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28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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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2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戶籍法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282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秀霞上列被告因違反戶籍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60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秀霞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刑及沒收,所處拘役刑部分,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宣告多數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共同基於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之偽造國民身分證、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更正為「共同意圖供他人冒用身分使用,基於偽造國民身分證之犯意聯絡」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國民身分證係由主管機關核發作為本國人士身分之證明,係刑法第212條之特種文書,又其上印製之「內政部印」印文,則屬刑法第218條所稱公印文,惟戶籍法第75條於97年5月28日修正公布,該條第1項規定係以「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為其要件。是該法條係針對國民身分證之偽造、變造犯行予以明文規定,相較於刑法第212條係針對所有一般特種文書之偽造、變造犯行,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戶籍法第75條之規定。核被告楊秀霞所為,係犯戶籍法第75條第1項之偽造國民身分證罪。
三、按刑法第28條所規定之正犯與從犯之區別,兼以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而刑法上之幫助犯,固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要件。惟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者而言,倘以合同之意思而參加犯罪,即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縱其所參與者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仍屬共同正犯。又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之謂,苟已參與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一部,即屬分擔實施犯罪之行為,雖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亦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75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雖未親自參與 范克力呂文強 偽造國民身分證之實行行為,然其居間媒介 杜迪蒂卡阿娣西蒂安娃蒂 、SITICHOTIMAH、 法蒂 等7人(下合稱杜迪等7人)向「 小玉 」、范克力、呂文強購買上開偽造之國民身分證,復將范克力、呂文強等人所偽造之證件交付予杜迪等7人,並向 渠等 收取購買偽造身分證之款項後,將上開款項轉匯至「小玉」指定之戶頭內,足見被告與范克力、呂文強及「小玉」間對上述犯行,已有上開分工行為之犯意聯絡,且被告上開所為,足以左右杜迪等7人得否順利向范克力、呂文強及「小玉」購得偽造之身分證,對於本案偽造身分證犯行之實現,具有功能上不可或缺之重要性,而與「小玉」、范克力、呂文強等人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分,彼此分工合作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目的,自屬共同正犯無訛。
四、被告於附件附表編號1偽造蒂卡、杜迪、西蒂、阿娣等4人之國民身分證之4次犯行,係於密接時間內,以相同方式所為,且主觀上係基於偽造國民身分證之單一犯意接續為之,亦均侵害相同之戶政管理之社會利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客觀上難以分離,應以接續之一行為論擬,而包括論以一偽造國民身分證罪即足。另被告就附件附表編號1至4之4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謀取利益,與「小玉」、范克力、呂文強等人共同偽造並販賣偽造之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予外籍人士,影響戶政機關對於戶政管理、入出境主管機關對於外國勞工在我國工作業務管理之正確性,更造成我國潛在社會治安問題,行為實不足取。又被告前已有多次因違反就業管理法、偽造特種文書罪,或經檢查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由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而自被告之前案情節以觀,其或係利用職務與外籍人士接觸之便,媒介外籍人士向不法集團購買偽造之證件,或係媒介非法外籍移工從事工作,此有上開前案緩起訴處分書、前案判決等件在卷可參,顯見被告於本案行為前,已多次貪圖小利,協助外籍人士於我國內從事非法活動或偽造證件,而多次破壞我國行政管理之正確性,素行難認良好,惟念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於本案中,係受「小玉」之指示而媒介、招攬杜迪等7人向「小玉」、范克力、呂文強購買偽造之國民身分證,並將渠等所偽造之國民身分證交付予杜迪等7人之分工狀況,兼衡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本案歷次犯行之情節、偽造證件之數量、所獲利益、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審酌被告前揭犯行均係於3個月內所為、手法相似、罪質亦屬相同,兼衡其犯罪情節、模式等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並考量刑罰手段之相當性,及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綜合上開各情判斷,就附表編號2至4主文欄所處之拘役刑,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採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財物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取得者為限;至於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然因犯罪所得之沒收,在於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利得,基於有所得始有沒收之公平原則,如犯罪所得已經分配,自應僅就各共同正犯分得部分,各別諭知沒收。