示數額之GASH遊戲點數,並選擇以B門號為遠傳電信小額付款之支付方式,遠傳小額支付機制即傳送簡訊認證碼至B手機,甲○○並要求慕妮‧○○○取得該簡訊驗證碼後,使用B門號即行回傳認證碼,以此不正方法使遠傳小額支付機制判定B門號之持用人已同意支付前揭購買GASH遊戲點數之款項,因而自動支付款項予「口袋樂WalletCodes」,「口袋樂WalletCodes」則將GASH遊戲點數之兌換碼寄送至甲○○使用之電子信箱內,遠傳電信公司並將前揭費用於B門號之電信帳單內一併收取,使甲○○毋庸負擔電信帳單之債務,即能取得同值GASH遊戲點數兌換碼之利益。
三、案經楊○君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及慕妮‧○○○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相牽連之案件:一、一人犯數罪者。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項、第7條第1款定有明文。所謂犯罪地,參照刑法第4條之規定,解釋上自應包括行為地與結果地兩者而言,而有網路現代科技化設備之各個處所,均得收悉其傳播之訊息,範圍幾無遠弗屆,是其犯罪結果發生地,非如傳統一般犯罪,僅侷限於實際行為之特定區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703號判決可資參照)。
經查,被告以網際網路之方式張貼貼文,使在屏東縣內楊○竹瀏覽該貼文並主動與被告聯繫,此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佐(見偵卷第97頁)。嗣被告利用楊○竹為事實欄所載之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得利,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認犯罪之行為過程暨結果之發生,已藉由楊○竹於「屏東縣內」使用網路而發生於屏東縣內,而認本院就事實欄一有管轄權。至慕妮‧○○○部份,因本院就事實欄一部分已有管轄權,且屬被告一人犯數罪之情形,爰依刑法第6條第1項、第7條第1款規定,本院亦就事實欄二部分,有牽連管轄權。
二、次按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刑事訴訟法第267條定有明文。查本案就事實欄二之事實,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附表二固未載明110年9月24日4時12分許至5時35分許間之消費款項共計5筆,惟其總金額部分仍已記載為17,970元,與本院認定結果相當(詳後述),而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及事實之同一性,揆諸前揭規定,自為原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究,合先敘明。
乙、有罪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坦承不
諱(見警一卷第3至7頁,警二卷第1至5頁,偵卷第67至70頁,本院卷第135至141、153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楊○竹、告訴人楊○君、慕妮‧○○○於警詢時之證述互核相符(見警一卷第9至11、13至14、15至16頁,警二卷第6至7頁),並有台灣碩網網路娛樂股份有限公司查詢IP回覆函、A、B門號通聯記錄查詢單、遠傳小額支付機制服務明細、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告訴人慕妮‧○○○與被告之對話紀錄擷取圖片26張、小額付費明細翻拍照片5張及本院職權調取之遠傳電信帳單付款使用說明、Sonet企業服務、口袋樂walle
tcodes之說明頁面在卷可佐(見警一卷第23至25、27、29至33,警二卷第8至11、13、23至29頁,偵卷第97頁,本院卷第121至129頁)。足證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本件情形屬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得利之行為:
⒈按所謂自動付款設備,係藉由電子系統設置預定的功能,而
提供一定現金、匯款、轉帳等的自動設備,又參諸該條之立法理由,係因利用電腦或其相關設備犯詐欺罪,為常見之電腦犯罪型態,為適應社會發展需要,爰參酌日本刑法第246條之2立法例增列處罰專條規定。又日本就該條之實務判決中,倘行為人係透過信用卡線上支付系統,透過輸入他人信用卡之卡號、號碼及有效期限等相關資訊,亦將使支援信用卡線上支付系統之硬碟設備,產生使行為人取得財產對價之電磁紀錄,仍該當於日本刑法第246條之2所稱電子計算機使用詐欺罪(日本最高裁判所平成17(あ)1601決定可資參照,見本院卷第155至158頁),其餘亦有以不正方法使用銀行網路系統、國際電話費用支付系統者,亦於日本實務解釋中認屬該罪所欲處罰之範圍。是倘行為人透過電話、網路等手段而得遠端使用並操作承載自動付款功能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時,仍屬於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自不因行為人使用之設備(如以自己持用之手機、電腦)非直接預設有自動付款功能而解免其責,否則將使現今已廣為大眾所利用之網路消費暨各項電子支付方式,僅因網路廠商係使用自動付款系統而非真人認證機制,而無從成立詐欺罪章,使本條原先所欲禁絕新興詐欺型態之立法目的無從達成。經查,本件被告於事實欄
