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61號112年度金簡字第18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柏章選任辯護人林石猛律師
林楷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664號);另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882、3506、3995、8060號)暨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8489、929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易字第288號、110年度金訴字第149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柏章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犯罪事實一),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犯罪事實二),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參加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黃柏章可預見行動電話門號係個人通訊聯繫之重要工具,亦可供收送簡訊或綁定金融帳戶進行身分認證,具有一定專屬性,且詐欺集團或其他不法人士經常蒐集利用第三人申設之行動電話門號撥打電話或使用通訊軟體,藉此誘騙被害人以匯款或轉帳方式交付金錢而獲取不法利益,如任意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不詳他人極有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猶基於容任該等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接續㈠於民國109年10月23日,在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哥大公司)鳳山南華門市前,將所申設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下稱A門號)、0000000000(下稱B門號)、0000000000(下稱C門號,尚查無B、C門號相涉之被害人)號;㈡於同年10月31日,在台哥大公司高雄德賢門市前,將所申設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下稱D門號)、0000000000(下稱E門號,尚查無D、E門號相涉之被害人)號之SIM卡,以每張新臺幣(下同)150元出售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另姓名年籍不詳、交友軟體探探暱稱「 劉錦樺 」之成年人暨所屬詐欺集團(下稱甲集團),先推由「劉錦樺」於同年10月間某日向 陳玉玲 (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2991、18715、2617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取得所申設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復取得A門號SIM卡後,即指示陳玉玲於同年11月5日將土銀帳戶網路銀行轉帳認證電話變更為A門號,並推由該集團不詳成員分別以附表一所示方式詐騙 高翔 等人致陷於錯誤,而交付各編號所示款項至土銀帳戶,旋為甲集團成員轉出。 嗣高翔 等人察覺有異,始報警查獲上情。
二、黃柏章可預見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重要工具及財產信用重要表徵,且詐欺集團或其他不法人士經常蒐集利用第三人申設之金融帳戶,誘騙被害人以匯款或轉帳方式交付金錢,藉此獲取不法利益,如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予不詳他人,極可能供作財產犯罪使用,又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網路(行動)銀行帳號及密碼予他人,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犯罪所得使用,他人轉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猶基於容任該等結果發生亦不違背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接續於109年11月12日起至同月18日,在高雄市○○區○○○路00號前,將其所申設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下合稱國泰帳戶資料)以15,000元出租予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子倫」之成年人,復持國民身分證拍照交付「子倫」向英屬維京群島商幣託科技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幣託公司)申辦虛擬貨幣帳戶(下稱幣託帳戶,入金虛擬帳號為遠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以此方式提供幣託帳戶予「子倫」及綁定國泰帳戶使用。「子倫」暨所屬詐欺集團(下稱乙集團)取得國泰帳戶資料及幣託帳戶後,即推由該集團不詳成員分別以附表二所示方式詐騙 鄧淨予 等人致陷於錯誤,而交付各編號所示款項至國泰帳戶,旋為乙集團成員轉帳至幣託帳戶並提領虛擬貨幣,藉此造成金流斷點,使國家無從追查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嗣鄧淨予等人察覺有異,始報警查獲上情。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前揭犯罪事實,業經證人陳玉玲、附表一、二所示被害人高
翔等人分別於警偵證述屬實(警卷第49至59頁,偵一卷第3至7、23至24頁,偵二卷第4至12頁,警一卷第15至17頁,警二卷第5至7頁,警三卷第29至32頁,警四卷第5至9頁,併警卷第6至9頁,併偵卷第39至43、137至139、235至238、257至258、281至285頁),並有土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印鑑卡、存摺全戶查詢結果、警示帳戶IP查詢報表、網路銀行客戶資料查詢、存款業務帳戶開戶暨基本資料異動申請書、預付卡申請書、A門號可攜式服務查詢結果、申設人資料、陳玉玲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國泰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印鑑卡、國泰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4月29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066700號函暨所附往來業務異動申請書、約定轉入帳號申請書、遠東銀行111年1月27日遠銀詢字第1110000429號函、被告黃柏章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幣託公司110年11月12日幣託客字第Z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用戶資料(警卷第235至237、243至246頁,偵一卷第29、32、35、44至