如尚未分配或無法分配時,該犯罪所得仍屬於犯罪行為人,則應對各共同正犯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807號、第2501號判決、107年度台上字第254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供稱:當時「小玉」向我稱每張偽造之證件費用為新臺幣(下同)4,000元,我向杜迪等7人收取每張證件6,000元之費用,並將其中4,000元匯入「小玉」所指定之帳戶內,所剩餘之2,000元則為我賺取之價差等語,並提出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為證,復有 阮進武 之上開聯邦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可參(見警卷第562-583頁),依卷內事證以觀,本案被告所收取之偽造證件款項42,000元,其中28,000元均已由「小玉」、范克力、呂文強等人所分得等節,應堪認定,是被告所分得之部分,應僅有上開每張身分證2,000元之款項,應認此部分方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又此部分犯罪所得既為被告所實際管領支配,而未扣案,復無證據證明已分配予其他共犯,依前述說明,仍應對被告就此部分犯罪所得諭知沒收,爰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4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前開宣告多數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七、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侃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2月17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許博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2年2月18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表編號犯罪事實主文(罪名、宣告刑及沒收)1如附件附表編號1所示楊秀霞共同犯戶籍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之偽造國民身分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如附件附表編號2所示楊秀霞共同犯戶籍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之偽造國民身分證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如附件附表編號3所示楊秀霞共同犯戶籍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之偽造國民身分證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如附件附表編號4所示楊秀霞共同犯戶籍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之偽造國民身分證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戶籍法第75條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萬元以下罰金。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6070號被告楊秀霞女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8樓居高雄市○○區○○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戶籍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秀霞為求牟利,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honha
ranrong」、綽號「小玉( 阿荷 )」之越南籍女子(下稱「小玉」)、越南籍男子PHAMKHACSUC(下稱范克力,另案偵辦中)、LAVANCUONG(下稱呂文強,另案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通緝中)共同基於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之偽造國民身分證、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楊秀霞於民國108年間,透過替失聯印尼籍移工TRIASTUTI(中文名:杜迪)、NENGTIKAWIDAYANTI(中文名:蒂卡)、DWISETIATI(中文名:阿娣)、SITIMARWATI(中文名:西蒂)、ANJARW
ATISRI(中文名:安娃蒂)、SITICHOTIMAH、FARIATI(中文名:法蒂)等7人仲介看護工作之機會,招攬TRIASTUTI等7人購買偽造證件。而TRIASTUTI等7人(均另案偵辦中)為求求職方便,遂以每人新臺幣(下同)6000元之代價,委由楊秀霞向「小玉」訂製偽造證件,並提供渠等照片資料予楊秀霞,楊秀霞即將該等照片資料及所欲填載於偽造證件上之不實資訊以LINE傳送予「小玉」,再由「小玉」以LINE轉傳予范克力,供范克力、呂文強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據以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我國國民身分證。