一、二中所涉之遠傳小額付款機制,係消費者於服務業者處消費並選用小額付款機制,由遠傳電信公司(與台灣碩網網路娛樂股份有限公司【So-net交易平台】合作建置之系統)傳送簡訊認證碼至消費者所持用並開通小額支付服務之手機門號中,如消費者以該門號回傳該簡訊認證碼,遠傳電信公司即會負責支付款項予服務業者,服務業者則將交付商品予消費者,費用部分則由遠傳電信公司於消費者門號之帳單中一併收取等節,有本院職權調取之遠傳電信帳單付款使用說明、So-net企業服務、「口袋樂walletcodes」之說明頁面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21至127頁),堪認遠傳小額付款機制未有真人審核,而係透過電子系統設置預定之功能,以回傳簡訊認證碼認證之方式為支付之執行,是揆諸前揭說明,乘載遠傳小額支付機制之電腦設備,自應認為係自動付款設備無訛。
⒉次按刑法第339條之2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
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123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於事實欄一、二中分別利用詐術,使得楊○竹、慕妮‧○○○提供A、B門號,被告復向「口袋樂WalletCodes」購買GASH遊戲點數並選擇遠傳小額付款,並利用楊○竹、慕妮‧○○○不明悉回傳簡訊認證碼意義之情形下,利用詐術實質支配楊○竹、慕妮‧○○○,要求其等以A、B門號回傳簡訊認證碼,使其等而使被告毋庸負擔電信帳單之債務,即能取得同值GASH遊戲點數兌換碼之利益,自非利用遠傳小額支付機制之正當方式,揆諸前揭說明,應認為係不正方法。至楊○竹、慕妮‧○○○固為實際回傳簡訊認證碼者,惟此僅係被告利用無犯罪意思之人遂行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利得,為間接正犯之犯罪型態,並不影響被告係以優越認知而處於整體犯罪支配之地位,附此敘明。
⒊綜上所述,被告以利用楊○竹、慕妮‧○○○為回傳簡訊認證碼之
不正方式,使乘載遠傳小額支付機制之電腦設備為自動支付而取得利得之行為,自屬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得利之行為。
㈢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各揭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於事實欄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2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得利罪。又有關論罪之說明:
⒈起訴書固認被告就事實欄一之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3款加重詐欺取財罪嫌;就事實欄二之所為,係犯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惟:
⑴被告固有對楊○竹、慕妮‧○○○施用詐術,使其等誤解回傳簡訊
認證碼之意義,惟按詐欺罪之行為人,其取得財物,必須由於被詐欺人對於該財物之處分而來,否則被詐欺人提交財物,雖係由於行為人施用詐術之所致,但其提交既非處分之行為,則行為人因其對於該財物之支配力一時弛緩,乘機取得,即與詐欺罪應具之條件不符(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1134號判決先例可資參照)。刑法第339條第2項亦應為同一之解釋。於學說見解中,亦強調在詐欺罪之結構中,詐術、錯誤、交付、取得之流程必須環環相扣,前者為後者之原因,後者為前者之結果,須均有連鎖之因果關係存在(按:又稱貫穿因果關係)。且被詐欺者處分其本人或第三人財產之行為,須具有處分財產之意思,即被詐欺者對於處分財產行為之意義與結果,須具有認識。意義之認識,例如,被欺罔者對於其所簽名之文書屬於借條或收據,須有所認識,如被詐欺者誤認該文書為他種文書,則不成立詐欺得利罪。結果之認識,例如,財物之移轉、權利之喪失等是(甘添貴,刑法各論(上),三民書局,修訂二版,99年11月,頁325-326)。
查被告對楊○竹、慕妮‧○○○施用詐術後,其等所陷於之錯誤,為誤解回傳簡訊認證碼意義,主觀上並不具欲使被告取得利得之意思,亦對己身行為將使被告取得利得一節無所認識,已與行為人使被詐欺者陷於錯誤動機,而願為行為人購買遊戲點數之他案情形有所不同。又自因果關係之角度觀察,縱楊○竹、慕妮‧○○○因被告所施詐術而陷於錯誤,然楊○竹、慕妮‧○○○仍未因此等錯誤,而產生欲使被告取得任何利得之處分意思,亦與詐欺得利罪所應具之因果關係結構有所相背。綜上,既楊○竹、慕妮‧○○○未因被告之詐術,而就其處分財產之行為(即回傳認證碼)有所認識並欲為處分,揆諸前揭說明,自不符詐欺罪之構成要件。是本件不法內涵,應自被告以不正方法利用小額付款機制之角度為評價。
⑵又倘認被告所施用詐術之對象係遠傳小額支付機制,然該機