78、98至102頁,審易卷第45至53頁,警二卷第11頁,併警卷第23頁,偵卷第25至29頁,金訴一卷第47至48、207至214、275至287頁)、附表一、二「證據出處」欄所示各該證據方法在卷可稽,且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內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無訛(金訴一卷第340頁),復據被告於審判中坦認不諱(審易卷第39至40頁,易卷第74至76頁,金訴一卷第57至59頁,金訴二卷第152至154頁),足徵其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依被告供述其申辦A、B門號後,即在台哥大公司門市外一次
交出該等門號SIM卡,再循相同模式同時交付C、D、E門號SIM卡予同一人等情,堪認被告基於同一犯意接續提供A、B、C、D、E門號(以下合稱本案門號)之SIM卡;又依被告自承其於109年11月12日申請補發國泰帳戶存摺及更換印鑑後1、2天,將國泰帳戶資料交付「子倫」,當時帳戶內無餘額在卷(金訴一卷第58至59頁),參以被告除提供國泰帳戶資料外,復拍照交由「子倫」於同月18日向幣託公司申辦幣託帳戶,而提供幣託帳戶及綁定國泰帳戶使用等情,有上開遠東銀行函文、幣託公司函文暨所附用戶資料為憑,足見被告係於同月12日起至同月18日基於同一犯意接續提供國泰帳戶資料及幣託帳戶。另依附表二編號4「證據出處」欄所示各該證據方法,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有該編號所示誤載之情,爰逕予更正審認犯罪事實。
㈢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要旨參照),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又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被告僅提供本案門號、國泰帳戶資料及幣託帳戶,使甲、乙集團分別得持以作為訛詐被害人交付財物、轉出及提領款項所用,尚難遽與直接施以詐術或提款行為等同視之,從而被告既未參與或分擔實施詐欺、洗錢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亦無從證明與甲、乙集團彼此間有何共同犯意聯絡,是其僅以幫助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對他人詐欺、洗錢犯行資以助力,依法當論以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又觀卷內證據亦難認被告對甲、乙集團成員人數等節有所認知,抑或該等集團果有三人以上共同正犯參與詐欺犯行之情,自未可論以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罪,附予敘明。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
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二則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一先後提供A、B門號及C、D、E門號SIM卡予不詳之人,暨就犯罪事實二陸續提供國泰帳戶資料及幣託帳戶予「子倫」,分別係於密接時間實施,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客觀上足認係單一行為之多次舉動,主觀上亦係基於單一犯意所為,各應包括於一行為評價為接續犯而論以一罪為當。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以提供本案門號之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多次實施詐欺犯行,侵害附表一各被害人財產法益,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論以幫助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二以提供國泰帳戶資料及幣託帳戶之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多次實施詐欺犯行,侵害附表二各被害人財產法益,並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而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再被告所犯上開2罪(幫助詐欺取財1罪、幫助洗錢1罪)犯意各別且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8664
號起訴書、110年度偵字第2882、3506、3995、806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各未論及被告另提供B、C、D、E門號之SIM卡,及拍照交由「子倫」向幣託公司申辦幣託帳戶,而提供幣託帳戶及綁定國泰帳戶之犯罪事實,惟該等部分分別與經提起公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又檢察官另以111年度偵字第8489、9291號移送併辦部分(附表二編號5至10),核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犯罪事實有上述裁判上一罪關係,均為聲請效力所及而由本院併予審究。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分別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欺
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另被告於審判中就其犯罪事實二之幫助一般洗錢犯行自白不諱,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準此,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有上述刑之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恣意提供本案門號SIM卡、國泰帳戶資料及幣託帳
戶予他人,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之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所用,助長犯罪風氣,造成被害人蒙受財產損害,並致詐欺集團成員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而逃避查緝,破壞金流之透明穩定,對正常交易安全及社會治安均有相當危害,實無可取;惟被告犯後終能坦認犯行,且非實際施詐或洗錢之人,業與附表一編號1至2、附表二編號1至7、9至10所示被害人成立調解並給付完畢(易卷第67至69頁,簡卷第32、35頁,金訴一卷第135、139至142頁,金訴二卷第129至141頁,金簡卷第39至42頁),此部分被害人之損害已獲適度填補,且經其中附表二編號1至5、10之被害人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或宣告緩刑(金訴一卷第137、163頁,金簡卷第51、53、57、65至67頁),另被告雖有意賠償其餘被害人,然附表一編號3之被害人無調解意願,附表二編號8之被害人則於調解期日未到而調解未成(易卷第33頁,金訴二卷第109頁),並考量被告前無刑事犯罪紀錄,未實際獲取犯罪所得暨被害人損害金額;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現在工地工作,獨居,無需扶養他人(易卷第73至77頁,金訴二卷第15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幫助詐欺罪)及罰金易服勞役(幫助洗錢罪)折算標準。又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法定刑係7年以下有期徒刑,與刑法第41條第1項所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未合,是被告就犯罪事實二縱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仍不得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惟依同條第3項規定得易服社會勞動,附予敘明。