俟「小玉」通知楊秀霞證件偽造完竣後,楊秀霞即分別於108年9月23日、10月1日、10月25日、12月14日,將TRIASTUTI等7人交付之委製價金(共4萬2000元)其中1萬6000元、4000元、4000元、4000元匯款至「小玉」指定之聯邦銀行蘆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NGUYENYIENVU【中文名:阮進武,已離境,另案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通緝中】),餘款1萬4000元則為楊秀霞所獲報酬;「小玉」確認收款後,再分別於附表所示之寄件時間,將上開偽造之證件以宅配寄送予楊秀霞,由楊秀霞持至高雄市楠梓區仁祥社區公園附近交付予TRIASTUTI等7人,楊秀霞、「小玉」、范克力、呂文強即以此方式偽造如附表所示之國民身分證,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國民身分證管理之正確性。 嗣經警 於109年5月25日11時1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號「全家便利商店中壢後站店」將范克力拘捕到案,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高雄專勤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秀霞坦承不諱,核與另案被告范克力、ANJARWATISRI所述情節相符,復有另案被告范克力與「小玉」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擷圖、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宅急便寄件收據、附表所示之偽造國民身分證照片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㈠按想像競合與法規競合(法條競合),固同屬一行為而該當
於數個構成要件,惟二者本質上及其所衍生之法律效果仍有不同。前者係因侵害數法益,為充分保護被害者之法益,避免評價不足,乃就其行為所該當之數個構成要件分別加以評價,而論以數罪。但因行為人祇有單一行為,較諸數個犯罪行為之侵害性為輕,揆諸「一行為不二罰」之原則,法律乃規定從一重處斷即為已足,為科刑上或裁判上一罪;後者則因僅侵害一法益,為避免牴觸「雙重評價禁止原則」,祇須適用最適切之構成要件予以論罪科刑,即足以包括整個犯罪行為之不法內涵。故其他構成要件之罰則責均排斥不用,實質上僅成立單一罪名,屬單純一罪。至於如何適用其中之最適切之構成要件,依通說不外乎先判斷各構成要件間究為「特別關係」、「補充關係」或「吸收關係」,再分別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基本法優於補充法」或「吸收條款優於被吸收條款」等原則,選擇其中最適切之規定予以適用(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587號判決意旨參照)。國民身分證係由主管機關核發作為本國人士身分之證明,屬於品行能力類之證書,為刑法第212條所定之特種文書,惟就國民身分證之偽造、變造、行使,戶籍法第75條第1項、第2項亦已設有「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亦同。」之規定。自文義觀之,戶籍法上開規定已包攝刑法第212條除客體以外之構成要件即「偽造、變造」、「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復多設「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之要件,更就客體部分,特僅規範屬於特種文書之國民身分證,所設法定刑之刑度亦重於刑法第212條,況就保護法益觀之,戶籍法上開規定及刑法第212條主要均在保護國家對特種文書管理正確性及因特種文書之偽造而受影響之他人之法益,堪認兩者保護法益同一,是依上開見解,自足認定戶籍法上開規定為刑法第212條之特別法,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6條所明定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原則,戶籍法上開規定應優先適用,亦即兩者間為法規競合之關係,故犯戶籍法上開規定者,不應另論刑法第212條之罪(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32號判決意旨亦類同見解)。此外,戶籍法上開規定既係對「國民身分證」之偽造、變造特予規定,即表示戶籍法上開規定效果及於「國民身分證」整體而包括其上印文,此尋戶籍法上開規定之立法理由及立法院第7屆第1會期第10次會議關於「戶籍法修正草案」之議案關係文書所載「戶籍法修正草案」審查報告意旨,亦可推得相同結論,故就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者,應僅論以戶籍法上開規定,以免過度評價,並符刑法謙抑原則。
㈡核被告楊秀霞所為,係犯戶籍法第75條第1項之偽造國民身分
證罪嫌。其與「小玉」、另案被告范克力、呂文強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犯行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就附表所示之4次偽造國民身分證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另被告犯本案罪行所取得之犯罪所得1萬4000元,雖未扣案,惟為達沒收制度重在澈底剝奪不法所得之本旨,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8日
檢察官李侃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月2日
書記官嚴培勻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戶籍法第75條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萬元以下罰金。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編號偽造時間寄件時間偽造證件之姓名/出生年月日/統一編號/發證日期真實身分1108年9月23日前某日108年9月23日依嘎/83年3月18日/Z000000000/108年8月10日(南市)換發NENGTIKAWIDAYANTI(中文名:蒂卡)阿蒂/69年5月2日/Z000000000/108年8月5日(南市)換發TRIASTUTI(中文名:杜迪) 玲玲 /80年8月2日/Z000000000/108年8月26日(南市)換發SITIMARWATI(中文名:西蒂)阿娣/66年11月15日/Z000000000/108年8月12日(南市)換發DWISETIATI(中文名:阿娣)2108年10月1日前某日108年10月1日 依娜 /79年2月1日/Z000000000/108年6月30日(南市)換發ANJARWATISRI(中文名:安娃蒂)3108年10月25日前某日108年10月25日西蒂/65年3月8日/Z000000000/108年3月27日(高雄市)換發SITICHOTIMAH4108年12月17日前某日108年12月17日 張愛美 /64年5月22日/Z000000000/107年3月23日(南投縣)換發FARIATI(中文名:法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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