制機並不經何真人審核,亦無從構成刑法第339條第2項「使人陷於錯誤」之要件。另所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各款之加重詐欺,係以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詐欺罪為要件,則本件係屬刑法第339條之2第2項之情形,並不符合加重詐欺之構成前提,自不能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罪。惟起訴書既已載明事實欄所載之過程,可認與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再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亦可能涉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2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得利之罪名(見本院卷第137至138、147頁),給予被告答辯之機會,且為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事實暨適用法條為刑法第339條之2第2項(見本院卷第136至137頁),被告亦承認此部分罪名(本院卷第138、153頁),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依法審理,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⒉又被告除以詐術使楊○竹、慕妮‧○○○誤解回傳簡訊認證碼意義
,而直接施以不正方法外,嗣則由楊○竹、慕妮‧○○○直接回傳簡訊認證碼,使遠傳小額支付機制判定A、B門號持用人已同意付款之部分構成要件行為,則係利用已陷於錯誤之楊○竹、慕妮‧○○○為具體實行,終使被告由自動付款設備得利,核此部分應論以間接正犯,業如上述。復被告於事實欄一、二之各自犯行,均係於相近的時間段、以相同之犯罪手法對同一之人遂行本案犯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事實上一罪。另被告於事實欄一、二之犯行,時間、對象顯有差異,犯意顯屬個別,應分予論罰。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竟不思以正途取財,因一
時貪念,以事實欄一、二之不正手法使楊○竹、慕妮‧○○○誤解回傳簡訊認證碼之意義,而回傳簡訊認證碼,使遠傳小額支付機制判定A、B門號之持用人已同意支付購買GASH遊戲點數之款項,致被告取得毋庸負擔電信帳單之債務,即能取得GASH遊戲點數兌換碼之利益,因而對遠傳電信公司及A、B門號帳單之實際支付人產生財產上損害之風險,所為實屬不當。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為止,被告仍未賠償告訴人,未填補犯罪所生之損害。復被告於本案行為前,於108年即因詐欺案件、110年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110年間復因毒品案件經緩起訴處分,素行亦非良好。惟念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理始終坦承犯行,並詳實交代其犯罪手法,犯後態度尚屬良好,復兼衡事實欄一、二被告之利得價值、回傳簡訊認證碼之次數,及其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學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見警一卷第3頁、本院卷第15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啟自新。
㈢又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參照)。查被告所犯之罪雖為數罪併罰之案件,然為避免各罪確定日期不一,且被告尚有他案件業經起訴或現正偵查中,本院揆諸上揭裁定意旨,為被告之利益,爰不於本件合併定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事實欄
一、二所得之財產上利益,分別為毋庸負擔附表二「消費金額」欄所示價值之電信帳單債務,依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又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各主文下宣告沒收、追徵之。
丙、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另基於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以前揭事實欄所示之手法,接續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2「消費金額」欄所示金額之線上小額消費訂單電磁紀錄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被害人楊○竹、告訴人慕妮‧○○○之財產及遠傳電信公司對於電信費用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就此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等語。
二、按所謂間接正犯,係指犯罪行為人不親自實施犯罪,而利用無責任能力人或無犯罪意思之人實施犯罪而言,故必須被利用人之行為成立犯罪時,該利用者始能依間接正犯論處。而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以無制作權之人冒用有制作權者之名義而制作該文書為要件,如果制作該文書者,對於此種文書本有制作之權,即不發生偽造問題(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265號判決參照)。刑法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偽造準私文書罪,亦應為同一之解釋。