五、緩刑部分㈠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後
,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法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參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由是觀之,法院是否宣告緩刑,有其自由裁量之職權,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條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良好;本件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然犯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意,復與附表一編號1至2、附表二編號1至7、9至10所示被害人成立調解及履行賠償,其中附表二編號1至5、10之被害人並具狀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或宣告緩刑,足見被告積極彌補犯行肇生之損害,信其經此偵審程序理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認前揭所宣告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緩刑期間,以勵自新。惟為使被告保持良好品行並預防再犯,乃依同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其應參加如主文所示法治教育場次,併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此外,倘被告未履行前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所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六、沒收部分㈠被告係將國泰帳戶資料及幣託帳戶交付他人,於乙集團成員
實行詐欺取財、轉出及提領詐欺所得款項期間就該等帳戶內款項無事實上管領權,且未實際參與移轉、變更、掩飾、隱匿之洗錢行為或取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難認被害人交付款項為其犯幫助一般洗錢罪之犯罪所得,自不應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本件卷證尚未足積極證明被告因提供本案門號SIM卡、國泰帳
戶資料及幣託帳戶獲有報酬或因而免除債務,自無從認定其實際獲有犯罪所得;又A門號SIM卡、國泰帳戶資料及幣託帳戶固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使用,然A門號已通報為詐騙門號,且國泰帳戶(幣託帳戶之綁定帳戶)亦經列為警示帳戶,詐欺集團成員均無從再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工具,客觀財產價值亦屬低微,且可重新申請補發,俱欠缺沒收之刑法上重要性,均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至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暨移送併辦,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2月1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方佳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2月20日
書記官林品宗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編號被害人詐騙方式受騙金額證據出處1高翔(提告)(成立調解)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8月10日某時起,先後以簡訊及LINE向高翔佯以可下載APP存錢接單賺取傭金為由,致高翔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至土銀帳戶。109年11月27日22時55分許轉帳100,000元⑴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偵一卷第18頁背面)⑵土銀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234頁)⑶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偵一卷第18頁)2 陳冠穎 (提告)(成立調解)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9月4日某時起,先後以WEDATE及LINE向陳冠穎佯以可下載APP買賣虛擬貨幣為由,致陳冠穎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至土銀帳戶。109年11月25日18時13分許轉帳82,000元⑴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警卷第65頁)⑵土銀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230頁)⑶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61至69頁)3 陳誌淼 (提告)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9月中旬某日起,先後以交友軟體及LINE向陳誌淼佯以可在網站充值金錢投資虛擬貨幣為由,致陳誌淼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土銀帳戶。109年11月25日13時38分許匯款1,500,000元⑴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偵二卷第58頁)⑵土銀帳戶交易明細(偵二卷第64頁)⑶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網頁截圖(偵二卷第45至55頁)附表二:
編號被害人詐騙方式受騙金額證據出處1鄧淨予(提告)(成立調解)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5日14時51分前某時起,先後以Instagram及LINE向鄧淨予佯以可介紹賺錢工作、投資「PIMCO」電子商務平臺賺取回饋金為由,致鄧淨予陷於錯誤分別於右列時間轉帳至國泰帳戶。⑴109年11月25日13時42分許轉帳50,000元⑵109年11月25日13時43分許轉帳50,000元⑴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警一卷第37頁)⑵國泰帳戶交易明細(警二卷第13頁)2 辛仁碩 (提告)(成立調解)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24日12時14分前某時起,以Whatsapp向辛仁碩佯以投資股票獲利為由,致辛仁碩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至國泰帳戶。