三、經查,被告固坦承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嫌,惟本案之情形,係被告利用不正方法,使楊○竹、慕妮‧○○○分別以A、B門號回傳該簡訊驗證碼,非由被告自身回傳簡訊認證碼而實踐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構成要件行為,就此部分係屬間接正犯之犯罪型態。惟楊○竹、慕妮‧○○○本即A、B門號之持用人,且A、B門號之申登人楊○君、高○福亦分別為楊○竹、慕妮‧○○○之父母,其等間具有同居共財之關係,此據證人即告訴人楊○君、慕妮‧○○○於警詢自承於卷(見警一卷第13頁、警二卷第6頁),可認楊○竹、慕妮‧○○○尚屬有權製作小額消費訂單電磁紀錄之人,其等回傳簡訊認證碼之行為並非犯罪行為,尚不生偽造之問題。又因被利用人楊○竹、慕妮‧○○○已不成立犯罪,揆諸首揭說明,被告之行為自無從就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成立間接正犯,本院應就此為無罪之諭知。惟如認此部分成立犯罪,與前述事實欄一、二經論罪科刑部分,分別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39條之2第2項、第38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豪勇、施怡安提起公訴,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2月1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吳品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12年2月18日
書記官沈君融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之2第2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表一編號犯罪事實主文1事實欄一部分甲○○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價值新臺幣肆仟玖佰伍拾伍元之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事實欄二部分甲○○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價值新臺幣壹萬柒仟玖佰柒拾元之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二編號門號別消費時間消費金額(新臺幣)共計(新臺幣)備註1楊○君為申登人、由楊○竹使用之A門號110年8月29日1時許1,189元4,955元於起訴書附表所載消費時間部分,均依台灣碩網網路娛樂股份有限公司查詢IP回覆函所載內容更正之(見警一卷第23頁)。110年8月29日1時許1,189元110年8月29日1時1分許1,189元110年8月29日1時3分許1,189元110年8月29日2時15分許199元2高○福為申登人、由慕妮‧○○○使用之B門號110年9月21日2時28分許599元17,970元於起訴書附表所載消費時間部分,均依台灣碩網網路娛樂股份有限公司查詢IP回覆函所載內容更正之(見警二卷第9至10頁)。110年9月21日2時30分許599元110年9月21日2時31分許599元110年9月21日12時50分許599元110年9月21日12時51分許599元110年9月21日12時52分許599元110年9月21日14時4分許599元110年9月21日14時5分許599元110年9月21日14時6分許599元110年9月21日15時14分許599元110年9月21日15時16分許599元110年9月21日15時18分許599元110年9月21日18時16分許599元110年9月21日18時20分許599元110年9月21日19時19分許599元110年9月21日19時27分許599元110年9月23日23時52分許599元110年9月23日23時54分許599元110年9月23日23時55分許599元110年9月24日1時22分許599元110年9月24日1時24分許599元110年9月24日1時26分許599元110年9月24日2時53分許599元110年9月24日2時53分許599元110年9月24日2時54分許599元110年9月24日4時12分許599元於起訴書附表固漏載此部分之匯款款項,惟總金額已載明為17,970元,尚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及事實之同一性,業如前述,爰逕予補充此部分之匯款時間與金額。110年9月24日4時13分許599元110年9月24日4時15分許599元110年9月24日4時34分許599元110年9月24日5時35分許599元卷別對照表簡稱卷宗名稱警一卷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枋警偵字第11031772700號警二卷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屏警分偵字第11034816700號偵卷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2279號本院卷本院111年度訴字第69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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