109年11月25日15時46分許轉帳30,000元⑴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警二卷第49頁)⑵國泰帳戶交易明細(警二卷第13頁)3 楊純涵 (未提告)(成立調解)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10日14時許起,先後以Instagram及LINE向楊純涵佯以可登入「PIMCO」投資平臺下單獲利為由,致楊純涵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國泰帳戶。109年11月27日14時52分許匯款180,000元⑴匯款申請書(警三卷第53頁)⑵國泰帳戶交易明細(警二卷第17頁)⑶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警三卷第41至49頁)4 許芳瑜 (提告)(成立調解)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5日某時起,先後以Instagram及LINE向許芳瑜佯以線上兼職、登入電子商務平臺賺取回饋金獲利為由,致許芳瑜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國泰帳戶。109年11月30日12時24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2時22分)許匯款2,000,000元⑴國內匯款申請書(金訴一卷第51頁)⑵國泰帳戶交易明細(警二卷第19頁)⑶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警四卷第45至55頁)5 曾秋萍 (提告)(成立調解)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19日某時起,先後以Instagram及LINE向曾秋萍佯以可在「pimco8」網站依指示操作獲利為由,致曾秋萍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國泰帳戶。109年11月27日15時19分許匯款1,000,000元⑴國內(跨行)匯款交易明細(併警卷第17頁)⑵國泰帳戶交易明細(併警卷第25頁)⑶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併警卷第13至16頁)6 張婉婷 (提告)(成立調解)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9日某時起,先後以FB及LINE向張婉婷佯以可加入「FOCUS國際」平臺,操作及計算跟單打工為由,致張婉婷陷於錯誤分別於右列時間轉帳至國泰帳戶。⑴109年11月25日12時45分許轉帳50,000元⑵109年11月25日12時47分許轉帳50,000元⑶109年11月25日12時57分許轉帳50,000元⑴網路銀行交易明細(併偵卷第107至109頁)⑵國泰帳戶交易明細(併偵卷第29頁)⑶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網頁截圖(併偵卷第45至105頁)7 丁羿禎 (提告)(成立調解)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26日9時7分前某時起,先後以Instagram及LINE向丁羿禎佯以可登入「pimco8」網站依指示下注獲利為由,致丁羿禎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國泰帳戶。109年11月26日9時7分許匯款250,000元⑴匯款申請書(併偵卷第141頁)⑵國泰帳戶交易明細(併偵卷第31頁)⑶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併偵卷第143至223頁)8 李純華 (提告)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0月某日起,先後以FB及LINE向李純華佯以可進入「PIMCO」網站依指示操作獲利為由,致李純華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國泰帳戶。109年11月26日11時36分許匯款200,000元⑴存款憑證(併偵卷第239頁)⑵國泰帳戶交易明細(併偵卷第31頁)⑶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併偵卷第241至244頁)9 陸采婕 (原名 陸俞潔 )(提告)(成立調解)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0月13日2時許起,先後以Instagram及LINE向陸采婕佯以可在「PIMCO」網站操作投資為由,致陸采婕陷於錯誤分別於右列時間轉帳至國泰帳戶。⑴109年11月26日13時34分許轉帳50,000元⑵109年11月26日13時35分許轉帳50,000元⑴網路銀行交易明細(併偵卷第263頁)⑵國泰帳戶交易明細(併偵卷第31頁)⑶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併偵卷第259至262頁)10 馮琬媜 (提告)(成立調解)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6日18時許起,先後以Instagram及LINE向馮琬媜佯以可兼職加入「PIMCO」平臺依指示下注獲利為由,致馮琬媜陷於錯誤分別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國泰帳戶。⑴109年11月25日12時15分許匯款300,000元⑵109年11月28日10時33分許匯款200,000元⑴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併偵卷第287、291頁)⑵國泰帳戶交易明細(併偵卷第29、35頁)⑶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網頁截圖(併偵卷第293至299頁)卷宗簡稱對照表(僅列本判決引用之卷宗,其餘未引用之卷宗不予贅列):
卷宗名稱(簡稱)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南市警歸偵字第1090675784、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警卷)2.新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2991號(偵一卷)3.新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26177號(偵二卷)4.本院111年度審易字第769號(審易卷)5.本院111年度易字第288號(易卷)6.本院112年度簡字第61號(簡卷)7.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下稱臺西分局)雲警西偵字第1100001891號(警一卷)8.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新北警淡刑字第1104308967號(警二卷)9.臺西分局雲警西偵字第1090016468號(警三卷)10.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新北警中刑字第1104620416號(警四卷)11.橋頭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2882號(偵卷)1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二分局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1074250700號(併警卷)13.橋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9291號(併偵卷)14.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49號(金訴一/二卷)15.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18號(金簡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